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日
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后续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是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三)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备案工作;
(四)受理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为。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包括土地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税费、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配套费)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止。
第二章 预售资金缴存管理
第七条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之前,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管部门和开户银行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K监管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方各执一份。
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按项目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分别签订《监管协议书》并备案。
第八条 预售人凭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监管协议》,向预购人收取预售资金。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提供《沂水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单》(以下简称《缴款通知单》,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凭《缴款通知单》直接将预售款存入合作银行专用账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购房票据。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时,须凭《缴款通知单》经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未能提供《缴款通知单》和收款票据的,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按揭登记手续。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自行收存预购人缴纳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预购人缴存的各种购房款项必须存入预售资金合作银行,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签订后,原则上不能更改。预售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变更合作银行的,应与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原合作银行达成变更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行,并与新开户银行、监管机构重新签订新的监管协议书。
第三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预售项目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应优先保障预售项目道路、绿化、环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社区管理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商业、教育、卫生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申请。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拨款决定。
预售资金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施工单位用款申请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予以核准。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核准拨付。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及其他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款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预售资金合作银行凭征税通知直接拨付。用于归还项目银行贷款的,依项目工程进度按比例核定。
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重点监管资金的3%。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可不予核准申请用款:
(一)超出用款额度的;
(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
(三)前一笔用款未达到预期目的;
(四)预售人未将全部预售资金存入合作银行的;
(五)其他违反预售款使用情况的。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动态监管,定期、不定期对工程进度进行巡查。发现工程停工的,应列入监管重点,并调查其预售行为,及时向社会进行预警公示。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与银行、预售人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合作银行应按照监管协议条款,凭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证明拨付款项,并于每月10日前向预售人提供上月的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对账单。预售人于3日内完成对账并加盖公章报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备案。预售资金监管机构有权随时核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收支情况,合作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将所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上季度收支、使用、结余情况进行汇总。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发现预售人有违反协议规定付款嫌疑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付款情况进行严格审计。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动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八条 为保证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额开支。备用金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且只允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可再行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九条 预售人在向预购人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有关规定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中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划转到专用账户。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预售人应及时申请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预售人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注销申请表》,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向预售资金监管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结算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同时,监管机构根据施工单位的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及由监管机构、合作银行、预售人签订的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未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或擅自批准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将撤销其合作银行资格,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未按本办法收存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预售人因超前超额支取或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办负责解释。
根据2020年11月9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50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沂蒙风情旅游景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
沂水县鲜奶吧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鲜奶吧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鲜奶吧管理工作的意见》(临政办字〔2013〕5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鲜奶吧,是指从事现场制售生鲜乳及生鲜乳相关食品并直接提供给消费者食用的单位和个人。鲜奶吧开办者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并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三条 鲜奶吧所用生鲜乳应当全部来源于畜牧部门审核通过的直供牧场。
第四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鲜奶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畜牧、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鲜奶吧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开办鲜奶吧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二)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审核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直供牧场在县内的,由县畜牧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直供牧场不在县内的,鲜奶吧要向直供牧场所在地畜牧部门索取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
(三)向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出具鲜奶吧审核意见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核合格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和畜牧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加强对鲜奶吧的监管,依法对鲜奶吧开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未经许可开办的鲜奶吧,由县食安办牵头,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监管领域职责分工,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县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18日
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出租转让厂房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提升经济开发区发展水平的实施意见》(沂发〔2012〕26号)精神,强化园区企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沂水经济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发生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包括许家湖镇、滨河项目区、庐山项目区、城北项目区、河西项目区)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的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厂房是指:企业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标准厂房等(以下简称“厂房:)。本办法所称企业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是指企业将其厂房、生产经营性土地等用于租赁或发生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厂房租赁,是指厂房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厂房租赁:
(一)出租人将厂房承包给他人经营,或不直接参与经营但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交由他人经营的;
(二)将厂房借给他人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的。
出租人是指厂房所有权人。出租依法代管的厂房和受委托出租的厂房,代管人和受委托代理人视同厂房出租人。承租人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与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厂房或土地转让是指厂房或土地发生产权转移变更的行为。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四条 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企业及相关出租人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实行审批备案制。
第五条 凡通过租赁或转让方式利用沂水经济开发区内企业厂房新上项目的,必须符合园区产业发展导向,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财政贡献等指标,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符合条件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拟上项目情况介绍(生产性质、生产工艺、投资规模、产值产能、财政贡献、科技情况、职工人数等)。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购买厂房、土地的企业,视同新入园企业,需按照开发区项目评审、落地等规定流程入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入园的项目不予落地实施。
第七条 以租赁方式入园的项目,原则上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并确保投产后上缴税金(上缴国地税税收)不低于5万元/亩。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会同国土、住建、发改、经信、环保、安监、节能、国税、地税、工商、财政、消防、质监等部门对承租方(受让方)项目的投资实力、财政贡献、安监环保等情况进行预审,对符合准入条件及出让方(出租方)符合转让条件的前提下,报县政府研究审批后,出具同意入园书面意见并备案。
第九条 承租方(受让方)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时,必须出具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入园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县政府审批同意入园的,开发区管委会要同出租方(出让方)和承租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方对承租方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方(受让方)必须依法办理工商、发改、环保、安监、税务、消防、质监等相关手续,证照齐全,合法经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企业转让厂房和土地,原则上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并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以县绩考部门审核数据为准),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与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基本相抵;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低于投资合同约定额的70%,且其累计上缴税金低于其入园时县财政给予的优惠扶持额的,企业申请转让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收回其入园时所享受的土地等相关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将拟转让企业情况报县政府批准后,出具同意其转让的书面意见并备案,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先行验看。对私自转让者,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申请抵押贷款的,需报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四十里项目区以及其他乡镇(街道)辖区内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发生出租、转让厂房或土地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18日。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引导其建立健全种植、储存、加工、包装、运输、出口等环节安全卫生控制措施,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所有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企业法人是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规定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出口农产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基地实行“双备案”制度,企业生产基地必须向县农安办和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备案。按照《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三章第五条要求进行备案。
第六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负责对备案种植基地的日常管理,相关管理要求须达到《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标准。
第七条 出口企业在基地原料收获前必须进行农残监控,按照企业自检自控体系的要求对出口农产品进行农残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出口农产品加工原料必须全部来自检验检疫备案基地,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种植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第九条 备案基地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产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章 原料储存加工管理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储存加工环节的安全搞好自检自控,并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具备与原料产量和出口规模相适应的自控储存场所,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同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十二条 储存期间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对储存场所确需杀虫处理的,所用药剂应报县农安办检验备案后使用。
第十三条 原料加工前,企业要抽取样品进行农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
第四章 产品质量溯源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规范的溯源管理体系。
(一)基地编号。企业对种植基地统一进行编号,便于对栽培过程的记录与追溯;
(二)栽培管理。以地块为单位填写《作物种植农事操作记录》,详细记录作物从栽培到收获的所有农田作业,重点对农药使用情况搞好记录,保证所有农田作业及农资使用有据可查;
(三)采收前农残检测。原料采收前,以地块为单位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并有可以追溯的检测记录;
(四)原料进厂验收。原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部门检验。检验内容为原料品质以及进厂前所有能够证明原料来自备案基地的追溯资料(包括地块编号、面积、采样时间、农药检测结果、送货车号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原料存放。经检验合格的原料存放必须以基地编号为单位单独存放,挂牌标识,不得混放;
(六)加工过程。不同基地原料加工要进行隔离,追踪标示卡随原料进入加工车间,各工序均要标明所加工原料的地块编号、农残检测编号等可追溯记录;
(七)产品包装。包装后的出口产品,以一个集装箱的载量作为一个批次,在每件外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并加附检验检疫标志,确保根据批次号可直接追溯到产品种植基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农安办具体负责全县出口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商务、工商、质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组织领导,负责落实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工作任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理、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农业和相关部门对县内出口农产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出口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储存、加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出口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企业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县农安办定期对出口企业农产品农残检测情况进行督查。不具备农残定量检测条件的企业,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要及时报县农安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农安办、工商局、商务局分别建立出口农产品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农安办、商务局分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农安办及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出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出口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出口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出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向县农安办及相关部门汇报,积极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口农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禁止出口或责令召回准备出口的农产品;对违规出口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原料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农产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相关生产记录档案的;
(二)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三)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第二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出口农产品基地的备案资格,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罚:
(一)连续两次抽检的产品中农用化学品残留检测情况与申报农用化学品严重不符的;
(二)违规存放和使用禁限用农药的;
(三)出口农产品在出口前被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进口国或我国标准,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四)出口农产品因有毒有害物质超标被进口国通报,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或因此给我国同类产品出口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生产企业因违规被列入质检总局“出口食品违规企业名单”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3〕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0日
沂水县出口农产品基地双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农产品生产源头控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我县出口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备案是指出口农产品备案基地向县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农安办”)和临沂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临沂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的备案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范围
第四条 出口企业、加工厂或合作社自控基地、合同基地等所有用于出口的农产品原料基地均应按规定备案。
第三章 基地备案程序
第五条 出口农产品种植基地所有者或经营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对基地具有合法管理权限的有效证明文件(如基地使用或承包的有效证明、租地合同、供货合同或与农民签订的种植合同的复印件等);
(四)基地平面图及地块组成清单或地块编号布局图(平面图应注明基地位置和面积);
(五)基地标识牌、基地全景、药品存放点等图片;
(六)基地负责人及植保员(技术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包括种植操作规范、农业化学投
入品管理制度、可选农药清单、收获运输管理制度、原料批次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制度、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等);
(八)基地土壤、水源和空气环境监测报告;
(九)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六条 县农安办受理基地备案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进行考核,15个工作日内出具考核报告,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备案,发放备案证明。
第七条 已在县农安办备案的基地,在向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时,可由县农安办出具备案推荐函。
第八条 取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农产品基地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县农安办和临沂检验检疫局申请变更。
第九条 备案有效期三年。备案期满前30日内,应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基地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出口种植基地基本条件:
(一)基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土壤、灌溉水源等条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基地应设专门的农用物资管理单位,负责对基地使用的种子(苗)、农药、肥料统一购买、供应和管理;
(三)基地应设专门的农资保管场所,配备专用农药喷洒用具及其它必需的农用器具;
(四)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植保员;
(五)基地应至少2年检测一次土壤农残和重金属元素含量,并根据检测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土壤改良措施;
(六)基地应自觉接受和执行国家植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县农安办的监督管理;
(七)基地应设立规范的标志牌。
第十一条 基地日常管理要求:
(一)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按地块划分区域,建立栽培档案(内容应包括基地管理组织机构图,基地管理员和植保员职责,基地农户组成,基地面积及地块图等);
(二)建立规范的种植和生产记录,详细记录栽培过程中的农事活动(内容包括病虫害防治、施肥、浇水、除草、种植、耕作、收获等);
(三)建立农药、化肥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农药、化肥采购、保管、发放、配制、施用和残留监控措施等内容,并有农药、化肥出入库记录和分发档案);
(四)建立可选农药清单(内容包括农药的名称、登记号、安全间隔期、用途、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表等);
(五)建立收获运输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后采收,并做好产品收获和流向记录(内容包括产品的收获日期、数量、加工厂名称等);
(六)建立种植基地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验监控制度(包括抽样方法和频率、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等);
(七)建立病虫害防治制度(包括病虫害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八)基地各项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二条 基地农药、肥料使用管理要求:
(一)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植保方针,综合运用物理、生物等防治措施,控制有害生物,将农药残留降低到标准允许范围内;
(二)种植基地应选择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必须符合进口国以及我国有关部门的规定,严禁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出口产品进口国禁用或限制的农药;
(三)农药应由基地农资管理部门统一向有资质的销售商采购,并加强验收管理。首次采购的新品种农药必须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确认合格后方可发放使用,禁止采购成分不明农药和复配农药品种;
(四)农药的使用必须在基地植保员指导下,按照农药使用标准规范和稀释要求进行配制,植保员负责监督农药喷洒及器具清洗,并于用药后做好相关记录;
(五)采购的农药必须专门存放,专人管理,并建立完善出入库记录。施药后剩余的农药由基地植保员负责按规定要求处理或退回基地农资管理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农安办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根据日常监管记录参与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备案种植基地发生以下情况时,应按县农安办和相关业务部门要求查明原因,并在规定期限改正。
(一)不符合相应备案条件的;
(二)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三)追溯体系不健全,生产记录、档案不规范的;
(四)加工非备案种植基地产品却以备案种植基地的名义报检出口的;
(五)不接受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购买施用农用化学品的
(七)原料不在安全间隔期后采收造成农残超标的;
(八)原料检出农药与申报农药不符的;
(九)其它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农安办负责解释。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20年8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城管执法、交警、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联合查处机制,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非法处置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行为的管理、处罚,县交警大队负责对无牌无证、未经年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处罚,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营运、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管理、处罚。
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交警大队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段。
县住建、规划、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有偿处置,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县城管执法局根据县内实际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准入、核准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准入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处置量、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场所名称);
(二)工程施工平面图;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运输车辆须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安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建筑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证明。
第九条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证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核发,并与申请处置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为防止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有效防护措施: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按长不低于10米、宽不低于3米的标准硬化路面;
(二)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落实排水(泥浆)处置措施
(三)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保洁人员,开展相关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时,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经批准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申请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三)消纳场应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经营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城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防污染措施应当符合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10日前报县城管执法局调整消纳场。
第十九条 固定、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做到(一)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置:(三)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城管执法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二条 县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对单位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上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上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个人或者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规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4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行为,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是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全县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城管局对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运输企业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并对已核准运输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不予以核准。
第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具有法人资格,拥有10辆以上密闭式加盖或可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200吨),有固定办公场地,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3、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机关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2、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合法车辆牌照;
3、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泄漏遗撒、安装统一的GPS系统和视频监视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4、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第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沂水县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3、建设或施工单位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4、运营、安全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工地施工平面图,工地出入口硬化、车辆冲洗设备及车辆出入口监控等证明材料(含照片);
6、需要回填或绿化的,提供回填、绿化用土单位证明或协议;
7、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证明;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县城管局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规定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第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城市建筑垃圾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一运输企业出现下列行为3次以上的,取消其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资格,清出建筑垃圾运营市场。
1、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使用无牌照车、套牌车、敞篷车等参与运输建筑垃圾的;
2、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经营性运输登记证等相关核准证件的;
3、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车轮带泥或超载运输、车厢密闭不严等致使污染道路的;
4、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5、未按规定的路线、要求行驶或未到指定场地消纳,乱倒建筑垃圾的;
6、其他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县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管理,适度调控运输企业和车辆运营规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沂水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县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行政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读者等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鼓励各类网吧向规模化、连锁化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网吧监管工作的统一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
网吧监管所需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局应认真履行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联系、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并牵头组织工商、公安、经信等部门对群众举报和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进行查处取缔。
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应发挥网吧监管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制定检查标准,建立管理档案,完善检查制度,对依法设立的网吧实行长效性分级管理量化考核;严格落实入场登记制度,依法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超时经营及经营国家禁止游戏、非网络游戏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现有网吧的年审换证工作,加大在线技术监控力度;成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并加强指导,强化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负责组织开展网吧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分级管理评级标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A级经营场所每月检查不少于2次;B级不少于5次;C级不少于10次。
第七条 新闻和网络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站登载的违规新闻及网站和传播有害信息的论坛及时处理;指导各乡镇(街道)落实互联网意识形态工作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安全的监督检查,规范网吧信息安全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治安规定的行为;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对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处理。
第九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网吧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督促网吧严格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按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对变更经营地址和改造装修的要重新审核、验收,检查合格的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十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网吧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严格依法确定网吧的市场主体资格;依法查处取缔群众举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经信等部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开展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网吧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十一条 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内上网场所的管理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教育和引导学生健康上网。
各学校要严肃校规校纪,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自我约束。
各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内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学习条件;校内上网场所应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将学校的房产和设备出租用于开办网吧。
第十二条 经信部门负责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依法设立的网吧提供规范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禁止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实时监测网络流量信息,对以非网吧和个人名义申请接入互联网服务、但网络流量异常偏大或一条网线设置多个终端的,及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涉嫌无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终止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查处取缔;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8:00-24:00)外停止对所有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根据工商、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名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整顿的网吧终止或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乡镇(街道)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网吧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查处、整改,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文明办等部门负责开展网络文明教育,广泛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会同各学校定期开展青少年网络文明教育座谈会,引导广大青少年正确对待、科学使用网络;引导学校、家庭进一步强化教育监护责任,共同培养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网络使用习惯。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负责规范电脑培训和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等学校的监管,对变相从事网吧经营活动的场所,及时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配合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网吧日常监管工作和专项治理经费,支持建立技术监管体系。
第十七条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对网吧监管和治理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报道,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经营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综合文化站和农村文化大院内电子阅览室的管理工作,不得对外出租、承包,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综合监管,对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取缔,并将查处情况函告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于举报依法设立的网吧违法违规经营,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一次性给予举报单位或个人100元奖励。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推行、引导单体网吧实现连锁整合。依法设立的网吧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济类型、计算机数量、经营地址(场所)或进行改(扩)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报经原审核机关同意并备案。变更地址或改(扩)建后的单机设施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网吧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并以固定IP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网吧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二十二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网吧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吧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变相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网吧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六条 网吧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年龄是否满18周岁为准。
第二十七条 网吧应建立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信息进行核对、登记。
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实行身份证刷卡开机制度,网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营业期间必须开机摄录。摄录内容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文化市场管理执法等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九条 网吧应在证照监管公示栏内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合格证》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相关证照,在经营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电子警示提醒标识。
第三十条 网吧负责人应自觉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完善网吧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安全通道畅通。
网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网吧应自觉接受文化市场义务监督员监督及其他社会监督;主动配合、接受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将网吧管理纳入文明城市考评,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网吧经营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变相进行网吧经营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监察、教体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对管理不严、使中小学生在校时间内进入网吧的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和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违规网吧继续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以及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外为网吧提供接入服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运营商,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不积极、不配合、推诿扯皮的单位和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证照经营行为的,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吧监管工作中以权谋私、接受贿赂或乱收费、乱罚款的,参与或变相参与网吧经营的,为违法经营和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充当”保护伞”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当事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于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接纳2名以下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以及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超时经营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超时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超时经营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2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人以下(含10人)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10人以上的,每多1人加罚5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责令停业整顿30
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网吧,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
(二)对一年内第二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三)对一年内第三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责令停业整顿30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四)对一年内第四次发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安装或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和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拒绝安装净网先锋网络文化管理系统、文化市场稽查信息平台软件、视频监控系统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擅自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卸载监管软件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对一年内第一次发现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000元;第二次发现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三次发现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时间(不少于60日)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在60日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对营业时间内营业场所安全通道锁闭、安全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封堵的,营业场所使用明火或发现吸烟不予制止的,允许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条例》和《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网吧内发生治安事件或安全事故的,由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禁止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以上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擅自设立网吧或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网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进行联合执法,依法予以查处取缔。依据《条例》规定,由工商部门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或向其租赁场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县经信部门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已告知仍向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网吧租赁经营场所的,由县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文化市场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消防、经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
根据2020年5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1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沂水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的监督与管理,建立良好的项目爆破作业秩序,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里成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信局,负责规范民爆企业运营秩序,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服务流程进行全程监督与管理。公安、物价、安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民爆企业的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条 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参与竞标单位在竞标前向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四条 列入县绩效考核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其他重点项目,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签订协议后,到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备案,纳入全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调度管理。
第五条 对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项目,爆破公司应主动与项目单位对接,在爆破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制定爆破作业节点计划和爆破施工方案,并上报县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和绩考办。
第六条 除爆炸物品实行统一定价外,爆破服务费由项目单位与爆破公司进行协议定价后报县物价局备案;双方对爆破服务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爆破作业应按照确定的节点计划进行施工,如改变节点计划须报经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无特殊原因爆破作业落后节点计划的,爆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对影响项目工期进展的爆破工程,重点项目爆破作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进行会商分析,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根据责任情况提出对有关单位或企业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爆破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手续完备需爆破施工的重点项目,公安部门应及时做好爆炸物品的审批工作,并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控;经信、公安、安监等部门负责监督爆破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爆破作业规程实施作业,依法严肃查处违反爆破作业规程的行为。
第十条 严格做好爆破作业企业认证管理工作,完善爆破市场竞争机制,引导有资质的民爆企业进入沂水市场开展业务,为全县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根据2016年1月15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6〕3号)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1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以下简称“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包括沂水县范围内所有中学、小学、幼儿园、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及有关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在校园内开设食堂、餐饮店等(以下统称“餐饮服务单位”)提供餐饮服务活动。
(二)在校园内开设食品超市、商店等(以下统称“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
(三)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企业向学校配送食品、营养餐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县食安办领导、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监督指导、教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费用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主要用于食品安全宣传培训、食品生产经营设施配备等。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学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自纠机制;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考核。
(二)制定本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和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培训档案、采购票证档案等。
(四)制定严格的食品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食品摊贩在校园内兜售食品;严禁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饲养猫、狗等影响食品安全的动物;严禁非工作人员随意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场所,确保学生用餐卫生与安全。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将餐饮服务单位岗位责任、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及食品与原料进货渠道、食品添加剂使用等情况在用餐场所公示;将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渠道等情况在经营场所公示,接受师生监督。
(六)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广大师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学校要开设食品安全校本课程,正确引导学生消费安全食品,教育学生不买无证照商贩出售的食品,不食用不洁、过期、变质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七)制定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开展岗前及在职培训;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八)非寄宿制学校不得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九)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及本校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到位。
(二)每日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巡查,发现患有发热、咳嗽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应将其暂时调离岗位。
(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教体部门对本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与个人生活区严格分开,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有害昆虫、动物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应有相对独立的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布局合理的食品加工、储存、销售等场所。
第十一条 学校食品经营场所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并需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备餐间到顶)。地面以防滑、防压、不渗水、易清洗材料铺设,食品原料加工和烹饪场地地面应具有1-2%的坡度。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加工制作、备餐等场所应安装机械通风设备,配备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
(三)烹饪加工场地应分设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货架,灶台和蒸饭间应安装排气罩。
(四)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及餐具存放、洗刷等设施,就餐出入口应配备防蝇设施。
(五)餐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消毒柜和保洁柜;采用化学消毒的,须设置三个以上的水池。
(六)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存放应配备带盖专用容器,容器应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等特性;废弃物要按相关规定规范处理。
(七)配置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单位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储存、销售场所应有通风换气、防鼠、防蝇等设施。
(二)食品销售场所应配备足量的陈列设施,且布局合理;需冷藏销售的食品应配备足量的冰箱或冰柜。
(三)散装食品销售必须按照食品销售品种配备足量的容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要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散装食品标识牌和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食品储存场所应设有隔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与墙间距30厘米以上,最底层与地面间距40厘米以上。食品及原料应按主食、副食品、调味品等分类、分区域存放,各区域应相对独立,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第四章 食品经营
第十五条 学校食品销售单位从事食品流通活动必须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学校餐饮服务单位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就餐场所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还需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对学校食品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教体部门负责对学校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销售单位实行备案管理,严禁非寄宿制学校内设立小卖部。
第十七条 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登记制度。食堂采购食品时应落实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以及两名人员陪同采购制度,食品采购员必须到具备合法资质的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账。大米、粮油、面粉、猪肉等大宗食品必须到有资质、信誉度高的品牌食品经营企业采购,并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单位,确保食品质量。禁止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单位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标准。食品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产品(标签)标准要求,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加工熟食必须做到熟透。成品、半成品、食品原料应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禁止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食物。
餐饮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存放时间超过2个小时的,应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分类存放。
剩余食品冷却后必须冷藏,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再次供应。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接待100人以上大型聚餐的餐饮单位必须对每餐次供应的食品进行留样,每品种、每批次应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留样食品不得进行加工销售。
第五章 食品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熟悉和了解有关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学校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体检符合法定要求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在出现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安全的病症或治愈后,凭医院证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四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及时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
(二)加工食品、销售餐饮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销售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嚼口香糖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相关行为。
第六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时,食品安全管理、教体等部门按照《沂水县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品加工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管理、教体、卫生等部门报告。
(二)协助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救治患者。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开展调查,并按照上述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其他有关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七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教体、卫生等部门,教体、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体部门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查职责,承担指导学校建立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督促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资质,完善学校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品安全管理员及食堂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将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对学校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范畴。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和电子档案;抓好食堂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对手续不全的学校食堂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管理,督促乡镇和教体部门完善各类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对重大食物中毒的流行病学原因调查处理、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在教体部门的配合下,对各级各类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管理台帐;抓好寄宿制学校小卖部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经营水平;按照相关规定取缔全县所有非寄宿制学校的商店;对寄宿制学校商店及周边商店手续不全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罚或关停;对违法经营的依法处罚。学校大门口外200米内限制新设立食品经营商店;原有已取得经营资格的,逐步引导其退出食品经营范围;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食品流动摊贩的管理,严禁流动摊贩在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食安办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教体、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应建立完善学校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本行政区域学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要求,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学校相关责任人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食堂,除基础设施外,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执行。学校饮用水安全监管由卫生部门依据《学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法规依据条款说明》,参照本办法执行。学校大门口200米范围外的餐饮服务单位和食品销售单位的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教体局负责解释。
根据2020年11月9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0〕50号)该文件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2〕4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行政公文。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 、“实施细则” 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
(三)符合本县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实现职权与责任、权力与义务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五)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审议、签署、登记、编号、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下发提报下一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县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计划建议报县政府法制部门。
计划建议内容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指导思想、制定依据、主要内容、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汇总,于下一年初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计划、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县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编制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县政府审定后以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县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审查,特殊情况下由县政府领导批办的除外。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县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县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直接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应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由熟悉业务并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县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主动与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沟通协商,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
第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有关材料包括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请示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2份及电子文本;加盖部门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10份;起草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1份;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报告1份;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1份;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是否符合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县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职责,起草部门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部门的其他情形等。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相关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向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报送的,视为同意;可根据需要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进行会签。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或会签事宜。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法制部门意见报县政府有关领导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报县政府审议,并向县政府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五章 审议与签署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县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后,可以直接提请县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六章 三统一制度
第三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县政府领导研究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有关材料以办理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
有关材料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申请书1份,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清样1份,县政府领导签署的办文单1份等。
符合规定的,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登记编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经县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号后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印发,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首页左上角第1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标注登记号)通过县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和数据库,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并定期公布已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七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县政府,具体解释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实施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至2年。规范性文件载明“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2012年1月1日以前出台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可以至2015年12月31日。届时县政府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依照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重新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6年1月1日之后,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满6个月,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应就文件的执行情况及时与县政府法制部门沟通,县政府法制部门适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县政府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县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由县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具体承担,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机关配合做好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全面了解行政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评估部门或机构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情况由县政府法制部门向县政府汇报,提出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每隔两年对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县政府法制部门制定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应当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按规定发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县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其他文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通知、意见、决定、方案等)需要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和有效期制度,具体要求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第五十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按《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的通知》(沂政办发〔2012〕4号)执行。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报备材料径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清理等有关工作,纳入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内容。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应于每年1月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评估等工作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部门,由县政府法制部门汇总向县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00年5月2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18年5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沂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 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十八条 对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的,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备公平性、周密性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合同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渠道的,或者约定渠道不明确、不恰当的,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关进行修改。
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及合同草案送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县政府或县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县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进行管理。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事业单位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发生争议后,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和解、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好仲裁和起诉、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明确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备案、合同档案等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合同定期清理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对本年度签订和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理,排查法律风险,并将清理情况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要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县政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人社、监察部门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而未采纳审查意见的;
(四)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根据2022年7月22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该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沂水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空中水等。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即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一)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分配的5年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2.4亿立方米/年)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细分控制指标,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的,暂停(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利用再生水的,不受规划期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二)建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依据市下达的“十二五”万元GDP取水量(56.49m³)、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20m³)、农业节水灌溉率(32.46%)等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加强对各乡镇和用水大户用水效率的考核,对用水效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的,相应核减其年度用水指标。因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的水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认后,可用于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建设项目必须加强节水设施建设,制定节水方案,严格执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理制度“四到位”。
(三)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1、沂河沂水饮用水源区韩旺至小沂河入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2、沂河沂水排污控制区小沂河入口至斜午闸,限制纳污指标为COD1760.73t/a、氨氮83.68t/a。
3、东汶河沂南饮用水源区岸堤水库入口至入沂河口,限制纳污指标为COD98t/a、氨氮5.05t/a。
4、沭河源头水保护区源头至青峰岭水库大坝,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5、沙沟水库、寨子山水库等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限制纳污指标为COD、氨氮0t/a。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水地点、退水量、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监测管理。对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的,依据有关规定通知取水户重新提出取水申请。严禁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对现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及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进行设置论证。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回用中水;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等原则。
第六条 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所有需要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1000m³以上、地下水500m³以上,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m³以上、地下水300m³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1000m3、地下水100-500m³,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500m³、地下水50-300m³的,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表;对农业灌溉日取地表水300m³以下、地下水100m³以下,非农业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m³以下、地下水50m³以下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可直接填报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第七条 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行政许可;对未取得取水行政许可的,发改、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审批的新增取水项目正式投入运行前,须依据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水量水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落实情况验收合格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对工业和服务业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重点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或非居民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用水户纳入计划用水管理。计划按年度制定,分月下达。编制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水量。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多水源供水区域综合水价、农民定额内享受优惠、超定额累进加价。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保护
第九条 强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利用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工业万元增加值新鲜水耗;农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措施,开发节水增效示范项目,走节水型农业道路;生活用水应当安装节水器具,提高节水器具普及率,推行一水多用、中水回用;饮用水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县水利、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公共供水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的考核。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城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县政府批准,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界定职责和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皮革、冶炼、印染等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禁止建立养殖场,设置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易溶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影响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河流、水库、塘坝、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区供水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予审批新的取水工程,已建成的要严格管理并逐步封停。
第四章 水利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县域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临沂市物价局临沂市财政局临沂市水利局转发<关于发布全省十七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临价费字〔2002〕147号)规定:一是取用地表水的,自备水源按0.25元/m³、公共供水按0.20元/m³征收;二是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按0.50元/m³、公共供水按0.45元/m³征收,疏干、排水按0.10元/m³征收。
第十四条 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的,按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价费字〔2011〕179号)规定,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十五条 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超计划10%以内(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1倍加收;超计划10%至30%(含)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2倍加收;超计划30%以上部分,按照水资源费标准3倍加收。
第十六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污水处理厂汇水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河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价格发〔2004〕217号文件的通知》(沂政办发〔2005〕47号)规定: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按0.50元/m3、生产及机关办公用水按0.80元/m³、经营服务建筑业用水按0.90元/m³、特种行业用水按1.00元/m³征收,自备水源取水按1.00元/m³征收。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县水务公司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用户应当依据量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如实向代收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由征收部门每月10日前依据取水户实际用水量(量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时按有关规定核定用水量)下达缴费通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统筹安排。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支付代征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坐支、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资源监督检查时,可按照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阻碍水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且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县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对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县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征收等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17〕129号)逾期不修订且未重新发布的,原发布的文件自2018年5月1日起自行失效。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的通知
沂政办发〔2012〕1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和《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强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0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局备案。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资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并进行核查。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局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作出责令其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决定。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予以整改。
(三)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3日内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县政府决定。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沂水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各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实施重大行政许可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土地、水域、滩涂、森林、矿藏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园林、电力设施、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设施等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电力、煤气、供水、城乡客运、广播电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危险品生产经营等行业的市场准入,以及县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管理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县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内,填报《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登记表》,并将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连同决定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法制局备案。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负责备案。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局应当遵循依法审查、及时审查的原则就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从以下方面做好书面审查: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是否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局有权查阅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案卷,向有关单位、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核查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八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决定。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审查,应制作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按规定程序送达实施行政许可单位。
作出撤销决定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30内,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责令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原申报备案的单位应在收到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处理通知书之日起60内依法重新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备案管理机关。
第十条 任何个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重大行政许可行为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局应依法受理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沂城街道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一式两份,报县政府法制局备案,备案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根据《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沂政办发〔2022〕34号)要求,该文件有效期延至2024年11月30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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