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宜居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服务区域
第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并应当经相关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综合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第十五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人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向首位业主交付满两年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可以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并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成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成员。
执行成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成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成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成员、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收集的有关规定倾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告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提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住宅时注意下列事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三)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禁止行为;
(五)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装修保证金;
(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十二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服务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四十三条 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经营车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容积率的认定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四十五条 业主需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人商定停车位置,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约定。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的监督管理,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促进物业服务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环境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等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支持物业服务人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制止、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人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恳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化解物业服务纠纷,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渠道、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由《山东省定价目录》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六十二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六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六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七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相关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布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旧住宅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并给予资金补助;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设施设备建设支出;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可以临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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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推广建设绿色住宅、健康住宅,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中长期住房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就下列事项,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建设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建设周期和销售方式;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造方式、产业政策要求以及保障性住房配建安排等;
(四)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相关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条件意见前,应当就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就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条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竣工联合验收等措施,监督建设条件落实。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在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自持一定面积住房用于租赁;支持开发企业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发展租赁地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对不符合建设条件,属于建设单位原因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七条 实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联合报装制度。
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前,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企业应当为开发企业提供联合报装服务,对配套基础设施的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事项等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满足买受人正常使用需求。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开发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建设条件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商品房买受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督促开发企业查明原因、限期整改,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动态监管。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照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买受人提供商品房。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或者标明预售许可证号、现售备案证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沂水县第四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通知
沂政发〔2022〕38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做好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和传承工作,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审核、论证意见,确定了第四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共29项,经县政府研究批准,现予以公布。全县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要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科学的保护理念,切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科学利用工作,为弘扬沂蒙文化、建设文化强县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沂水县第四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第四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共29项)
一、民间文学(3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高桥八大碗传说 |
高桥镇 |
神仙垛传说 |
夏蔚镇 |
杨家崖传说 |
院东头镇 |
二、传统舞蹈(1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沙沟舞狮 |
沙沟镇 |
三、传统戏剧(1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道托柳琴戏 |
道托镇 |
四、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3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少林架子拳 |
夏蔚镇 |
苗刀 |
许家湖镇 |
杨氏太极拳 |
许家湖镇 |
五、传统美术(3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道托刺绣 |
道托镇 |
黄山木板烙画 |
黄山铺镇 |
沂水宣纸烙画 |
沂城街道 |
六、传统技艺(16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百柘茶制作技艺 |
许家湖镇 |
正喜粉条制作技艺 |
高庄镇 |
杆子称制作技艺 |
道托镇 |
赵家炒鸡技艺 |
龙家圈街道 |
传统卯榫家俱制作技艺 |
龙家圈街道 |
马站炒面技艺 |
马站镇 |
马站狮子头咸菜制作技艺 |
马站镇 |
艾条加工技艺 |
沂城街道 |
沂水布艺 |
沂城街道 |
沂水酥锅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高粱饴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牛轧糖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沂水割绒鞋垫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沂水红陶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沂水掐丝珐琅制作技艺 |
沂城街道 |
沂蒙老干烘制作技艺 |
高庄镇 |
七、传统医药(2项)
项目名称 |
申报单位 |
耿氏中医经穴疗法 |
高桥镇 |
王氏筋骨贴 |
沂城街道 |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龙家圈街道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的批复
沂政字〔2022〕111号
龙家圈街道办事处:
你街道《关于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的请示》收悉。经2022年第9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撤销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前马荒社区居民委员会。请于60日内,按法定程序完成前马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附件:1.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关于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的请示
2.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明细表
3.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示意图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龙家圈街道办事处
关于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经龙家圈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提出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工作方案。方案已经前马荒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拟撤销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设立前马荒社区居民委员会。
管辖范围:东至沂河西路,西至海河路,南至正阳西路,北至双马路,辖前马荒小区、前马荒安置区、沂河绿洲小区、学府名轩小区、开先国际小区、开先蓝庭小区、城投华府小区、沂水制胶厂家属院、沂水县第四实验中学、沂水恒源胶业有限公司、沂水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予以批准。
龙家圈街道办事处
2022年5月6日
附件2
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明细表
社区名称 |
四至 |
主要小区、单位、企业 |
户数 |
社区 人口 |
地名含义 |
|||
东 |
西 |
南 |
北 |
|||||
前马荒社区 |
沂河西路 |
海河路 |
正阳西路 |
双马路 |
前马荒小区、前马荒安置区、沂河绿洲小区、学府名轩小区、开先国际小区、开先蓝庭小区、城投华府小区、沂水制胶厂家属院、沂水县第四实验中学、沂水恒源胶业有限公司、沂水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 |
1642 |
6240 |
以辖区内原前马荒村而得名 |
附件3
前马荒村村民委员会建制调整示意图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沂政字〔2022〕110号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你局《关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有关请示事项,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附件: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
县政府:
沂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沂发改审〔2017〕53号)审核批准。经审核,该项目选址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将省政府(鲁政土字Q〔2022〕41号)批准农转用并征收和收回的3宗用地,地块一面积13364平方米、地块二面积36980平方米、地块三面积1115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宗地位于海河路(西一环路),用地编号CB-2022-0901-01号、CB-2022-0902-01号、CB-2022-0903-01号,用于综合管廊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用途为道路用地。具体事宜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执行。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0月14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向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
沂政字〔2022〕109号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你局《关于向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有关请示事项,请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附件: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向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向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
县政府:
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建设项目已经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沂审服投资许字〔2022〕91号)审核批准。经审核,该项目选址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拟将省政府(鲁政土字Q〔2021〕 号)批准农转用并征收的637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沂水县实验中学(东校区),该宗地位于沂水县富春江路以西、康和路以南,用地编号CB-2022-0702号,用于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使用,用途为教育科研用地,容积率≤1.0,建筑密度≤30%,绿地率≥15%,建筑层数为1-5层。具体事宜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执行。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0月14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59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和《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互联网平台经济集群注册相关工作的通知》(临审服发〔2021〕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或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递送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市场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二章 托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托管机构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县注册的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直播基地等管理运营企业且具备法人资格。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必须是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
(三)有配套的办公家具、设备及合理的办公区域规划;有客户接待、会务安排、来电应答、留言转告、文件传递等服务。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原则上,每100户入驻市场主体配备1名专职服务与管理的公共秘书。
(五)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近3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取得“商务秘书服务”的经营范围。
第七条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者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
托管机构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须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集群市场主体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下列市场主体或行业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住所(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登记机关认为不适宜集群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扩大或缩小集群注册适用的市场主体类型、行业范围及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集群市场主体登记,集群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证明函作为住所的使用证明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集群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在变更后30日内,仍要为尚未变更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和其他商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合同应由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签署,并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有权代理签收各类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制度,商务秘书负责与行政管理部门联系。
商务秘书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行政审批部门。因商务秘书发生变更而未做好后续人员交接的,托管机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群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集群市场主体出资人(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合同;
(五)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第十八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集群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并及时反馈变动情况。
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提醒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
托管机构要及时通知、督促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税务申报。对有逃税、漏税且无法联系的企业有协助税务部门追缴的义务。
托管机构负有对集群注册市场主体身份核实、材料提交、合规经营、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托管责任,负有协助和配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的责任。
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机构应及时通知行政审批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帮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58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对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的帮扶指导,促进我县人力资源事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全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经研究,决定成立沂水大众劳务有限公司帮扶工作领导小组。现将成员名单公布如下:
组 长:刘 铭 县委副书记、县政府县长
副组长:王海娟 县政府副县长
张希国 县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
成 员:杨明升 县政府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
宋彦山 县人社局局长
李士庆 县税务局局长
耿立江 沂城街道党工委书记
李学钦 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主任
李政华 县人社局党组成员、社保中心主任
安红玲 县财政局党组成员、绩效评价中心副主任
武广顺 县人社局二级主任科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宋彦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因职务调整的,原组成人员自然免除,由新任职人员担任,不再另行发文。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沙沟水库不动产权由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
划转至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的批复
沂政字〔2022〕108号
沙沟水库管理中心:
你单位《关于将沙沟水库不动产权由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划转至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请示事项,望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附件: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关于将沙沟水库不动产权由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划转至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
关于将沙沟水库不动产权由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划转至沙沟水库管理中心的请示
县政府:
沙沟水库增容工程列入了省“十四五”水利发展规划、新时代支持沂蒙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方案,项目估算总投资6.03亿元。目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报至省水利厅,各项手续正在办理。根据工程规划和手续办理要求,需提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017年12月,沙沟水库不动产权划转至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为完善沙沟水库增容工程建设手续,保障立项、评审、竣工验收和后期审计等各环节手续资料完整一致,现申请将沙沟水库不动产权由沂水县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划转至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沂水县沙沟水库管理中心
2022年9月30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沂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沂政发〔2022〕36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沂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临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县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建设市域副中心、打造发展新高地、建设秀美新沂水”为发展定位,以“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为工作准则,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着力打造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全力谱写现代化强县建设新篇章。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旗帜鲜明讲政治,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主动接受和维护县委的全面领导,对县委决策部署要坚定不移抓学习、抓贯彻、抓执行、抓落实,重要事项及时向县委请示报告。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县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领导县政府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县政府领导同志实行依次替补工作制,县长出差期间,由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的副县长代为主持县政府全面工作;副县长出差或因事请假期间,由补位的副县长代为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副县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县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县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六条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在县长领导下,协助县长处理相关工作,协助负责日常工作的副县长处理县政府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县政府决定和县长交办事项。
第七条县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县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坚决贯彻落实县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做到政令畅通。
第八条除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设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外,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相关工作按照县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抓好推进落实。
确因工作需要时,以联席会议、工作(项目)推进小组等形式抓好协调、推进和落实。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单独设办事机构,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核拨经费;不得替代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准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严禁从事经济活动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款、担保等。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办公室职责的单位,应充分履行建章立制、综合协调、督查落实、决策服务等工作职责,每年向县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履职情况。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九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厘清政府与市场的权力边界,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大力营造“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服务质量最优”的政务环境。
第十条加快高质量发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转动能、优产业,促改革、求创新,补短板、防风险,开创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第十一条严格市场监管。围绕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统筹行业管理和综合监管、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依法监管、公正监管、综合监管和信用监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坚守安全底线,提升质量水平,着力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第十二条创新社会治理。完善社会治理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共享、城乡一体、可持续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人民。
第十四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实施绿色低碳优能战略,整治环境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加快构建绿色发展新格局。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宪施政、依法行政,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县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沂水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严格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不得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县政府备案。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事先请示县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纠错问责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十八条依法及时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对以县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以县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谁负责、谁答复、谁应诉”的原则,由具体办理相关事项的责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答复意见或者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并由县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审核。
第五章 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条县政府各部门提请县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须经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沟通协商;涉及乡镇(街道)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县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重视发挥智库作用,建立顾问制度,聘请法律、经济、城建、科技等顾问,强化参政咨询评估功能,为县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要定期跟踪决策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针对存在问题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三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推进行政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政策解读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稳妥、依法依规做好依申请公开答复工作。凡申请公开以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政府信息,均由起草单位或责任单位依法提出公开意见,经县政府办公室复核后依法依规答复。
第二十六条深入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利用省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与开放平台,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应用成效。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掌握和回应公众关切,争取各方面对政府工作的支持。
第七章 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要依法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主动接受县政协、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县政府各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并主动公开办理结果;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统计机关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向县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工作,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县政府领导同志及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第三十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强化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县政府全体会议由县长、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县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由县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县委工作要求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县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县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县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县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
第三十三条县政府常务会议由县长、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协助县政府领导工作的有关县级领导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县长(代县长)召集和主持,县长(代县长)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的副县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出席人数须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深化“第一议题”制度,及时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审议县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县《政府工作报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季度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县级预算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需提交县委常委会、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或文件,讨论通过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审议需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有关重要文件。
(六)讨论审议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提报的安全生产、粮食安全、生态环保以及阶段性重点工作事项。
(七)审议给予或解除行政处分、以县政府或部门名义表彰奖励、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授予沂水县荣誉公民、建立友好城市等事项。
(八)其他需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县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县长办公会议由县长、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及有关县级领导同志组成,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由县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县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县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
第三十五条县政府专题会议由县长、副县长或县长、副县长委托协助工作的县级领导、县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召集和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出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县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二)研究分管部门之间或与其他部门之间需协调解决的事项。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县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提请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由县长、副县长提出,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提出;县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下设机构需提出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三十七条拟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要讲程序、讲规范。部门、单位提请研究的议题,须先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同意。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会前要与相关部门、单位协调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或协助工作的县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协调;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或人员、机构、资金等问题的,主办部门会前要与人社、编制、财政等相关部门充分酝酿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八条拟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审核运转,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定。
第三十九条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由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经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定后报县长确定。
第四十条县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须向县长请假;其他与会人员请假,由县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县长报告。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与会人员不能参会的,须向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安排他人替会,县政府办公室定期汇总通报无故缺席、替会行为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召开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时,不得自行录音录像;不得将标记“会后收回”的材料带离会场;会议讨论研究的问题,属尚未决定或不适宜对外公开的不得擅自引用或对外扩散,对研究中出现的不同意见不得对外传播。
第四十二条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的副县长审核、县长签发。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有关工作的县政府领导同志审核后报县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并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县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四十四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遵守精简会议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提请县政府召开的全县性会议,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或报县长批准,由县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召开。除县政府召开的全县性会议或县长批准外,其他会议一律不得要求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提倡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县政府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各类工作会议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提倡开短会、讲短话,提高质量和效率,重在解决问题。
第四十五条上级有关部门单位通过县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沂水召开的全国全省全市性会议,有关部门须及时将情况报告县政府。需县政府领导出席、县财政解决经费的会议,须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作出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报县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县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县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确需直接报送的重要、紧急、涉密事项外,应当交县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不得直接报送县政府领导同志个人,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严格控制报送县政府的公文数量。凡属县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直接将公文报送县政府有关部门,并主动与其协商处理,不得报县政府。
第四十七条请示、报告类公文,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县政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报送县政府的请示必须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应当明确。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主办部门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充分协调,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或联合报县政府审批。部门之间有分歧的,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与相关部门会签后报县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向县政府报送公文,要实事求是地标注公文密级和缓急程度,确属紧急事项的,应在文中注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县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行业协会等,不得直接向县政府报送公文。确需向县政府请示报告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向县政府行文。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领导同志对上报的有具体请示事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条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决定、政策措施以及需要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一般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及发文说明,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后,报县政府办公室审理和送审、送签。县政府领导同志不直接签发未经县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
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其他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并由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内容须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报批。
以县政府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备忘录、意向书等,须先经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并报县政府同意。
第五十一条县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县政府批准,县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报送公文。县政府各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级业务部门行文,确需向下级政府行文安排部署工作的,应报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定后,在文中加注“经县政府同意”字样,由县政府授权部门行文。
县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一般不对外行文,更不得对外发布指令性公文。
第五十二条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县政府名义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和以县政府名义向国家行政机关、省行政机关、市行政机关、军队机关报送的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公文,由县长签发。
(二)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的县管干部的任免公文,由县长签发。
(三)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县政府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国(境)任务批件,由县长签发。
(四)以县政府名义的发文,根据内容,经分管副县长审核后,由县长或县长授权副县长签发。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性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涉及重要专项工作的,由分管副县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县长签发。
(五)已经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县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县长或授权分管副县长签发。
(六)特殊、紧急情况下,经县长或副县长授权,以县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可由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三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改进文风,大力精简文件,提高文稿质量。行文应当确有依据和必要,有建设性、创新性举措,力求务实管用。对文稿质量差、无实质性内容的报送文件,县政府办公室要一律退回。
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资料等一般不发正式公文;凡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没有新内容、新政策的,一律不制发文件;非紧急重要事项不以电报形式发文,已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不再印发文件;能通过电话、传真、专网解决的事项,不印发文件;各部门报送县政府的简报须经县政府办公室核准;非涉密文件通过协同办公专网传输平台传递、不印发纸质公文,未经制发单位同意,严禁利用互联网进行存储、传递和处理。
严控文件篇幅,部署重要工作的文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部署专项工作或具体任务的文稿一般应控制在3000字以内。
第五十四条实行公文处理通报制度。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报送县政府的公文,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的,将在全县政府系统予以通报。
(一)公文审核把关不严不实、内容避实就虚、文稿质量不高、责任担当意识不强的。
(二)文件报送时间滞后、急件缓送、部门间推诿扯皮造成工作延误的。
(三)公文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直报县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多头报送、越级报送,代拟稿“带病”提交的。
第十章 政务信息和政务督查
第五十五条县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县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县政府领导同志掌握情况、科学决策、指导工作提供依据。
第五十六条政务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重大决策部署及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和基层反映的重要问题、意见建议。
(四)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委、省市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国内外可供借鉴的新思路、新政策和新举措。
第五十七条报送政务信息要实事求是,坚持围绕中心,注意贴近领导决策需求,突出重点、把握要点、挖掘亮点、抓住切入点,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十八条县政府各部门必须进一步增强“一分部署、九分落实”意识,增强狠抓落实本领,注重运用随机抽查、“四不两直”等方法,充分发挥督促检查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作用。对县委、县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县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重大决策事项实施联合督查机制。
第五十九条县政府办公室要制定督促检查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督促检查任务台账,加强督促检查活动统筹,精准、精简、高效开展各类督促检查活动。县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的重点:
(一)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部署开展的督促检查活动。
(二)《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县委、县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部署。
(四)县委、县政府涉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五)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整改落实。
(六)县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
(七)县政府领导同志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督查要真督实查、注重实际效果,对问题盯住不放、加强督办,列出清单、挂账整改,严防表面落实、会议落实、文件落实,以正在推进应付督查,逾期的及时督办、通报,直至问题彻底解决、事项全部落实到位才可销号。对整改落实情况要经常组织开展“回头看”,反复抓、抓反复,巩固成果、形成长效。
第六十一条强化督查检查结果应用,对问题突出的地方、部门、单位,运用通报、约谈等方式,推动问题整改到位。对需要问责或纪律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从严控制各类实地督查活动,除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要求外,一般情况下不组织开展覆盖全县乡镇(街道)的实地督查。未经批准,不得以县直部门、单位名义组织开展跨部门实地督查活动,不得向各乡镇(街道)及其办公室下发督查通知。
第十一章 工作纪律
第六十三条县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县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县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县政府内部提出。代表县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县政府同意。
第六十四条县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县长离开本县的,应报县长批准,并将外出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告知县政府办公室。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和县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县的,须提前3天请假,经县长批准后方可出行。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的,须第一时间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批准同意后方可外出,离开岗位前要确定1名负责同志主持工作并及时完善请假手续。
请假外出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返回工作岗位后,要第一时间告知县政府办公室销假。县政府领导同志除有特殊、重要公务活动外,不得缺席县政府全体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
第六十五条县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六条严格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各乡镇(街道)、县政府各部门向县政府请示、报告;协助副县长工作的县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向分管副县长请示、报告;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副县长向县长请示、报告。向县政府报告重要紧急情况信息时,事发地乡镇(街道)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报告内容亲自把关,认真执行“两同时两提前”制度等相关要求,不得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告代替正式报告;要在事发后20分钟内电话报告、45分钟内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1小时。
第六十七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自觉贯彻《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国务院“约法三章”和省、市、县委实施办法。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指导、检查、督促政府系统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六十八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严格落实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规范公务接待,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坚决制止奢侈浪费,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六十九条县政府组成人员要作廉洁从政的表率,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要依法秉公用权,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责述廉报告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七十条县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领导班子集体学习制度,定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新变化新趋势,积极学习各类新知识,努力提高干事创业本领。
第七十一条县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学习、调研、工作“三位一体”,自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坚持先调研后决策,做到不调研不决策、不充分论证评估不决策、不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不决策;要改进调研工作作风,既到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总结经验,更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调研解决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有效途径。
县政府领导同志每年到基层调研时间不少于2个月,牵头重大课题不少于1项。调研时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调研活动,陪同部门负责同志尽量精简。县政府其他领导同志调研时陪同人员视情酌减。除工作需要外,不去名胜古迹、风景区参观。
调查研究要简化接待,严禁警车带路,严禁边界迎送或组织干部群众迎送,严禁组织专场文艺表演,严禁赠送各类纪念品或土特产,严禁摆花草和豪华用品,严禁铺设迎宾地毯,严禁献花插彩旗,严禁安排超规格住房,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打电子屏幕,不安排礼仪人员,不安排接见合影,不安排宴请,不上高档菜肴,不提供烟酒。
第七十二条县政府领导同志和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工作安排应优先服从上级和县委、县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政务活动。未经批准,一律不出席各类剪彩、奠基活动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研讨会及各类论坛,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作序,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等,一般不公开发表。
以县政府名义首次主办的论坛、展会、节庆等活动,须提前12个月提出申请,以县政府名义再次主办的论坛、展会、节庆等活动,须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县政府集中研究后按程序报批。
第七十三条县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考察调研活动报道要多反映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除县委、县政府批准外,县政府领导同志参观展览、观看一般性文艺演出及出席其他文艺活动,不作报道。
第七十四条县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沂水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县政府常务会议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沂水县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政府常务会议是县政府重要议事决策制度。县政府常务会议贯彻县委决策部署,研究决定政府工作重大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县政府常务会议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县实际。按照充分准备、有序组织、保证质量的原则,力求做到规范、务实、高效。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县政府常务会议由县长、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协助县政府领导工作的有关县级领导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县长(代县长)召集和主持,县长(代县长)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县政府日常工作的副县长召集并主持。会议出席人数须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县纪委监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部门(单位)、省市驻沂水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邀请县人大、县政协、县人武部有关领导同志,县委有关部门、县法院、县检察院、群团组织负责同志,以及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市民代表列席。
第五条县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章 会议议题
第六条县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深化“第一议题”制度,及时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具体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审议县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县《政府工作报告》,全县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季度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分析,县级预算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建设,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需提交县委常委会、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或文件,讨论通过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审议需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有关重要文件。
(六)讨论审议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提报的安全生产、粮食安全、生态环保以及阶段性重点事项。
(七)审议给予或解除行政处分、以县政府或部门名义表彰奖励、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授予沂水县荣誉公民、建立友好城市等事项。
(八)其他需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县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县政府领导同志或县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汇总,经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
第八条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会前应进行充分酝酿,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学习借鉴外地经验做法,深入基层一线调查研究,摸清真实情况。
(二)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合法合规性审查与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政府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的风险和合法合规性、公平竞争进行评估和审查,评估和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研究。
(四)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主办单位会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充分沟通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或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提出主导性意见后再提交会议研究。拟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的政策性文件,事先应送司法局、市场监管局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涉及城市规划、公共交通和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涉及成立议事协调机构的,须由县委编办出具书面意见。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表彰奖励等事宜的,在议题材料报送县政府办公室之前,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并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同意后再提交会议研究。
特别重大、复杂的议题,可先经县政府专题会议或议事协调机构会议研究,对有关意见进一步完善并报请县委同意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议题申报
第九条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报送议题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议题的必要性和形成过程,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单位意见情况,社会公示、听证和调查论证情况、合法性审查情况等。
(三)附件。包括法律审查意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情况的说明、会签意见、调查论证报告及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附件一般不印发与会人员,由县政府办公室和议题主办单位留存备查。
议题材料须行文规范、观点清晰、依据充分、主题突出、建议明确。材料较长的须起草汇报稿,主要包括背景和过程、研究事项主要内容、有关情况说明和建议等,字数一般控制在2000字以内,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分钟。
第十条议题材料由主办单位向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汇报并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县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初审。议题材料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批同意后,由议题主办单位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确定是否上会。
第十一条议题材料应提前3天报送县政府办公室审核运转,未及时报送的,不提交本次常务会议研究。除特别重大或紧急事项,会前不临时安排议题上会。
第十二条根据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工作安排和议题运转情况、紧要程度,由县政府办公室起草县政府常务会议方案,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三条会议材料由主办单位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会前1天送县政府办公室。
第五章 会议召开
第十四条县政府办公室一般提前1天下发会议通知、汇总参会人员情况,与会人员名单经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五条召开会议时,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汇报议题内容后,列席人员可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县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因公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其他与会县领导同志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研究议题相关材料,准备会议发言,提高会议决策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县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做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记录会议内容、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根据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归档备查。
第十七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县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会签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签发。
第六章 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县政府领导同志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严格履行请假程序,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安排他人替会。
第十九条与会人员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议题结束后,该议题列席人员应及时退出会场。
第二十条与会人员参加会议时,必须严格遵守纪律规矩,按照规定时间准时参会;妥善保管会议材料,对标注“会后收回”的材料,须按要求退回;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会议不应公开的内容和讨论情况,以及尚未作出的决定;对研究中出现的不同意见,严格控制在会议范围内,不得对外传播。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一条除保密事项外,县政府常务会议邀请县内新闻单位参加。参会新闻单位起草新闻通稿,报县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道。
第二十二条对公开报道的议题,县政府办公室会同议题主办单位负责进行政策解读。
第八章 会议落实
第二十三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印发后,县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下发议定事项分解落实通知,明确落实时限、落实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及县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并按照要求将落实情况报县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事项落实情况的调度督办,建立并定期更新会议确定事项办理情况台账。根据要求形成督查落实情况报告,经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由分管县政府日常工作的领导同志签发后,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
第二十六条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应提交县委常委会或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县政府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县委办公室或县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55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县政府全部或部分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地方政府债券安排的建设资金;
(五)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建设资金;
(六)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程总承包(EPC)等模式安排的建设资金;
(七)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列入以后年度财政支出责任的资金;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政府公共安全、服务设施项目;
(二)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项目;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牵头建立项目储备库,负责汇总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每季度末向县政府报告工作推进实施情况。
财政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分析、论证并负责审核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负责项目的预算评审和资金筹集、拨付、财务管理以及政府采购等工作,并对项目实行全流程绩效评价。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决算审计,对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和项目的概算、预算以及项目资金筹集、拨付、财务管理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教育体育、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水利、卫健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内政府投资项目规划、论证、提报、对上资金争取以及项目实施、监管、竣工验收、后期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储备管理
第六条 强化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和项目储备,完善提前谋划、分级统筹、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工作机制,各乡镇(街道)、县直各部门、经济开发区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各专项规划和部门职责,建立本单位(行业)政府投资项目清单,并于每年8月底前集中报送到县发改局。县发改局根据各单位(行业)报送的项目情况,牵头建立全县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和编制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策变化、工作需求等进行优化、调整。未进入项目库的,原则上不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安排资金和用地等要素指标。
第三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优先安排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优先安排续建项目,优先安排中央和省、市投资项目的配套项目。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启动实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年度投资规模、资金来源、项目竣工和新建项目开工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申报、审定和调整严格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项目申报:每年9月份,各单位依据上级政策和全县发展需求等相关要求,结合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和可用财力等情况,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成熟项目,提报本单位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报送县发改局汇总,县发改局会同财政局对项目论证、初审后,向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汇报下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初稿)。
(二)项目审定:每年10月份,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组织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县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可用财力规模(含政府融资规模)、可用建设用地规模等情况,对所报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投资主体等进行研究审议,统筹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0月底前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纳入年度计划:
1.已列入国家或省、市当年下达的投资专项计划项目;
2.已经县委常委会、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实施的项目;
3.未完工的续建项目。
(三)计划调整: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县政府专题汇报,县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组织实施,同时报县发改局、财政局备案;项目未按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单位须向县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相应调减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应当和财政预算相衔接,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须落实资金来源,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资金。对没有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实施。
采用PPP、EPC等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运作执行以上流程并严格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92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年度中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项目,或已列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变更项目内容,由项目单位按流程进行调整,经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报县政府研究确定;增加投资超过财政评审核定预算10%以上的,应重新组织论证、评审和报批。
第四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单位要完善项目可研等相关资料,并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项目获得审批后,项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规划、用地、环保、消防、人防、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依照批准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量清单和预算,并将投资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门组织评审,经评审的投资预算是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招标控制价),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除发生国家政策调整、地质条件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项目决算原则上不得超过财政评审核定的预算。
审计部门应根据县政府确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强化全过程监管,项目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代表对项目建设负总责,负责项目立项、规划、施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项目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中投资4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以及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服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除投资4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外,政府投资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项目单位需到财政部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经核准后,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单位组织政府采购,公开竞争、择优选定。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工程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结(决)算审计制度。工程竣工后,项目施工方应将结(决)算报送项目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审计部门审计,并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移交。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中咨询评估、勘察、设计、评审、招标、采购、监理等中介机构服务行为,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第六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资金保障,积极与对口上级部门沟通,全力争取上级支持;加大本级预算、政府债券、上级专项资金等各类财政资金统筹力度,鼓励通过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和信用资金投入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根据全县财力情况安排年度预算。项目单位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投资预算,认真编制年度用款计划,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提出资金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合同约定,结合年度财政支出预算拨付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和会计报表。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按规定决算验收,并增加固定资产。涉及项目移交给其他部门的,按有关要求履行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全流程绩效管理,实行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年度终了,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进行绩效自评,财政部门每年选取部分项目组织重点绩效评价,评价报告向县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纪委监委、发改局、财政局、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决算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强化建设项目超预算管理。
(一)对于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变更较多、存在超合同价、超预算风险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发函警示、约谈项目单位负责人,并视情节由纪委监委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二)对于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或设计缺陷造成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以及工程咨询、预算、评审等中介成果中出现漏项、缺项等导致建设项目超财政评审核定预算10%以上的,依规限制有关中介机构承担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各相关部门应组织做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投资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山东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等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土地、环评、安评、节能、人防等手续的;
(二)干预招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超越审批权限审批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五)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按程序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
(二)弄虚作假骗取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监理机构在对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政府采购、建设监理时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对使用中央、省、市预算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此前我县制定的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30日。
各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财政金融办公室、教育工作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沂河新区筹建办经发科技组、财政金融组、教育卫生组、社会事务组: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64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1361号)、省教育厅等5部门《贯彻落实教育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教财字〔2020〕12号)、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教基字〔2021〕8号)、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教财字〔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公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等有关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中学费
省级重点高中(含省级规范化学校)每生每学期800元,城市高中每生每学期500元,农村高中每生每学期300元。
二、住宿费
(一)初中、小学住宿费(城市)每生每学期70元(含水电费)。
(二)高中普通学生宿舍:城市每生每学期70元(含水电费),农村每生每学期50元(含水电费)。职业高中参照执行。
(三)实行公寓化管理的高中学生宿舍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学校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调整意见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
(四)实施全日制教育的公办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其住宿费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11〕64号文件执行的,可继续参照沿用其收费标准。住宿费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参照实行公寓化管理的高中学生宿舍收费标准的调整流程办理。
三、规范收费行为
(一)公办中小学学费、住宿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学生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等。中小学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学年10个月计算。学生休学、经批准转学等,参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二)学校应将规定的教学内容纳入课堂教学,不得要求和统一组织学生参加辅导班和学科竞赛;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面向学生的各种重点班、特长班、补习班等有偿培训班。
(三)学校向学生直接提供课后服务,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公办学校课后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省教育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教财字〔2021〕15号)要求,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财政补助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资源配置等实际情况,在每生每课时乡村学校(地处农村或乡镇的学校)不超过3元,其他学校不超过3.5元范围内,制定本地工作日期间课后服务收费标准。学校要严格按照标准向参与课后服务学生收取服务费。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对课后服务工作予以财政支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加课后服务的,免收服务费。
(四)公办学校学费、住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对家庭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的救助、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学校应在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全日制教育的公办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收费,参照本通知同等学历(高中)教育收费规定执行,由各县区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公办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相关政策按照山东省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648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执行期间遇相关政策调整的,以调整后政策为准。
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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