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9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制;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实行备案制。外商及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和目录另行通知。
第三条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家、省制定和颁布,县发展和改革局严格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需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由市发改委核准或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提交上级发改委。
第七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委托评估费用列同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
第九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章(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进行项目核准审查时,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一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改委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较大调整,包括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生产规模、环境影响等,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本目录未列入的企业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按《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行备案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除外)。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通知。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及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跨市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需市政府协调的跨县河流、涉及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220千伏及以主电压等级的黾网金程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220千伏以下、35千伏炭以垂奄压等级电网工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国道、省道及跨市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独立公路特大桥、大桥及中、长、特长隧道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新建港区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内河航道、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及停靠能力300吨以上码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及磷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他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国由目灭放货部基卧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10万吨以下、3.4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调水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跨县调水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他调水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
1、垃圾焚烧发电、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写字楼一倍以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普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5万平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经济适应房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其他城建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报国务院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企业所属的高等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3、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企业投资的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管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外,下列项目仍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项目。
第三条 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一)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同规划、土地、资本金落实证明、环保等有关手续,上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根据审批权限平衡审批或上报审批。然后由项目单位提出投资计划申请,经原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门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一般小型自筹基建项目,由建设单位写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县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财政部门出具的《财政批准的基建资金预算表》、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报告》(不征地的除外)、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无污染的项目除外),以及需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一并报县发展改革部门,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审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三)经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方可由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部门组织设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使用)手续,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落实施工单位,组织建设。
第四条 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划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重大项目须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并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基金;针对不同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决策程序、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只审批项目建设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严格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报告。
第七条 建立健全审批项目的检查监督机制。
(一)对每个建设项目,从规划定点、投标招标、开工放线到竣工验收等各阶段,均须由发展改革、建设、设计、施工等部门参加,现场进行监督。
(二)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事前和事后审计,对计划外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按沂财基字〔1997〕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对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建设、监察、财政、土地、消防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每季度必须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一次投资完成情况表。
第八条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未经发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发改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5〕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沂水县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山东省发改委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沂水县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准机关及权限《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5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自行核准。1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并抄报市发改委,项目核准前应先向市发改委汇报。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准,并抄报省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核准,抄报国家发改委。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改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办理。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编制要求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省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拟采用的主要技术、工艺方案、产品方案、产品目标市场。(三)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鼓励类项目要列明拟进口设备金额、数量,拟购置国产设备金额及数量。(四)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原材料、土地、水、能源等需求量。(五)环保、节能、劳动安全措施。(六)其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说明的事项。
项目单位应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四)合作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或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五)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核准程序按照核准权限属于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需转报上级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项目初审意见后,连同项目申请报告一并转报上级发改委。
县发展和改革局如认为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齐全上报材料后,县发展和改革局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县发展和改革局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意见,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上级发改委。对不予核准的,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项目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条 核准条件及时效,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二)符合国家和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及产业调整政策要求;(三)符合环保、土地、城市规划等政策要求;(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要求;(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者的资信与项目所需投资能力相当。
项目申请人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
(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和购置国产设备减免税确认书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内,核准文件为项目申请人办理土地、城市规划、设备进口免税等相关手续的依据;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进行建设地点、投资方或股权、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等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报告,并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法律责任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县发展和改革局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日
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功能,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跋山水库,是指由挡水、泄水、输水、发电建筑物,运行管理配套建筑物,水文测报和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库内岛屿、库区水体和兴利水位以下土地、沙滩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库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库区,是指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米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水库管理范围:水库兴利水位178米以下。
水库保护范围:水库校核洪水位184.5至178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保护规划相衔接。
县政府建立跋山水库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第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河沙等矿产资源及土地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由县跋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处)负责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权属不变。
第六条 水库管理处履行水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职责,加强对水库工程和库区的巡查,落实管理、保护措施;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县水利、环保、渔业、公安、发改、住建、城管执法、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水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沂水镇、龙家圈镇、诸葛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工程和水环境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污染水质、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或者检举。
第八条 对在水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水库工程包括:大坝、溢洪道、放水洞、东西砌石坝、水电站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设施。
第十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南至电站尾水渠南岸渠堤顶外沿之外5米,接溢洪道下游导流墙外10米,接西砌石坝南岸陡崖顶外5米;北至水库178米高程水面;西至交通桥西端外10米;东至水库管理处驻地。
(二)工程保护范围:工程管理范围外300米。
水库管理处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修建围堤、修建阻水道路;
(四)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五)取土、修坟、放牧、垦植、铲草;
(六)爆破、打井、挖洞、采石、开沟、建窑等;
(七)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八)损坏水库工程、观测、水文等设施。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驶履带车辆或超载车辆;
(十)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渠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十一)设立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二)擅自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
(十四)在放水洞口、溢洪道上下游、电站尾水、大坝上游1000米内捕鱼、游泳;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
第十三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及水库上、下游河道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县防汛指挥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水库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洪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防汛队伍,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消除泄洪障碍物和其它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可申请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水库防汛指挥部可以强制实施。
第十五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满足行洪要求。禁止围垦水库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退水地种植果树及农作物的,应自行退地还库,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并按照程序审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处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库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九条 水库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库水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在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坑埋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渣;
(八)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运输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九)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十)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炸鱼、毒鱼、电鱼等渔业活动;
(十一)从事游泳、钓鱼、水上训练等活动。
(十二)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水质的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条件成熟时要对已建成项目进行搬迁,必要时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和水库集雨区,县发改、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核审批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地面建筑物;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加强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管理;充分利用退耕还林、环境治理、水土保持、农村沼气、国土整治等项目改善水库生态环境,切实减轻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库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减少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水库管理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水库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库水体污染的,事故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及时报告县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公安等主管部门,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对水库水质进行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水库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抗旱和科学规划、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处负责搞好水库水资源、渔业资源、砂资源、旅游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不断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条 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水库旅游开发建设须符合水库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并经县政府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必须经水库管理处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水费。对家庭生活取水、农业灌溉取水(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暂不征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三十四条 水库实行大水体养鱼,科学确定放养密度,实施人工增殖放流,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未经水库管理处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进行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渔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库区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建立联动机制,加强水库水域日常监督管理,维护水库水域管理秩序,保护水库渔业资源。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采水库砂资源。开采水库砂资源,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水库采砂规划,依法在限定区域开采。
第三十七条 水库管理处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水上交通运输管理,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驾驶证、无船舶合格证)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经营水上游览、渡客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旅游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对个人处以2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至10000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擅自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交通桥上行履带车辆和超载车辆的,由水库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2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水库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9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日
沂水县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为进一步严格程序,明确职责,切实做好我县的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民办教育机构申办程序及相关职责。
一、申办程序
民办教育机构申办涉及到申请、初申、批办、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等多个环节,必须按照上级要求,严格申办程序。具体申办程序如下:民办教育机构向所在乡镇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县教育主管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行文公布,然后持文件到县民政府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手续。
二、相关职责
(一)乡镇政府。按照“分级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搞好辖区内民办教育机构的发展规划、布局设置、初审、常规管理等工作。
1、根据当地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点布局工作。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如下申办项目的审验、考查工作。
(1)申办报告。主要包括: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质证明(学历、身份原始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
(4)举办者具有校舍所有权证明;
(5)校舍安全证明(由建设部门认定的校舍安全认定书);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7)原则上不允许车辆接送学生(幼儿),如确需接送,必须提供交警等部门批准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合格证明等;
(8)组织人员对校园进行实地考查。
3、在所有申办项目均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写出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加盖乡镇政府公章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或申报。
4、加强属地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对违法擅自办学的或存有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予以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
5、对不服从停学或限期整改处理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予以取缔。
(二)教育部门。县教体局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年检等项工作。
1、负责初级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中等以上民办教育机构的申报;对审验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发文公布;对试办期满且审验达标的民办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书。
2、负责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3、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教育机构的清算事宜。
(三)民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法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非法民办教育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四)物价检查部门。负责检查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和对合法民办教育机构核发收费许可证。
(五)卫生部门。负责合法民办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健康查体、民办教育机构饮食卫生检查和办理卫生许可证。
(六)申办机构。申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向当地政府提交申办报告,如实提报有关证明材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组织的资质审验、实地考察等,确保民办教育机构申办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县长 张传普
二OO五年七月九日
沂水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沂水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沂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省政府授权的对市容市貌、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区河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司法部门的司法监督,接受县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一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县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20 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 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设施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七)其它有碍城市容貌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等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本款所称“周围”是指推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可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利用公共或自有的场地、空间、建筑物设置、悬挂广告牌、路牌、指示牌、门店招牌(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台桌、橱窗、立体造形物、横竖条幅等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悬挂、张贴广告及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张贴的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2 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 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处以至少1-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 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3 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活动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的;
(五)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它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等分散供热设施,擅自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违反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
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动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它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及烟尘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有机烃类尾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进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
第六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六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它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九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七十一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城市河道管理
第七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疏通,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地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护堤地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5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 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 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1000 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5000 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九章 其它规定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由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行政处罚法》的限额、程序操作,没收财物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其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其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县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工商、交警、水利、旅游等部门,对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在审批后3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县政府或者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沂水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沂水县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群众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加强社会监督,保障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在有关管理部门未发现前,及时向县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经营行为的人。
第三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县财政局拨款设立,县文化局设专户管理,并负责举报奖金的发放。
第四条 举报人向文化、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举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的,适用本办法奖励:
(一)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
(二)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规定时间(8时至24时)以外营业的;
(四)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备份、未落实网络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 施的;
(五)在营业时间封堵或者闭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的;
(六)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七)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 内容电脑游戏的;
(八)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或超范围经营的;
(九)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以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口头、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举报奖金金额根据举报人举报内容确定:
(一)举报人仅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而未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人既提供违法经营行为线索又提供具体证据 的,经查证属实后,给予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
第七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机关应在案件查办终结1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奖励建议,填写《举报 奖励审批表》(样表附后),报送受理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后,将举报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作为奖金支付和领取凭证,须经受理机关两名以上经办人签字、单位加盖公章后,连同举报记录、查处情况、举报人联系方式转县文化局,由县文化局向举报人兑付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在收到领取奖金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按照“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和保密规定,受理 单位或个人要对举报人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 获奖情况等实行保密,因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人情况的,视情 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电话:县文化局2251641,县公安局 2251622,县工商局2275375,电子邮箱ysyyt@sina.com。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化局负责解释。
举报奖励审批表
奖励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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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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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额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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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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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情况及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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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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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单位意见 |
领导签名:单位盖章: |
县文化局意见 |
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4〕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沂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是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有效途径,是一项“民心工程”,要纳入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逐步完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管理,分级核算,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对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卫生局要在纪检、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会同县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动员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农民提供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和乡镇卫生院,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组织应有农民代表参加。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职责1、制定和修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计划及有关规定。
2、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
3、负责筹集资金,审核财务支出和年度结算的组织监督工作。
4、审核颁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
5、解决处理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纠纷。
6、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1、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及参保者医疗费的审核报销。
2、审批医疗转诊。
3、贯彻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4、处理日常工作。
5、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上一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告工作,并负责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县、乡镇均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监督、检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章 参加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社区人群坚持集体参保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
第十一条 参保者可在集中筹资期间随时参保,自交纳合作医疗基金第二日起,一年内享有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医药费补偿,享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参保者有按期全额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和自觉遵守并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十三条 参保者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如嫁出、迁出本县,死亡、搬迁、入伍、入狱等,当年均不办理合作医疗基金退补手续。本县范围内嫁娶搬迁者,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元,以后随着农民经济收入的增长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
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
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设立捐助资金专户,接受医疗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捐助,捐助资金用于参保农民大病医疗救助。
省、市、县三级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资助总额不低于10元。其中省、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元。
第十五条 参保者个人缴费、乡(镇)村集体出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及省、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应全部纳入统筹。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方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个人缴纳部分采取以乡镇为单位筹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集中管理,按乡镇分户储存。
1、农民个人交纳部分由乡镇政府负责筹集。
2、无力交纳的五保户和特困户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报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总数一般不得超过总人口的1%。
3、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实行医疗救助制度。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民政局从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中拨付。
乡镇政府筹集的合作医疗资金和乡(镇)村集体补助资金,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必须按时全额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帐户,并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分乡镇设置专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底结清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帐目,并向社会公布。基金结存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如有超支,超支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
第五章 诊疗与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辖区内的市、县、乡镇、村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者实行凭证就诊。
第十九条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签定服务协议。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掌握医疗和转诊原则,合理诊治,确保医疗质量,杜绝乱用药、大处方、人情方和乱检查、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在继续坚持“五统一”管理的同时,必须做到:
1、认真做好药品进、销、存和月终盘点工作,不得私自购药。
2、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合作医疗收入部分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单独建帐,分户核算。
3、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门诊应坚持凭证诊疗,按户登记,认真填写合作医疗日报表,并定期上报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参保者就诊时实行先交费,再按报销比例分段报销的办法。对年内未使用合作医疗基金的参保农民,由乡镇卫生院安排一次免费健康查体,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医疗费报销比例(按单人计算)为:乡镇卫生院门诊及一体化卫生室医药费报销10%,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门诊费用不列入报销范围;乡镇卫生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元,200-3000元报销3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35%,6000元以上报销40%;二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800元,800-3000元报销2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2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30%,10000元以上报销35%;三级医院住院费报销起点为2000元,2000元以上-3000元报销10%,3000元以上-6000元报销15%,6000元以上-10000元报销20%,10000元以上-15000元报销25%,15000元以上报销30%;县妇幼保健院住院费按照乡镇卫生院报销比例执行。同时,实行分段核算的方法计算报销数额,每户每年最多报销5000元,以后根据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报销比例。为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对只有一个女孩、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自愿放弃二胎生育指标的参保户,其住院费报销比例可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二条 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同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将恢复期病人及时转往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急危重症病人可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3日内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办转诊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门诊费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随到随报。住院费每半年报销一次,报销时需持住(转)院审批单、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复印件,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由乡镇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程序报销。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和一体化卫生室报销资金先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垫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月下拨周转金。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要在农民筹资部分到位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局拨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合作医疗报销资金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与乡镇每半年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销。
1、非医疗性费用:包括生育、美容、预防接种、矫形手术、镶牙等。
2、因交通事故、药事事故、医疗事故、公(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职业病治疗费。
3、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4、输血、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导管、支架、手术止痛泵费用和螺旋CT、ECT、彩色B超、磁共振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用。
5、服务类项目支付的费用:包括挂号费、调温费、住院病人陪人陪床费、出诊费、会诊费、特需费、监护费、特护费、健康查体费。
6、自然灾害等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7、应转诊而未转诊或急危重病人未补办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8、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具有承包性质的院中院、院内科室的医药费用。
9、未按规定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发生相应的传染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10、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颁布前,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执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须专户专人专用,如发现转借他人使用,除没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外,不再享受当年各项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及时收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妨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无故拖欠个人补偿医药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改进或取消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五保供养人员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监管。
第三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的标准发放;其他所需的实物和医疗费用由所在村(居)负责解决。集中供养在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供养人员所需经费和实物,由所在乡镇负责解决。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可确定为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生活保障标准:(一)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标准,应随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六条 乡镇财政所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乡镇民政办公室,乡镇民政办公室按季度向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及时足额发放,并张榜公布。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一经查实,责令全部退还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农村特困户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户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度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近期靠自身能力难以脱困的家庭。凡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中的特困户,其生活救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目的,实行政府给予必要救助和依靠集体、依靠群众、生产自救、互帮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农村特困户,一般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实行救助。救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特困户救助管理工作。
救助农村特困户所需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承担,其比例为5:5。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民政事业费专户并及时拨付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民政部门适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使用情况,编制年终决算,并依法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农村特困户申请救助,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清家庭每位成员的有关情况和困难原因等。经村委会研究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及时填写《农村特困户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户予以审批,并及时下发《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申请并被批准的特困户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农村特困户救助金的发放,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将县里安排的救助金拨到乡镇民政专户,乡镇按比例配套救助金,按季度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户手中,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乡民政部门对享受救助的特困户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纳入救助范围进行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救助资格。
第十条 救助对象中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行(2003)275号 2003年12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纳入预算后的管理,更好地促进法院业务建设,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与使用,切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及国家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本办法所称其他诉讼费,是指:
(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六)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四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全力保障诉论费应收尽收。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诉讼费收入可以通过财政部门确定的银行系统缴入国库。已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进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诉讼费收入,应按当地相关改革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实行收缴分离。人民法院按照受理案件适用的诉讼费标准确定具体数额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缴纳诉讼费;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到当地指定银行交费,并以银行开具的收据作为已交(预交)诉讼费的凭据,到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专用票据。
人民法院开具的交费通知书必须分别明确当事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数额。
第八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不便由指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特殊地区,可由人民法庭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要定期交入当地指定银行,同时将票据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实行人民法庭代收诉讼费的地区,需经省级财政部门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九条 移交案件诉讼费的收取和移转
(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以及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管辖的,由原受理案件并收取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转至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需要异地执行并决定委托实际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委托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同时,将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用转至受委托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并通过指定银行缴入国库。
第十条 诉讼费专用票据为预收、退费和结算三类,实行全国统一式样(附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最高人民法院的收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印制发放。
第三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保证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不能因经费不足影响人民法院的办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辖区
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下列费用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的有关规定,采取收入退库的方式处理:
(一)根据人民法院裁决,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二)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
(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由最高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数定期汇总上报,经财政部审核并发文确认后退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需退库的各项费用,按当地财政部门确定的退库办法退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及时保证退还当事人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移送其他法院的诉讼费支出的经费需求。
第十五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其他诉讼费的结算应有详细支出清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因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诉讼费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因诉讼费“收支脱钩”而导致人民法院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指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可以在其违反规定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反规定的,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会同高(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各铁路局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分局运输法院、大兴安岭森工集团法院的诉讼费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1 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3〕1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沂水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规定
为加强动物防疫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动物防疫工作开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动物防疫经费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强制免疫经费
《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强制计划免疫是政府行为和各级政府的一项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我县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具体为: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5元;羊5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1.5元;牛9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3元;三大畜种每年共需免疫费用192万元。按省财政厅、省畜牧办鲁财农〔2002〕25号文件规定,以上计划免疫经费,市以上财政负担75%,其余25%由县级财政负担15%,乡级财政负担10%。
二、畜禽社会防疫
畜禽社会防疫每年按照春秋两季进行,我县需要免疫:生猪60万头,每头免疫费用为1元;鸡230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05元;兔420万只,每只免疫费用为0.06元。以上共需免疫费用96.7万元,由县畜牧服务中心负责自筹自购。
三、牲畜扑杀经费
国家对染疫牲畜强制扑杀,给予适当补助。
(一)牲畜扑杀经费实行财政补贴与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各级财政承担80%,饲养户承担20%。除中央财政承担40%外,其余40%由省、市、县按照1:1:1的比例承担。规模饲养场[标准:饲养或年出栏牲畜1000头(只)以上,或饲养奶牛50头以上,或年出栏肉牛100头以上]扑杀经费中央财政承
担30%,养殖单位承担40%,其余30%由省、市、县三级按照1:1:1的比例分别承担。具体补助标准为:猪600元/头、羊300元/只、牛1500元/头、奶牛5000元/头。县级承担扑杀经费按年平均数额列同级财政预算,纳入动物疫病防治紧急预案备用。
(二)扑杀经费的补助对象为经过免疫,且在免疫有效期内因发病而扑杀的疫畜。未经免疫、没有免疫标识的疫畜强制扑杀后一律不予补偿。
四、动物防疫经费的管理
(一)动物防疫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各乡镇在严格按照预算控制经费支出的同时,必须确保防疫密度和质量,最大限度减少染疫扑杀数量。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县长张传普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培育森林资源,增加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有荒山、荒地、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疏林地、灌丛地和现有防护林地及其新造幼林地都应实行封山育林。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从事相关活动,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计划、财政、公安、农业、水保、旅游、国土资源、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育林工作。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山系、流域编制封山育林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划定封山育林区建立封山育林档案,并负责搞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和管理。
乡镇林业站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搞好封山育林规划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指导所辖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县发展计划部门要把封山育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乡镇财政要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县财政将征收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封山育林及林业生产,乡镇应当视财力情况,适当增加林业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要因地制宜,采取死封和活封两种方式。
(一)死封:在封育期间,禁止在封育区内采伐、修枝、放牧、割草等一切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具备下列条件的一律实行死封。
凡坡度25度以上的所有山场林地,一律由集体实行死封。’
坡度虽在25度以下,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丘岭头,也必须实行死封。
1、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地;
2、郁闭度0.3以下的未成林造林地;
3、分布有珍贵稀有树种和野生动植物的林地;
4、需要特殊保护的生态防护林林地;
5、亩均有野生针叶树幼苗5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30株以上的岭坡地块。
6、水土保持区、水源涵养区及风景游览区的林木植被;
7、难以人工造林的荒山、裸岩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
8、省道、县乡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所有山头。
(二)活封:在林木生长繁育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可在,格保护幼苗、幼树的前提下,有计划地进行割草、修枝等抚育丄动。
除实行死封的山场林地外,25度以下的缓坡以及与农田相间隙地、沟坡等有林地均釆取活封方式。
第七条 封山育林区确定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将封山育林区的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期限和封育措施予以公告。封山育林区一经划定,必须实行长期封育。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封山育林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
县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机构,并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封山育林办公室,负责专抓封山育林工作,协调好乡镇之间的联防联护,形成联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乡村封山护林组织,组建与护林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队伍,并负责制定封山护林乡规民约。乡村封山护林组织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处罚权。
护林员由乡镇政府聘任,签订护林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的农民护林员报酬由乡镇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统筹解决。要鼓励护林员成户上山,切实保护护林员人身财产安全。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封山护林组织;(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护林房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期限和措施。同时,要在封育区边界因地制宜地设立石垒、机械、生物等隔离带。
第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放牧、割草、砍柴,釆挖树木根桩、草药、花木及其他一切不利于林木资源生长繁育的活动;
(二)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随意修枝、割灌;
(三)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封育区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等非营林性活动;
(四)携带火种、吸烟、烧香、烧纸、烧荒、野炊等;
(五)移动或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六)猎捕、猎杀、毒杀、诱捕野生动物;
(七)随意改变林地用途和林种结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林地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间隙地和荒山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按照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封山育林责任制。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国有林地,由该国有单位负责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集体山场林地,由乡镇和村集体统一线织封育;
对适宜封山育林的分包到户的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集云山林,可由村集体统一组织封育或采取联户的形式进行封育。
对封育区内只适宜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原则上由集体直裝负责封育管护;对适宜开发经济林果的,可结合林权制度改革,采取拍卖、租赁、股份制等形式,明确开发主体,在服从集体统一管理、落实好封育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退耕还林(还果、,还草),增加经济效益。
鼓励党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封山育林工作。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技术档案和护林员档案,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育林检查。对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能按期完成封育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及专职护林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二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县长令1号《沂水县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县政府同意《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五条 县建设局主管全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县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全县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
(四)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县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备案及管理;
(六)负责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和8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及附属的装饰、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二)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项目;
(三)各类开发区、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及公益性工程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项目。
以上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八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公司或者其它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直接从事建筑商品生产经营的施工企业、工程承包公司及开发公司等不能兼承监理业务。
第九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的监理单位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后到县建设局备案;本省其他市(地)、县和省直系统监理单位必须到县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并持有上岗证,方可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及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与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
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由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监理,不得以监理的名义收取酬金,不得假借代管或协助承建单位管理等名义收取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以及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必须首先选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不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可以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招标、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业务。
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的,合作各方都必须派出监理人员驻现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作监理的单位必须是持有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二)合作监理各方必须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作合同或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监理范围、监理酬金的分配等;
(三)总监理工程师应由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单位派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的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施工单位、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业务情况,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施工单位应根据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实行全面监督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建设分包单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指令。
第二十三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单位或供应单位退换。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的工程项目建设,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应当邀请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国内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国内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委托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国外监理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或者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则上应由国内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监理应当经国家建设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列入概(预)算,其标准根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479号《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按监理委托范围的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取,且不得低于相应投资档次的最低标准。
工程造价标底(预算)编制费、工程测试费用另行计取。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使用国外贷款、赠款的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200%至300%计取。
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预付不低于总监理费30%的酬金。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采纳,由此产生工程造价降低或工期缩短等经济效益的,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额应不低于节约造价的20%。
第二十九条 凡实施监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只对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和最后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鲁价涉发[1995]44号文的规定,按建筑安装工作量的比例计取,大型建设项目不得超过0.5‰,中小型项目及其他工业、民用工程不得超过0.7‰,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支付,未实施质量监督的,不得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核定时,应有监理人员在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应征求总监理工程师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监理单位的过失给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二)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给无监理资质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的;
(三)压低监理取费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的。
第三十四条 省外监理单位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县外监理单位未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本县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县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3〕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沂水县优待老年人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敬老养老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营造善待老年人的浓厚社会氛围。
第三条 凡涉及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单位、场所,都应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凭证优惠”及“老年人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四条 凡达到60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免征新增农业税及附加;70岁以上老年人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70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经村委会核实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五条 老年人到医院就医优先。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医疗保健服务,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应设置老年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城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和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到医院看病凭优待证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六条 老年人进入公园凭优待证免购门票。各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第七条 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要设置老年人候车区和专用坐椅,车上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坐席。老年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上下车。65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坐城区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70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第九条 商业、饮食、卫生等服务性行业都要开通老年人热线,提供上门服务。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也要制定相应的老年优待政策。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涉老案件应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优先获得司法救助。经乡镇以上老龄部门证明,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老年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第十一条 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应向老年人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老年人,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70岁以上老年人法律服务费应实行半价优惠。公证机关在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对70岁以上老年人应减半收取公证费,对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应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20元的长寿补贴金;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发给120元的生活补贴金。资金由县财政负担。每年由县老龄委办公室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和90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审核。县、乡(镇)卫生行政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90岁以上老年人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各项优待。
对不按本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由县老龄委办公室责令其改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县老龄委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换发工作,对收取的工本费,要严格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在换发过程中要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硬性派发。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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