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现状绿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规划绿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规划建设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管、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与调整,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县城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进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县城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县城规划区内已建成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县城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区域;
(三)县城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县城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标准、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绿线范围以住建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进行绿线核定。未达绿线管理规定要求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县城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范围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20年8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绿化建设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提高县城绿化水平,推进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绿色图章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绿色图章,是指在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审批方案图纸上加盖的“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绿化规划审批专用章”;竣工验收合格后,在竣工图纸和验收报告上加盖的“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绿化验收备案专用章”。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全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绿色图章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申报规划许可时,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合格的,颁发省厅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并在绿化设计图上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图及其说明书;
(四)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投资预算;
(五)绿化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确因特殊原因完不成绿地指标的补偿措施。
第五条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对批准实施的配套绿化工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检查,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条 配套绿化工程绿化指标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沂政发〔2010〕83号)执行。
第七条 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验收,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现场予以配合。经验收合格的,在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上加盖绿色图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经绿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绿化工程验收申请书;
(二)绿化工程招投标手续和相关合同;
(三)绿化工程养护管理措施;
(四)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图纸;
(五)绿化工程决算造价资料;
(六)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凡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建设单位不能按规定就地或易地补建所缺面积的,要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作为其补救措施。
第十条 凡未按规定进行配套绿化建设、破坏绿化成果、绿地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开发、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实行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制度,将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网络和公共媒体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20年8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证资金安全、使用便利。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在试行期间暂按3%执行。
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自存入专户后,产生的利息和收益归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必须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未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及银行交款凭证的,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业主大会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业主明细账目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符合移交条件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及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市里的具体管理办法续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设。具体补交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明等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物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包括:
1、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2、工程预算;
3、涉及户数;
4、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应持有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2、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书面确认证明;
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证明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企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七)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也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均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罚款收入。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及专用票据管理使用,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前款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沂水县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7月22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
为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膨胀规模,实现全县工业经济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行划型管理
1、对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以其规模、经营业绩及上年度实缴税金额为主要依据进行划型排序。原则上,年实缴税金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为本县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为本县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子公司不单独评价。
2、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进入年度大型企业行列。
3、对大中型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年初根据企业实缴税金或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情况确定当年度大中型企业范围。
二、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4、设立财政贡献奖。分别设立基数奖、超基数奖。基数奖以企业当年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50万元为基准,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奖励1万元;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以100万元为基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1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奖励
1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2万元。企业当年度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较上年度下降的,按下降的比例相应扣减基数奖金额。超基数奖以企业上年度实现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当年度完成超基数部分,按10%的比例计提超基数奖。
5、设立投入发展奖。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且当年完工投产的重点技改项目奖励现金1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奖励固定资产实际完成投资的0.1%;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0.2%;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0.3%。由受益财政负担。
6、设立扶持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县财政安排100万元专项基金,并逐年增加,连同超基数奖一起设立专项基金,集中使用,支持企业重点技改项目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资金贷款贴息和担保补贴。贷款贴息:项目完工后,按照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给予贴息补助,其中,实际投资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下同),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2%;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5%;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50%。担保补贴:重点技改项目贷款由沂水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担保且担保期限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按照担保额给予贷款企业一定比例的奖励,奖金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3%。申请专项基金的企业,原则上是当年度上缴税金增长幅度高于全县平均增幅,且对县财政贡献大的企业。
7、县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和培养产业经济。
8、鼓励乡镇培育规模企业。乡镇每新发展一户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县财政一次性奖励乡镇5000元。
9、企业退城进园的,原企业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有退城进园计划的企业,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变更取消。
三、鼓励财政金融创新
11、县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企业过桥资金;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解决产业提升工作瓶颈问题。
12、政府出资或控股的资产运营公司,对具有基础配套功能的项目,在充分论证基础上,以企业资产作抵押,有条件的参与或提供担保。
13、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设立法人金融机构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
14、新设立担保机构、县外担保机构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
15、设立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促进加快金融投放,对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
四、鼓励企业资本运作
16、县政府出资成立创业投资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有选择地对拟上市公司参与不高于5%的原始股本。
17、企业按规范新设立或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进入全县上市企业资源库的,规范运作满一年,由县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奖励;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股份公司,县外进入的资金占总股本51%或达到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且规范运作的,一年后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18、企业在改制和上市重组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产权(含无形资产)过户,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拟上市公司的募投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上市成功后,土地出让政府纯收益部分的50%支持企业,项目所涉及的城建基础设施配套费3年内减半征收。
19、拟上市公司因上市需要,审计调帐所增税款需补缴的,地方留成部分等额扶持,企业股权调整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项,上市前挂账,上市后县级财政地方留成部分等额奖励纳税人。企业因上市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股权转让产生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纳税人。
20、境内外IPO首发成功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境内外以间接方式上市的企业,股权比重不低于30%的,或进入董事会成为第一大股东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奖励;境内三板(含天交所、中关村等)挂牌上市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企业上市募集资金(含增发、扩股)成功,按照募集资金总额的2‰对公司股东和高管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限额100万元(境外上市企业在融资入境后兑现募集资金奖励)。
21、企业间并购联合,需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上缴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等额扶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自并购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以两企业上年度上缴税收之和为基数,加计当年地方税收收入平均增幅后,多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等额扶持,后两年按50%扶持。
五、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22、新获得国家级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省级的奖励5万元。
23、年内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企业20万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省级工程中心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3万元,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万元。
24、企业自主开发或联合开发,年内经鉴定为国家级新产品、新技术的,奖励10万元,省级的奖励3万元。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的,对企业主创团队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
25、对获得工业技术发明专利并用于企业生产的,一次性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3000元。
以上企业自主创新奖金均由县财政承担。
六、加快企业家培养
26、对入库税金过亿元或年实现销售收入首次过50亿元且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100万元振兴沂水经济特别贡献奖(含税),同时对入库税金过亿元的,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召开庆功大会予以表彰;对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50万元(含税)的奖励。
27、对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明星企业”称号;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功勋企业”称号,其法人代表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
28、县财政每年拨出不少于60万元,建立企业负责人培训、轮训、考察学习制度。统一组织企业负责人参加EMBA学习,其中,大中型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15000元,其他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5000元。
29、优先推荐大型企业的法人代表参选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先进模范等。每年组织大中型企业负责人在县以上医院进行一次体检。
七、鼓励企业引进智力
30、对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特殊技术人员(股东除外)等,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核准后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部予以补助。
31、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并正常运行的奖励10万元。
32、对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给予生活补贴:两院院士每月8000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每月2000元,硕士生导师、博士每月1500元。
33、来我县工作并定居满三年的高层次人才,自第四年合同签定起提供一次性安家补助:两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15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8万元,硕士生导师、博士3万元。
八、鼓励企业节能减排
34、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当年度由县财政一次性奖励3万元;被省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循环经济示范企业
(园区)的奖励3万元;被市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园区)的奖励2万元。
35、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县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4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授予“沂水县优秀节能成果”称号,并由县财政奖励3万元。
36、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市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1000吨标准煤以上,且超额完成与县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的企业,授予“沂水县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九、优化服务环境
37、大型企业确定一名县级领导进行包扶,并实行包扶目标责任制。继续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政策落实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着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并加以解决。
38、成立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对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的技改项目,建立大项目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月召开一次项目推进会,研究解决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39、对大中型企业实行扎口收费。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照上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对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审查核定并予以公示,按照“确定基数,限定总量,收费审批,统一管理”的征收模式,核定当年度全部规费最低收缴数额,在县政府政务大厅每季度集中收缴,企业不承担扎口以外的规费。
40、开通企业运输“安全绿色通道”,能源原材料运进和产品运出车辆在县域境内畅通。根据企业需要,公安部门在大中型企业设立警务室,派驻警力,维护好辖区治安秩序。
十、附则
41、企业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当年荣誉奖励资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保事故;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一票否决;
有涉税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的。
42、本办法第17、18、19、20、27条适用于全县所有企业,其它条款适用于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43、奖金来源除特别注明外,均由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受益财政承担,奖金由县财政统筹后,直接兑现到受奖单位及个人。同一奖项按最高奖励数额给予奖励,不重复计奖。
44、本办法中涉及的企业贡献财政的地方可用财政收入,不含稽查查补收入。
45、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4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沂水县政府政务大厅并联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办事,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部门(单位)参与的行政许可(审批)、审核、转报事项,由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实施行政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受理到办结实行“一条龙”的方式审批。
第三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范围:
(一)县级权限内的审批项目;
(二)县级权限以上项目在县级阶段的审核。
第四条 县发改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人防办、地震局、气象局、水保中心、消防大队、工商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安监局、质监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为并联审批的相关部门,水务、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单位为并联审批工作的主要社会服务机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并联审批部门和社会服务机构可适当增减。
第五条 按申请内容不同,并联审批分为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和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两类,分别由县工商局窗口、县发改局窗口、县国土资源局窗口、县住建局窗口和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窗口作为牵头窗口,向申请人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第六条 对申请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应遵循“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原则。
(一)一门受理。牵头窗口负责并联审批申请事项的统一受理,对并联审批申请视情况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和要求补正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单,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抄告相关。牵头窗口要及时将已受理的项目向相关窗口发放抄告单等文书,根据项目情况确定实行抄告制或联审制。实行抄告制的,牵头窗口通过大厅审批网络发送联办通知,移送相关资料,由相关审批窗口分头办理;实行联审制的,由牵头窗口召集、主持联审会议,进行联合审查。
(三)同步审批。对实行抄告制的项目,相关审批窗口接到联办通知后,应及时对申请事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对实行联审制的项目,由牵头窗口与申请人确定联审会议时间,并提前1天通知相关部门,召集、主持联审会议,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直接召集和主持。参加部门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派负责该项业务的窗口人员或部门领导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需现场勘察的,由牵头窗口组织联合勘察。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并联审批窗口应在承诺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是否批准,都应按时反馈牵头窗口,由牵头窗口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决定批准的事项,应在10日内通过牵头窗口颁发有关批准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不予批准的,工作人员拟定初步审查意见,由部门领导决定,重大事项由县政府决定,终止该事项的审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承办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单位进行审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但应提前告知牵头窗口、申请人,报
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均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申请事项。特殊原因不能办结的应按法律规定延长时间,提前报牵头窗口告知申请人,并报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对需要申请人整改的项目,应向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申请人作出相应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审批项目在前期工作中因情况变化需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并联审批事项实行牵头窗口负责制。牵头窗口负责提供本审批阶段的办事须知和相关表格,搞好必要的解释和咨询服务,统一受理审批事项,召集、主持联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协调、督促联办部门,集中反馈、移交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各并联审批窗口单位应严格按照“一口进、一口出”的制度规定,审批或上报并联审批事项并在承诺期限内出具意见。一个部门内部需多个许可(审批)环节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窗口自行组织内部流转,统一颁发行政审批证照和批文,送交牵头窗口。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窗口单位应书面公开许可(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统一印制办事指南和审批流程,通过牵头窗口、本审批窗口和政务大厅网络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工作有序实施。
第十四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应积极与牵头窗口配合,按时参加联审会议并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五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理审批事项,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审批事项申请人联系,解答或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各并联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事先通报协调。各类会审和论证会议应在政务大厅召开。并联审批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由牵头窗口或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县纪委、监察局予以监督。
第十七条 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并联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有权向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对城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评价,并根据相关制度兑现奖惩;负责对各镇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监督评价。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运行维护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符合沂水县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七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报经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八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九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形、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条 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及时清除枯萎花木,并做好新株补栽、浇水、病虫害防治等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实施拆墙透绿。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二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严禁从事摆摊设点、洗车、修车、设置集贸市场等非交通活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编制沂水县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保证门前卫生整洁。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乱扯乱挂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十七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硬质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在遮挡围栏外侧立面上绘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图案,在围挡以外不得擅自堆料弃料或者从事施工作业;设置临街施工现场围挡需提前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沿街施工工地相关工程告示牌按要求设置,并向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四)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五)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严禁与生活垃圾混放;
(六)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厕所;
(七)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八)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九)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根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及沂水县城镇容貌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做到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要依据沂水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或拆除。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设施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依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坚持“少、小、精、亮、透、美”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屋顶不宜设置大型广告设施,三层及以下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在建筑物屋顶设置广告设施时,应严格控制广告设施的高度,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二)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
(三)招牌广告应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同一建筑,同一路段且建筑风格相近的招牌广告上下边缘高度一致;广告牌之间不得留有空隙;
(四)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规格、色彩应分类统一,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设置各类电子屏、电子灯箱不得影响交通信号标示;
(六)车载广告色彩应协调,画面简洁明快、整洁美观,不应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道路和区域,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保持灯饰设施整洁、完好和美观。灯饰设施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严禁在学校周边、城镇道路、商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等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制定环境卫生建设定额指标。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定额标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在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应优先完成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批准定点。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条 城市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车辆清洁保养场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车站、市场、公园、绿地、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建成区街道两侧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城镇新建公共厕所一律建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必须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是生态式公共厕所,中心城区要限期取消旱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一律为密闭式。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与本单位规模相适应的内部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没有条件设置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指定的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对坏损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或异地建设方案,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城镇道路、公共场所的环卫保洁必须符合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城镇范围内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在各自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自备足够的垃圾收集设施或容器,严禁用箩筐等非密闭容器存放垃圾;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收集,按规定时间将垃圾交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不得将垃圾收集容器和袋装垃圾置于门外;
(三)不得向门外抛洒垃圾或直接将垃圾扫出门外,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四)做到门前无垃圾污垢,无污水污迹,无蚊蝇孳生地;
(五)遇有冰雪天气,应将清扫保洁责任区域延伸至门前道路中心线,做到无积雪、冰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堆放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公共场地、绿地、窨井、防洪沟(渠)、河道和水域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企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村街、社区负责收集、运输,或者有偿委托服务作业单位运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三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四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及时清洗作业场地。
第四十五条 市场管理规范,商品摆放整齐、美观、整洁,经营者在指定地点交易,无占道店外经营、乱摆乱卖、乱搭乱建和乱贴乱画行为。设有符合标准的畜禽屠宰专用场所。有专职保洁员,实行流动保洁,环卫设施齐全,垃圾日产日清。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证照齐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十七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县有关部门或镇政府应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保证及时恢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予以清理,费用由相关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是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作通过市场化运作,由各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按标准进行养护。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财政、国土、林业、环保、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创建等群众性活动,努力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对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一)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宾馆、体育、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商业金融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三)工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高于15%;
(四)未进行旧村改造的社区(村居)由居(村)委会组织开展房前、屋后和庭院绿化;
(五)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应实施拆墙透绿;
(六)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介于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提倡行道树双排、多排栽植,形成林荫路系统。
对城区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绿化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园林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报规划手续前,应首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降低绿地率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应当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街道、经济开发区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
(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严禁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违法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在公园、广场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广场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修复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等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建设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建制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18年5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沂政发〔2010〕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水利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落实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规划与防治及水源地保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情况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电力、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制止造成水源污染行为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关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发改、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市发改、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发改、水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所形成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
所有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纳入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跨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县水利部门商有关乡镇政府、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单个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县水利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商受益村庄和单位组建供水单位或者委托乡镇水利站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区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原供水单位管理;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林场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指导下,由农、林场根据工程规模、供水量及工程运行情况,组建供水单位实施管理;
(五)由外资、企业投资、个人出资或股份制筹资等社会资金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投资者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纳入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严格按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应用范围使用。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从取水口至进户段管网(含用水户水表)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搞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水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建立健全账务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水费票据,定期向县水利部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价标准。
第三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县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由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统一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维修更新、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造成工程损失的维修、各级工程管理人员培训、工程扩大规模、更换设备的费用。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全县范围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的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利部门及卫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部门审批。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地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县水利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18年5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沂水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建立、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沂水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并纳入统计里程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受灾工程恢复及中修、大修工程等。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客运站点棚、站点牌和停车港湾等,一并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范畴。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遵循“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确保通畅”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负责全县农村公路的规划拟定、建设监管、养护监督检查等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督导等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道路管理养护站,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并建立、健全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管理养护人员。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有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和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六条 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章 管理养护
第七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管理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保障公路正常使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应按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并做到及时维护、更新。
第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坚持常年养护、季节性养护、临时性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办法,重点抓好春季路况恢复、夏季水毁工程抢修、秋季全面整修、冬季除雪防滑等管理养护,及时处理路面坑槽等不良路况。
所有农村公路应当根据里程和工作量配备养路员,原则上每2公里配备1名养路员。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机械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在作业机械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并实行工程监理制和质量保修制,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实施日常管理养护;并应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鼓励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加强对本村道路的日常管理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管理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管理养护需要。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县道的绿化工程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绿化工程由所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组织实施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全面采取更新补植措施。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县道交通受阻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造成乡道、村道受阻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一时难以修复的,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情况上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和税费改革停征交通规费的实际,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市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和村(居)筹集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四)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的其他方式的筹资。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公路两侧的单位和中小型厂矿企业主及个人捐资管理养护公路。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资金来源:
(一)县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县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二)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所需资金,除上级拨付的补助资金外,其余均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配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的资金来源:
(一)除上级补助的县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县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照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必须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定标准,编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预算,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县财政预算;
(二)除上级补助的乡道、村道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资金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每年根据乡道和村道里程、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计划,按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3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筹集管理养护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和村(居)年度支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
(一)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上级补助和县财政拨付的县道管理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管理养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筹措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使用计划,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初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审批,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养路员的管理补助费发放等;
(三)农村公路遇到大的自然灾害时,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拨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重点保障重要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按小修保养、公路构造物养护、中修工程、受灾工程修复、大修工程的顺序安排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所筹集的管理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实行行政监督和年度审计制度,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道路管理养护站和管理养护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规定的职责规范执法,切实保护好全县农村公路建设成果。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标志服装,持山东省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专用车辆应配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路政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乱堆乱放等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依法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五)负责对超载超限车辆及农村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对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农村公路上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章 检查与评估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检查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路况质量、路面维修、桥涵养护、大中修工程实施情况、绿化管理、养护内业管理、养护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质量分为优、良、次、差四个等级。以优良里程占实际评定管理养护里程的百分比(即“好路率”),作为评定管理养护质量的主要指标;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作为管理养护质量检查与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乡镇的农村公路全年检查情况排出名次,在新闻媒体公布,对前六名的乡镇给予适当奖励,并作为年度目标综合评估的主要指标。
第四十三条 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财政纪律,挪用、侵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未完成管理养护计划,造成公路失养损坏的,除扣减上级补助资金外,由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农村公路正常管理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农村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砂石料场备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管理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沂水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沂政办发〔2004〕73号)同时废止。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省市“转方式、调结构”一系列战略部署,加快我县工业发展提升步伐,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研究决定设立沂水县工业“转方式、调结构”加快产业发展提升专项基金。为加强该项基金的管理,有效发挥政府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用途
第二条 专项基金自2010年起每年安排30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产业发展提升工作,其中奖励资金1000万元,扶持资金1000万元,“过桥资金”1000万元。
第三条 奖励资金用于兑现《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规定的各项奖励项目。
第四条 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在产业提升过程中具有全局性、引领性、示范性、突破性作用的项目。
第五条 “过桥资金”用于解决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在产业发展提升过程中遇到的暂时资金困难。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符合《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规定范围的企业和项目。
第七条 需要支持的产业提升项目:
1、产业提升过程中带有全局性、需要重点突破的关键环节。
2、在行业中具有引领、示范、带动作用的重大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3、在产业发展提升过程中具有领军地位的龙头骨干企业需要支持的项目。
4、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整合经济资源、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节能减排的重点项目。
5、其他认为需要支持的重点产业提升项目。
第八条 企业在提升过程中遇到的短暂资金周转困难,如企业上市、重大技术改造、“退二进三”、还贷周转等。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对《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规定的各类奖项,由有关部门组织评价和初步认定,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对需要产业提升发展基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先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申报通知要求,填写《产业发展提升基金申报表》,并报相应产业提升办公室,由各产业提升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分别报县经信局和财政局,县经信局和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县政府审批。项目评审主要考虑企业项目的技术含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地方财政的贡献能力以及企业资金筹集情况。
第十一条 对需要短期周转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企业、先由该企业提出申请,由县财政局、经信局、产业提升办公室等部门对该企业的产业前景、经营情况、资金状况等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和评审,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根据评审结果,县财政局会同经信局研究确定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案拨付资金。
第五章 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 基金下达后,企业要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县财政、经信等部门要会同金融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确保基金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和基金性质使用基金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收回基金;对弄虚作假,骗取使用基金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过桥资金”应遵循“总额控制、部门审核、政府批准、用途正确、规避风险、按期归还”的使用原则,切实发挥“过桥资金”的救急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我县城市化进程,合理布局城市用地功能,推动企业发展、产业提升,根据《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三条 因影响城市环保、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四条 因企业发展提升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五条 退城进园企业新上项目需符合县经济开发区入园条件的要求。
第三章 审批和实施
第六条 企业向县经信局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制定退城进园方案。方案应具备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占地面积、职工情况、退出地块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2、进入工业项目区新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产品、设备及工艺情况、能耗情况、投资规模及效益情况、资金筹措渠道、实施节点计划等。
第七条 由县经信局牵头,会同财政、国土、环保、节能办、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企业退城进园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由县经信局以书面形式报县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退城进园的工业企业,统一按以下规范程序操作:
1、县国土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出让。
2、企业必须严格按县政府批准的方案实施退城进园,加快推进入园项目建设,实施中需变更方案必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原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政府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实施分期搬迁的退城进园企业,可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
第十条 对实施退城进园的企业,在同等评价条件下,根据项目建设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县绩考办、经济开发区、经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对入园项目在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实施进度等方面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将相应扣减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对使用退城进园扶持资金解决企业遗留问题的,由县财政设立专户,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城区规划范围内规模以下企业或因淘汰落后关停的企业,按照《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沂政发〔2007〕52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沂政发〔2008〕24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补充规定》(沂政发〔2009〕26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0〕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和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经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质监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广散装水泥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搞好组织和协调,并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推广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协调水泥生产企业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每个乡镇根据经济发展和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具体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到2010年底,每个乡镇至少新发展1处散装水泥销售点,并逐步推广。销售点由乡镇提报,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水泥生产企业现场考察后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水利、交通、住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水利工程、道路、桥梁、城乡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中,属财政支出和政策性扶持资金支出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解决销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大对散装水泥设施的投入,根据散装水泥销售点布点情况,及时配足配齐散装水泥车辆及散装水泥罐等必备设施。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具体报送内容和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最大限度地提高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推广散装水泥实际情况,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和宣传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县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促进全社会共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县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四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全县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县财政部门要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七条 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八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县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住建部门制定全县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县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全县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县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办公设备应做到随用随开,减少照明、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杜绝24小时开机现象。
(二)公共机构应根据情况配备使用相应型号的节能灯,杜绝使用白炽灯泡(特定环境除外),在光照度允许的情况下,公共机构不得开启照明灯具,同时杜绝长明灯。
(三)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不低于26℃,冬季不高于20℃),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四)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五)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市政路灯应逐步使用太阳能路灯和高效电子节能灯。在主要街道逐步使用长寿命、低功耗、高功率因数、电流谐波含量小的高效电子节能路灯;在光照度要求不十分严格且易于管理的路段、城镇公园、草坪,逐步使用不受供电影响、不用开沟埋线、不消耗常规电能、只要阳光充足就可以就地安装的太阳能路灯。
(八)加强供水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和“滴漏”及“长流水”等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公共机构用能消费支出进行核实和审计,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规定的,县财政部门应扣减该公共机构当年度用电、用水费用的20-40%。公共机构用电用水量应每年减少5%以上,经县审计部门审计,水电用量同比上升的公共机构和违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的公共机构,县财政部门应核减该公共机构当年度办公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0〕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灌区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用水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灌区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跋山水库灌区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跋山水库灌区所属的东干渠、西干渠及北社干渠。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协管”的原则,跋山水库灌区由相关部门、乡镇协助搞好管理工作。灌区城区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协助进行管理;乡镇管理范围内的区段由各所在乡镇协助管理。
第四条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下设东干渠管理站、西干渠管理站和北社干渠管理站,具体负责灌区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协助相关乡镇、部门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灌区管理的主要任务:积极参加渠道工程建设,做好改建、扩建渠道工程确权划界工作;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渠道输水、配水、量水工作,及时收取水费;做好灌区工程管理法规宣传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
第六条 灌区工程及附属设施属全民所有,对于一切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跋山水库灌区实行库灌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工程建设包括:续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交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时必须同时完善管理设施,并征求管理单位意见,主要包括:办公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测水量水等设施。
第十条 渠道新建、改道、扩建时,工程管理范围有变动的,应同时完备土地征用手续,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渠外坡设计为土渠的,在坡顶及堤坡上应设置排水设施并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堤顶积水冲毁堤坡。渠坡绿化工作由林业、水利部门统一规划,按照“谁栽植、谁管理、谁受益”原则,可由受益乡镇、村民栽植。
第十二条 渠道设计有客水入渠的,入水口必须设置拦淤设施,避免淤物入渠,冲刷淤积渠道。
第十三条 在渠道入口、分流处上下游和倒虹吸进、出口适当位置应设置水流观测标尺,以满足水量计量和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照设计要求要经过输水试运行及一个汛期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健全档案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单位存档,并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渠道工程的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渠道为堤顶工程外边缘外5.0米,地上渠道为渠坡外坡脚外2.0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等建筑物为边缘线外10米;
(三)渠堤作交通路使用的,按公路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渠道改道或建筑物改建、扩建的,由国土等部门
按新建标准重新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埋设标志,完备手续,登记存档并办好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新布设取水设施;
(二)爆破、取土、拆石、开荒种地、打井取水、开沟、挖洞、建筑施工、植树、放牧、毁坏草皮;
(三)破坏渠道工程及附属物等设施;
(四)擅自改变渠道工程的闸门运行状况;
(五)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及拦水设施;
(六)向渠水内排放污水、废液、废渣,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渠堤上行驶超重、履带车辆。
第十九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属全民所有,由跋山水库管理处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工程管理,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的长效机制,包括工程巡视检查制度、工程及设施养护维修制度、供水管理制度、清淤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渠道要定期清淤,所需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与灌区工程交叉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所建设施必须保证输水工程安全及符合工程管理需要,并需签订协议,完工后必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验收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定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渠道供水实行计划供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水管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
(三)水管单位根据供用水合同编制供水计划,及时供水。
第二十六条 水费是水管单位以水养水的主要来源,各受益单位应及时缴纳,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否则,水管单位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供水方式,影响正常供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跋山水库管理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故意破坏工程设施,妨碍、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跋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7月22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失效。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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