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沂水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工作,是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工作通过市场化运作,由各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按标准进行养护。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财政、国土、林业、环保、公安、交警、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创建等群众性活动,努力建设园林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对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一)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宾馆、体育、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二)商业金融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5%;
(三)工业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高于15%;
(四)未进行旧村改造的社区(村居)由居(村)委会组织开展房前、屋后和庭院绿化;
(五)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应实施拆墙透绿;
(六)城市道路绿化应符合国务院《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介于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提倡行道树双排、多排栽植,形成林荫路系统。
对城区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绿化空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园林绿地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绿地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绿线管制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是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申报规划手续前,应首先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附属绿化工程规划方案,并加盖“绿色图章”。未经审查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规划、降低绿地率和无绿化资质施工行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中,应当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凡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划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街道、经济开发区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放养家禽、家畜;
(六)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
(七)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严禁擅
自砍伐或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违法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在公园、广场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广场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等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修复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必须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收取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沂水县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易地补建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等处理,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二)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5倍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
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建设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建制镇(乡)驻地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沂政发〔2010〕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沂水县实施《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临沂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理工作。
县水利部门要成立专门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落实机构和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规划与防治及水源地保护;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情况审计;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电力、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制止造成水源污染行为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调整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关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发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发改、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发改、水利部门联合向市发改、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发改、水利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所形成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核发产权证。
所有农村公共供水单位应纳入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跨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县水利部门商有关乡镇政府、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单个乡镇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县水利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商受益村庄和单位组建供水单位或者委托乡镇水利站对供水工程实施管理;
(三)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区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由原供水单位管理;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林场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指导下,由农、林场根据工程规模、供水量及工程运行情况,组建供水单位实施管理;
(五)由外资、企业投资、个人出资或股份制筹资等社会资金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在水利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投资者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纳入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严格按公共维修专项资金应用范围使用。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和应急处理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从取水口至进户段管网(含用水户水表)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用水户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私接管道引水。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经济组织应当协助搞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水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帐务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使用水费票据,定期向县水利部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
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价标准。
第三十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定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县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制度。实行用水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单位、个人及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执行。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由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统一提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维修更新、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造成工程损失的维修、各级工程管理人员培训、工程扩大规模、更换设备的费用。
第五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全县范围内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的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利部门及卫生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掌握供水范围内水文地质情况和附近区域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设备故障、管道故障、停电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水利部门审批。
《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应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快速启动,高效运转,最大限度地减轻因灾害和事故造成的影响。
县水利部门应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级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县农村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指导农村供水单位落实预案具体措施。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县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按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退城进园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我县城市化进程,合理布局城市用地功能,推动企业发展、产业提升,根据《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沂政发〔2010〕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三条 因影响城市环保、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四条 因企业发展提升需要搬迁的规模以上企业。
第五条 退城进园企业新上项目需符合县经济开发区入园条件的要求。
第三章 审批和实施
第六条 企业向县经信局提出退城进园申请,并制定退城进园方案。方案应具备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资产、负债、占地面积、职工情况、退出地块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等
2、进入工业项目区新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产品、设备及工艺情况、能耗情况、投资规模及效益情况、资金筹措渠道、实施节点计划等。
第七条 由县经信局牵头,会同财政、国土、环保、节能办、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企业退城进园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由县经信局以书面形式报县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实施退城进园的工业企业,统一按以下规范程序操作:
1、县国土部门与相关企业签订土地收储协议。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出让。
2、企业必须严格按县政府批准的方案实施退城进园,加快推进入园项目建设,实施中需变更方案必须经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九条 符合退城进园条件的企业,原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政府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实施分期搬迁的退城进园企业,可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
第十条 对实施退城进园的企业,在同等评价条件下,根据项目建设需求,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 入园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县绩考办、经济开发区、经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验收,对入园项目在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实施进度等方面未达到实施方案要求的,将相应扣减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对使用退城进园扶持资金解决企业遗留问题的,由县财政设立专户,并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对城区规划范围内规模以下企业或因淘汰落后关停的企业,按照《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沂政发〔2007〕52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沂政发〔2008〕24号)、《沂水县城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有关补充规定》(沂政发〔2009〕26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经信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沂政发〔2010〕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沂水县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和农村推广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经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质监等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广散装水泥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认真搞好组织和协调,并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落实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推广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协调水泥生产企业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为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七条 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每个乡镇根据经济发展和建设施工情况,制定具体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到2010年底,每个乡镇至少新发展1处散装水泥销售点,并逐步推广。销售点由乡镇提报,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水泥生产企业现场考察后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水利、交通、住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在水利工程、道路、桥梁、城乡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中,属财政支出和政策性扶持资金支出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及时解决销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大对散装水泥设施的投入,根据散装水泥销售点布点情况,及时配足配齐散装水泥车辆及散装水泥罐等必备设施。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具体报送内容和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必须及时向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最大限度地提高散装水泥综合配套能力。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推广散装水泥实际情况,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的更新、改造、维护和宣传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10〕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跋山水库灌区管理,保障工农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用水需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灌区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跋山水库灌区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跋山水库灌区所属的东干渠、西干渠及北社干渠。
第三条 按照“谁受益、谁协管”的原则,跋山水库灌区由相关部门、乡镇协助搞好管理工作。灌区城区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协助进行管理;乡镇管理范围内的区段由各所在乡镇协助管理。
第四条 跋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下设东干渠管理站、西干渠管理站和北社干渠管理站,具体负责灌区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协助相关乡镇、部门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灌区管理的主要任务:积极参加渠道工程建设,做好改建、扩建渠道工程确权划界工作;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完整、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搞好渠道输水、配水、量水工作,及时收取水费;做好灌区工程管理法规宣传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
第六条 灌区工程及附属设施属全民所有,对于一切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跋山水库灌区实行库灌合一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工程建设包括:续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交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时必须同时完善管理设施,并征求管理单位意见,主要包括:办公设施、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测水量水等设施。
第十条 渠道新建、改道、扩建时,工程管理范围有变动的,应同时完备土地征用手续,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渠外坡设计为土渠的,在坡顶及堤坡上应设置排水设施并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堤顶积水冲毁堤坡。渠坡绿化工作由林业、水利部门统一规划,按照“谁栽植、谁管理、谁受益”原则,可由受益乡镇、村民栽植。
第十二条 渠道设计有客水入渠的,入水口必须设置拦淤设施,避免淤物入渠,冲刷淤积渠道。
第十三条 在渠道入口、分流处上下游和倒虹吸进、出口适当位置应设置水流观测标尺,以满足水量计量和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照设计要求要经过输水试运行及一个汛期后方可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健全档案资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单位存档,并办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手续。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渠道工程的管理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渠道为堤顶工程外边缘外5.0米,地上渠道为渠坡外坡脚外2.0米;
(二)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等建筑物为边缘线外10米;
(三)渠堤作交通路使用的,按公路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渠道改道或建筑物改建、扩建的,由国土等部门
按新建标准重新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埋设标志,完备手续,登记存档并办好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新布设取水设施;
(二)爆破、取土、拆石、开荒种地、打井取水、开沟、挖洞、建筑施工、植树、放牧、毁坏草皮;
(三)破坏渠道工程及附属物等设施;
(四)擅自改变渠道工程的闸门运行状况;
(五)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及拦水设施;
(六)向渠水内排放污水、废液、废渣,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渠堤上行驶超重、履带车辆。
第十九条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属全民所有,由跋山水库管理处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工程管理,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的长效机制,包括工程巡视检查制度、工程及设施养护维修制度、供水管理制度、清淤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渠道要定期清淤,所需费用由受益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建设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后方可审批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与灌区工程交叉的,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同意,所建设施必须保证输水工程安全及符合工程管理需要,并需签订协议,完工后必须经跋山水库管理处验收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灌区实行有偿供水。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供水价格经物价部门核定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渠道供水实行计划供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水单位向水管单位提出书面用水申请;
(二)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
(三)水管单位根据供用水合同编制供水计划,及时供水。
第二十六条 水费是水管单位以水养水的主要来源,各受益单位应及时缴纳,不得拖欠或拒绝交纳。否则,水管单位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供水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用水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供水方式,影响正常供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跋山水库管理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故意破坏工程设施,妨碍、阻挠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跋山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三日
沂水县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暂行办法
为支持和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膨胀规模,实现全县工业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行划型管理
1、打破所有制界限,对守法诚信经营的企业,以其规模、经营业绩及上年度实缴税金额为主要依据进行划型排序。原则上,年实缴税金500-1000万元的为中型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为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子公司不单独评价。
2、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进入年度大型企业行列。
3、对大中型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年初根据企业实缴税金或获得高新技术企业情况确定当年度大中型企业范围。
二、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4、设立财政贡献奖。分别设立基数奖、超基数奖。基数奖以企业当年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50万元为基准,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1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以100万元为基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1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0万元增加奖金2万元。企业当年度实现地方可用财政收入较上年度下降的,按下降的比例相应扣减基数奖金额。超基数奖以企业上年度实现地方财政收入为基数,当年度完成超基数部分,按10%的比例计提超基数奖。奖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受益财政负担(以下受益财政均指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受益财政)。
5、设立投入发展奖。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年完工投产的重点技改项目奖励现金1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奖励固定资产实际完成投资的0.1%;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奖励0.2%;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奖励0.3%。由受益财政负担。
6、设立扶持工业发展专项基金。县财政安排100万元专项基金,并逐年增加,连同超基数奖一起设立专项基金,集中使用,支持企业重点技改项目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资金贷款贴息和担保补贴。贷款贴息:项目完工后,按照实际投资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补助,其中,实际投资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外汇投资按同期汇率折算,下同),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2%;实际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25%;实际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重点技改项目,补助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50%。担保补贴:重点技改项目贷款由沂水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公司担保且担保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按照担保额给予贷款企业一定比例的奖励,奖金数量为专项基金总额的3%。申请专项基金的企业,原则上是当年度上缴税金增长幅度高于全县平均增幅,且对县财政贡献大的企业。同时,县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扶持发展新兴产业。
7、鼓励乡镇培育规模企业。乡镇每新发展一户规模企业,当年度销售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乡镇3000元。
8、企业退城进园的,原企业使用土地依法变更为商住用地,政府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原企业,用于企业搬迁。企业入园项目按期投产的,给予土地纯收益10%的奖励。为支持企业融资,对有退城进园计划的企业,预先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变更取消。
三、鼓励金融创新
9、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设立法人金融机构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3年内受益财政给予等额扶持。
10、新设担保机构或县外担保机构在我县设立分支机构并有效开展业务的,县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由县财政按担保贷款总额的1%给予扶持。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额占总业务额50%以上的担保机构,当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予以等额扶持。
11、县财政对每年新增财政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专项基金,用于补充中小企业担保及过桥资金;政府出资或控股的资产运营公司,对具有基础配套功能的项目,在充分论证基础上,以企业资产作抵押,有条件的参与或提供担保。
12、设立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奖,促进加快金融投放,对成效突出的予以奖励。
四、鼓励企业资本运作
13、县政府出资成立创业投资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有选择地对拟上市公司参与不高于5%的原始股本。
14、企业按规范新设立或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进入全县上市企业资源库的,规范运作两年后,由县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的奖励;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县外进入的资金占总股本51%以上且规范运作的,一年后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15、企业在改制和上市重组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产权(含无形资产)过户,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拟上市公司的募投项目,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上市成功后,土地出让政府纯收益部分的50%支持企业,分期缴纳的,可按每年25%的比例四年交齐,项目所涉及的城建基础设施配套费3年内减半征收。
16、拟上市公司因上市需要,审计调账所增税款需补缴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等额扶持,企业股权调整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项,上市前挂账,上市后县级财政地方留成部分等额奖励纳税人。
17、境内外IPO首发成功的企业,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境内外以间接方式上市的企业,股权比重不低于30%的,或进入董事会成为第一大股东的,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50万元的奖励。企业上市募集资金(含增发、扩股)成功,受益财政按照募集资金总额的2‰对公司股东和高管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限额100万元(募集资金总额不包括受奖企业法人股)。
18、企业间并购联合,需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上缴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等额扶持,行政事业性收费免除。自并购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以两企业上年度上缴税收之和为基数,加计当年地方税收收入平均增幅后,多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前三年等额扶持,后两年按50%扶持。
五、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19、新获得国家级品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省级的奖励5万元。
20、年内被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或高新技术企业的,奖励企业20万元;被认定为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奖励3万元。
21、企业自主开发、年内经鉴定为国家级新产品、新技术的,奖励10万元,省级的奖励3万元。企业主导制定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发布实施的,对企业主创团队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
22、对获得工业技术发明、专利并用于企业生产的,一次性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3000元。以上企业自主创新奖金均由县财政承担。
六、加快企业家培养
23、对入库税金过亿元或年实现销售收入首次过50亿元且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100万元振兴沂水经济特别贡献奖(含税),同时对入库税金过亿元的,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召开庆功大会予以表彰;对入库税金过5000万元的企业法人代表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县财政给予价值50万元(含税)的奖励。
24、对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增幅高于平均增幅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明星企业”称号,颁发奖牌;当年上缴入库税金总额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授予“贡献沂水功勋企业”称号,颁发奖牌,其法人代表授予“优秀企业家”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25、县财政每年拨出不少于60万元,建立企业负责人培训、轮训、考察学习制度。统一组织企业负责人参加EMBA学习,其中,大中型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15000元,其它企业法人代表取得结业证书的,每人补贴学费5000元。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企业法人代表到先进发达地区、知名企业参观学习;聘请知名专家教授、知名企业家到我县举办讲座,每年不少于三期。
26、优先推荐大型企业的法人代表参选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劳动模范等。上年度实现地方税收前10名的企业,优先推选国家、省级先进模范人物。每年组织大中型企业负责人在县以上医院进行一次体检。
七、鼓励企业引进智力、吸纳就业人员
27、对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特殊技术人员(股东除外)等,个人年收入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核准后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全部予以补助。
28、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大中型企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不作为商品房流转的“人才楼”、“专家楼”。
29、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并正常运行的,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
30、对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才,由受益财政给予生活补
贴:两院院士每月8000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每月2000元,硕士生导师、博士每月1500元,硕士研究生5年内每月发放生活补贴1000元。
31、来我县工作并定居的高层次人才,合同5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提供一次性安家补助:两院院士50万元,国家级学术带头人15万元,享受国务院津贴专家或省部级学术带头人12万元,硕士生导师、博士10万元。
32、为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比上年度增加20人(含2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奖励100元。
八、鼓励企业节能减排
33、大力实施节能降耗、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四大工程,加大对企业节能减排项目的鼓励扶持力度,着力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企业通过清洁生产审计的,当年度由县财政一次性奖励3万元;被省、市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分别奖励5万元和3万元。
34、拥有我县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居全市领先,在我县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在我县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4000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2000吨标准煤以上。满足本条件的授予“沂水县优秀节能成果”称号,并由县财政奖励3万元。
35、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连续2年保持全市领先,当年实现节能量在1000吨标准煤以上,且超额完成与县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的企业,授予“沂水县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九、优化服务环境
36、大型企业确定一名县级领导进行包扶,并实行包扶目标责任制。继续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政策落实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着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研究并加以解决。
37、成立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对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的技改项目,建立大项目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半月召开一次项目推进会,研究解决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38、对大中型企业实行扎口收费。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政务大厅管理办、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照上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对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审查核定并予以公示,按照“确定基数,限定总量,收费审批,统一管理”的征收模式,核定当年度全部规费最低收缴数额,在县政务大厅每季度集中收缴,企业不承担扎口以外的规费。
39、完善企业对部门的评议办法。每年选择100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对县直部门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县委、县政府,并在有关媒体公布,排名后三名的部门,第一年的诫勉谈话、连续两年的黄牌警告、连续三年的予以组织调整。同时,企业参与全县举办的行风评议活动,大中型企业评议票数加倍。
40、开通企业运输“安全绿色通道”,能源原材料运进和产品运出车辆在县域境内畅通。根据企业需要,公安部门在大中型企业设立警务室,派驻警力,维护好辖区治安秩序。
41、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受到企业投诉,经核实处理的,实行一票否决,年内取消一切评先树优资格和奖励。
42、建立完善政府采购机制。政府采购目录内的产品,优先采购本地产品,支持企业发展。
十、约束条件
43、大型企业,当年至少实施一个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技改项目,中型企业当年至少实施一个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业技改项目。未完成当年度技改目标任务或销售收入同比下降超过50%的企业,不享受本办法有关奖励政策。
44、企业出现下列问题之一的,取消当年荣誉奖励资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环保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一票否决;有涉税等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的。
十一、附则
45、本办法第15、16、17、18、25条适用于全县所有企业,其它条款适用于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46、本办法由县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年终县里成立鼓励企业发展奖项审定工作组,对获奖事项进行认定,并在全县大会上予以表彰。
47、同一奖项按最高奖励数额给予奖励,不重复计奖。
48、本办法中涉及的企业贡献财政的地方可用财政收入,不含稽查查补收入。
49、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战略实施办法》、《沂水县百户企业发展战略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工业企业预警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10〕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工业企业预警机制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沂水县工业企业预警机制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风险控制,综合运用行政、法律、市场等手段,化解企业经营风险,在全县建立工业企业预警机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预警范围
全县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预警原则
按照政府主导与企业主体相结合、强化监管与优化服务相结合、预防为主与依法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理顺政府监管与企业管理的关系,提高监管绩效,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防范风险能力,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预警工作机制
县工业企业预警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预警工作并作出预警决定,县工业企业预警工作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一)建立企业预警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政府分管领导为预警联席会议召集人,经贸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审计局、统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公安局、供电公司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预警联席会议组成人员。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根据预警工作情况决定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县法院、环保局、质监局、安监局、信访局、新闻网络办、银监办、各专业银行等部门可参加联席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本部门职责,对企业的相关指标进行调度:人民银行负责调度企业信贷情况;国税局、地税局负责调度企业纳税和盈亏情况;财政局负责调度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调度企业劳动用工、劳动工资和劳动保障情况;供电公司负责调度企业用电情况;公安局负责提供企业诈骗、侵占等案件情况;经贸局、统计局负责提供县属以上规模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各乡镇负责提供所属规模工业企业经济运行情况。各成员单位对每月的调度数据进行定量分析,提出预警意见,形成书面材料,于次月5日前报县工业企业预警工作办公室。企业如出现产权变更、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涉法涉诉、安全生产、环保、信访、媒体曝光、产品质量等重大预警,相关职责部门和乡镇应及时将情况提报县工业企业预警工作办公室,调度上报的各项数据及有关情况务必真实可靠。
(二)设立工业企业预警工作办公室。预警联席会议下设工业企业预警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经贸局,作为预警联席会议的常设办事机构,由县经贸局、财政局、审计局和人民银行等相关人员组成,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预警工作办公室负责收集和统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报的各项数据和预警意见,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联席会议召集人。
(三)实行包扶联络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联络员,负责预警和调度工作。各乡镇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和一名联络员,负责本乡镇的企业预警和情况上报工作。
四、预警等级
预警设立三个等级,根据企业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由低到高依次为三级预警、二级预警、一级预警。
五、预警标准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三级预警。
(一)经济指标异常波动,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个月降幅超过20%且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
(二)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基金超过2个月的;
(三)拖欠税金超过2个月的,未进行纳税申报次数超过2次的;
(四)企业出现以下事件,严重影响日常生产经营的:包括安全事故和刑事案件尚未造成人员死亡的、群众上访事件、媒体曝光事件、环保事故等。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二级预警。
(一)连续3个月出现亏损且生产经营出现很大困难的;
(二)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基金超过4个月的;
(三)拖欠税金超过3个月的,未进行纳税申报次数超过3次的;(四)银行贷款、贸易融资或承兑逾期的;
(五)出现较大诉讼案件,被采取冻结账户、查封财产等保全措施的;
(六)安全事故和刑事案件造成伤亡人数2人以下的;
(七)受到三级预警,经三个月整改无明显改善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一级预警。
(一)连续6个月亏损的;
(二)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基金超过6个月的;
(三)拖欠税金超过4个月的,未进行纳税申报次数超过4
次的,或者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逃避缴纳欠税,以及其他方式偷税,数额较大的;
(四)银行贷款、贸易融资、承兑逾期且一个月内无有效解决措施的;
(五)恶意逃废债务、转嫁信用风险,情节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企业主要资产被采取保全措施,
或者因诉讼案件致其它企业负连带责任的;
(七)企业已资不抵债,或已连续2个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八)安全事故和刑事案件造成伤亡人数2人以上的;
(九)受到二级预警,经三个月整改无明显改善的。
六、预警通报方式及相应措施
预警联席会议负责作出预警通报决定,并根据预警等级采取不同的解决措施。
(一)三级预警。由预警工作办公室向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通报,同时以企业隶属单位为主、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工作组督促整改。
(二)二级预警。由预警工作办公室向企业股东大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通报,并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依据审计结果,可依法进行债权、债务和资产重组,或者依法改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一级预警。由预警工作办公室向企业股东大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出书面通报,组织主要债权人联合实施资产查封,冻结资产,依法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协调该企业资产实际占有人对资产依法实施重组,盘活存量资产,有效安置职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者,可协调主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预警降格和预警解除
预警工作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对预警企业进行动态跟踪监测。若企业运行状况好转,适时向预警联席会议提出降低预警等级或解除预警的建议。预警联席会议综合分析研究后,作出预警降格或解除预警决定,按原预警范围发出预警降格或解除预警通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1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临沂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一)各乡镇政府;
(二)县政府各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发布机关报县政府备案,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
第六条 报送县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三)乡镇政府与县政府部门之间,县政府部门相互之间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报送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该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询有关乡镇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询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予以回复。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发布机关改正或报请县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县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处理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并于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应当备案而不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不及时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成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2000年5月20日发布的《沂水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9〕79号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沂水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6号)和《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临政办发〔2008〕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市现状建成区内的常住户口,且居住满5年(含)以上,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二条 县房管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县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县建设、发改、监察、民政、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环保、国税、地税、统计、人民银行、银监办、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既可单独建设,也可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筹集,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其中,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城市现状建成区内的常住户口,且居住满5年(含)以上;
(二)属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家庭,或按规定程序被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且为无房户。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解决城镇低保户中的无房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须经民政、房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低保家庭应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低收入家庭应当为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家庭。
民政、房管等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资格审查,做到公开、透明、科学合理。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以房管部门的档案记载、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实施,家庭成员的确认应以户口簿和低保证、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载明的情况为准。
与父母同住的已婚子女所在家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分立户口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控制在每户50平方米以内,租赁货币补贴标准暂按每平方米3.0元补贴,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同,实行分类差别补贴,对低保家庭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本条规定标准的75%补贴。保障对象领取补贴后,可根据家庭居住需要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居住状况,适时提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管部门;
(三)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县房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七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房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七章 复核、退出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自准予登记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申请人应持民政部门确认有效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按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继续享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期满未提出复核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所在家庭不再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保障年度内,保障对象更换承租的廉租住房的,应向县房管部门交验新的房地产租赁契约。
第二十条 县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并且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的;
(二)提供的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等证件与资料不真实的;
(三)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另外购置或承租其他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县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房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租。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水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沂政发〔2007〕44号)、《沂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沂政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9〕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沂水县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加快项目勘查进度,实现找矿突破,促进矿产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科学化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省、市关于地质找矿改革发展大讨论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县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交勘查登记资料,并按照有关要求同时将登记资料分别报送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县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预审,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勘查范围跨越本行政区域或毗邻行政区边界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到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意见。县国土资源局在签署意见前,应对探矿权申请资料进行会审和现场复核,发现存有问题的,必须在预审意见中详细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严格执行勘查设计审查制度。勘查设计或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勘查设计")是勘查监督管理的依据。探矿权申请人必须向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勘查设计必须按照有关勘查规范要求编写并审查备案。
(一)计划勘查项目、基金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由承担勘查项目的地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上级主管部门未审查的,报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并将审查批准后的勘查设计、附图和批准文件报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地方财政资金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报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三)市场勘查项目的勘查设计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审查,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勘查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六条 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和勘查月、季、年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时应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施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到县国土资源局验证并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所施工的槽、井、钻探等主要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县国土资源局要及时检查原始地质编录资料,并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现场核实、记录。探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勘查月、季报表、年检报告、勘查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勘查设计,详细汇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资金投入情况、阶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意见。
县国土资源局要根据探矿权人每月报送的勘查投入、施工进展等情况,汇总并填报勘查项目监督管理季度报表报送市国土资源局和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逐步构建地质勘查有序退出机制:
(一)每一个探矿权,原则上在5年内必须完成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对大中型矿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到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议,经市国土资源局复核后报原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勘查登记或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的决定。
(二)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三)已取得的探矿权,也必须遵守前二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非金属类给予1年的过渡期,金属类给予1-2年的过渡期,到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采的,勘查许可证应予以注销。
(四)除石灰岩等分布稳定的沉积型矿产外,其他矿种的
探矿权每次延续时应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勘查范围,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3。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不得随意更换勘查单位,确需更换勘查单位的应向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必须加强对勘查项目的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无证勘查、越界勘查、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
(二)是否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三)是否持勘查许可证采矿;
(四)是否非法转让探矿权;
(五)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自探矿权设立以来的累计投入);
(六)是否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满6个月不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七)是否擅自改变勘查对象;
(八)是否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九)是否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十)是否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十一)是否转包地质勘查项目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十二)是否按照勘查设计组织施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实施坑探工程、不按经批准的坑探设计施工的行为);
(十三)与他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是否按规定及时将相应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十四)是否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
(十五)是否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十六)是否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是否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十七)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严格执行日常监督和动态巡查制度。县国土资源局要督促探矿权人按规定提交开工、结束施工等报告和月、季报表,加强对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辖区内勘查项目的日常动态巡查和排查工作。对存在违法勘查行为的,要及时责令探矿权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县国土资源局要按季度将违法勘查行为的立案查处情况报县人民政府,重大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探矿权人或勘查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勘查登记或不再办理延续登记的建议:
(一)不按规定报送勘查设计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勘查设计的;
(二)未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开工报告、月报、年报及重要工程施
工报告、年检资料的,不按规定备案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四)勘查时间超过原计划工期未完成勘查工作的;
(五)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或达到最低勘查投入但未达到设计投入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勘查登记变更及注销手续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
第十一条 凡是将探矿权出售给他人,或以作价出资、合作勘查、上市等方式使探矿权主体发生变化的,均应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未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均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对以承包勘查工程为名,将探矿权变相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除按违法转让进行处罚外,还应追究探矿权人非法采矿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探矿权人在勘查范围内不按设计施工,在矿体赋存地段任意扩大坑探工程断面、随意加密坑探工程以及擅自布设矿房、漏斗、切割、采矿工作面等采矿工程的,均视为以采代探违法勘查行为,均应按无证采矿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应自觉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勘查活动,并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同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受探矿权人委托,代行探矿权人义务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履行与探矿权人委托相关的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 县公安、安监、工商、环保、供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县国土资源局搞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搞好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9〕6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和《临沂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管理和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以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为对象,通过工程进行整治、配套建设或采取生物及技术措施,使其变为可投入经营和利用土地的活动。
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包括使用各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等相关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其中省级以上有偿使用费投资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性项目。
第五条 项目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土地开发整理潜力评价结果为基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集中连片,具有一定规模,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项目区具有较好的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
(五)以土地整理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六)遵循市场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七)因地制宜,达到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八)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六条 县国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立项审查、审批、验收及市级以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查、审查、申报及批后的实施、督导和自验工作。县发改、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水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紧密配合,相互支持。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全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编制本辖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两报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份和九月份。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和计划,建立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并报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
(二)项目必须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中;
(三)项目所在区位具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所必需的路、水、电等基础设施或已经制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
(四)当地政府及干部群众有较高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积极性;
(五)净增耕地面积:土地开发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土地整理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10%(基本农田整理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3%),土地复垦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
(六)项目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七)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规模:
(一)土地开发:
1、申请县级立项的,项目净增耕地3.4公顷以上,单片面积不少于1公顷;
2、申请市级立项的,项目净增耕地面积9公顷以上,单片面积不少于2公顷。
(二)土地整理:
1、申请县级立项的,整理规模在20公顷以上,净增耕地面积不少于3.4公顷;
2、申请市级立项的,整理规模在50公顷以上,净增耕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
3、申请省级立项的重点、示范项目,整理规模100-600公顷,地块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40公顷,片块不超过8片;补助性项目,整理规模50-200公顷,地块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8片;
4、申请国家级立项的重点、示范项目,整理规模100-1000公顷,地块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40公顷,片块不超过10片;补助性项目,规模在100公顷以上,地块相对集中连片。
(三)工矿用地复垦:
复垦总规模在6公顷以上,净增耕地面积不少于3.4公顷,单片面积不少于0.7公顷。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级重点、示范项目规划建设期不超过3年,补助项目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
(二)省级重点、示范项目规划建设期不超过2年,补助项目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
(三)投资估算依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建设实际情况、工程质量和省市相关定额标准进行投资测算。
(四)国家级、省级重点、示范项目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省级补助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
(五)市级项目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规划建设期一般为1年。
(六)县级项目由乡镇提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组织评估论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期一般不超过1年,工矿用地复垦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
(一)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申请;
(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矿用地复垦的另加复垦方案及拆迁安置协议书);
(三)项目区土地权属资料;
(四)项目区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图;
(五)项目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前现状照片及影像资料。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集中时间,统一组织,会同财政部门对各申报单位申请立项的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属市级以上项目的,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或上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审批。
县级项目由县国土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审查审批。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上级批准的项目规模及要求组织规划设计、项目预算及项目实施,并实行项目公告、工程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审计等制度。工程招标、监理、审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项目实施采取合同管理方式,由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实施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严格管理。工程施工实行招投标制。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预算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规划设计、计划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将资金分期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支出。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
第十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行全额成本核算,成本支出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程施工费、前期工作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以上费用要严格按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建设期限如期竣工,并严格按支出预算完成项目投资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应实地勘测项目用地范围及权属界线,并量算面积,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需调整权属的,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及时进行权属调整和变更登记。未确定使用权的,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项目验收和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实施单位要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写出验收申请,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初验和验收属县级项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和验收申请,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验收。
属市级以上项目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和验收申请,由市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验或终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内容:
(一)项目规划设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
(四)土地权属管理情况;
(五)土地使用管理与工程管护措施、档案资料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平整程度:田面平整,便于灌溉,排水畅通。山丘坡地开发整理为耕地的,一律建设水平梯田,田坎沿等高线布设。大弯就势,小弯取直。田块长度一般不小于100米。田面宽度:坡度在15度以上的净田面宽5-15米;坡度在15度以下的净田面宽8-40米。
(二)连片程度:开发整理后,田块应相对集中连片,便于机械耕作。
(三)土层厚度:开发整理复垦后的耕地有效土层厚度
(自然沉实后)不小于50厘米。耕作层厚度不少于30厘米。对滩涂和裸岩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层不得少于80厘米。
(四)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酸碱度PH值在6-8之间;耕作层含盐量不超过当地轻盐化含盐量标准。
(五)田坎坚固,堰埂顶部高20厘米,拦蓄地表径流和田面水及泥沙。田面平整,外高里低,坡度1:500,梯田内侧设排水沟。土坎必须实施植被保护。水平梯田田坎高一般在1.0-2.5米,田坎坡比是1:1.5。
(六)通达性:与机耕路、公路、村庄等的距离及到达难易程度与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习惯相适应,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道路要与渠道、林网相结合。田间路路面宽一般3-4米,高出地面0.3-0.5米。生产道路路面宽一般2米左右,高出地面0.3米。
(七)市级以上项目水利配套设施齐全,有完善可靠的排灌设施,有足够的防洪排涝能力,排灌保障率在80%以上
(八)复垦废弃工矿为耕地的,必须拆除挖净房屋及地上、地下残余设施
第二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和设计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实施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耕地储备库。属市级以上项目的,新增耕地按投资比例核算,市
级以上投资部分的新增耕地面积,不得用于县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属县级项目的,新增耕地纳入省级耕地储备库,可用于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
第二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进行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统计。
第二十八条 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应及时利用,并建立严格的工程管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搞好项目资料档案管理,从项目申报到验收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期完成开发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取消项目资格。
第六章 项目资金补助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申报类型和性质确定。
(一)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全额补助;示范和补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确定。
(二)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投资全额补助;示范、补助项目的补助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确定。
(三)市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助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确定。
(四)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新增耕地补助标准
为:土地开发属客土造地的2000元/亩,其它1500元/亩;工矿用地复垦800元/亩;土地整理3000元/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8日县政府公布的《沂水县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沂政办发〔2005〕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及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及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沂水县企业安全生产评估及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监管有序、重点突出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促进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分类监管坚持实事求是、系统分析、合理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分类的依据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的评估标准。
第五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监控管理、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投入、作业场所安全设施管理、职业卫生与劳动保护、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等方面。
第六条 企业分类的认定程序为:
1、企业对照评估标准自评申报;
2、县安委会组织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评估;
3、县安委会审核确认,并实施分类监管。
第七条 根据评估标准现场逐项打分,评估得分为实得分。
第八条 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得分,将企业分为A、B、C、D四类;
第九条 评估时,之前一年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最高确定为C类。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一律确定为D类:
(一)评估时,之前一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评估标准中所设定的否决项有一项及以上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 被省认定为安全标准化一、二级企业的,可直接确定为A类安全生产企业;被认定为安全标准化三级企业的,可直接确定为B类安全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已申报安全标准化复评的企业,可暂不进行评估,经安全标准化复评后,根据评定级别确定企业类别;对未被认定为安全标准化企业的,可通过评估确定为C、D类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安全类别认定有效期为3年,县安委会依据评估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复审,对低于原定等级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确定后,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A类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县安委会每年检查一次;B类企业在自我管理的基础上,每半年检查一次;C类企业实行黄牌警告,并每季度检查一次;D类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由所属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实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每月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对拒绝整改的D类企业和整改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实施其他行政处罚,必要时可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企业经确定类别一年后,可向县安委会提出晋级申请,县安委会组织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予以评估,符合晋级条件的,给予晋级。
企业晋级只能逐级晋升,即B类可晋升为A类,C类可晋升为B类;D类企业整改完毕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一年后经评估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晋升为C类。
第十七条 A、B、C类企业,一经发现安全管理水平下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整改不力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八条 A、B类企业发生一般事故的,直接降为C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降为D类;C类企业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降为D类。
第十九条 A类企业可作为所属乡镇安全生产先进企业,同时可作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候选企业,在工伤保险费率缴纳上予以优惠;B类及以下企业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C类及以下企业不得评为各类先进企业,法人代表不得作为劳模等评选的候选人,并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发〔2009〕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和《临沂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名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居民住宅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丘陵、河、湖、泉、溪、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涵洞、堤坝、渠、水库、城市公交站点、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古遗址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七)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
户室号)。
第四条 县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全县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地名工作规划;
(二)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地名规划;
(三)负责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五)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进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六)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七)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建设、房管、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全县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商标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
(四)乡镇一般以乡镇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村(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六)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八条 大型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其通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二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六)中心: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七)城区范围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八)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十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九)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
占地面积应当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绿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九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县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县区域内乡镇、自然地理实体、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二)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第十条 地名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涉及本县两个乡镇以上范围内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属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名称的更名,由申请变更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报县政府批准。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在征得所在乡镇政府及县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批准。建设、房管等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
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定地名的含义,命名、更名的平面图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地、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性事业收费,属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属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从有偿地名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地名实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三)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建设部门通知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政府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由县政府批准的地名,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录入地名数据库。
第三章 地名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公告、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查验有无标准地名使用证,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整顿,由县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地名信息系统,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对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地名信息服务;应当建立地名年报制度,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县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对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五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有偿冠名企业破产或变更注册名称的,应自动注销或重新命名变更。
第二十八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供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的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明书;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是法定的国家标志物,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制作应当符合《地名标牌、城乡》GBI7733.1-1999的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七)款所列地名及城市道路、立交桥、广场等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县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五)、(六)款所列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县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掩和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经费,城区内道路、街等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与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大厦、商场、小区、楼、门、户牌等非公益性设施标志的制作费用,由受益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损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作出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偷窃、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发〔2009〕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及其它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沂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县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县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县发改、税务、环保、建设、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沂水县再生资源协会是全县再生资源行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回收标准,同时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会员的权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本县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
(二)具备存储、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场地使用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五)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万元;
(二)经营场地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制度健全,有完善的财务核算机构;
(四)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齐全。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收购站(点)设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区环境卫生要求;
(二)占地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三)废品收购日收日清,不过时堆放;
(四)符合《沂水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五)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
第十四条 流动收购人员须到沂水县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登记建档,实现四统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证件、统一服饰)后,方可从事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除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外,其它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九条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二十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设置收购站(点)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整改或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沂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沂政办发〔2009〕6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沂水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要求,提高我县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和土地利用效率,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及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项目招商单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国土部门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调查工作。
沂水经济开发区、发改、经贸、建设、房管、招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批准用地文件签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部门申请延期开发,国土部门依据有关证明材料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闲置土地自被确认之日起,由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1)原批准用于商服、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2)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1元。
第八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
第九条 凡依法不属于无偿收回范围的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处置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按合
同或投资协议约定动工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置:
1、征收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开发,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逾期依法收回。
2、按实际缴纳地价款(扣除土地优惠价款后)占出让成交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计征土地闲置费后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分土地由县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3、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后,由县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
(二)已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全部建成竣工,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置:
1、征收土地闲置费后,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可最长延长1年的开发建设时间;逾期依法收回。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
第十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给予补偿。
(二)原批划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一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认
(二)国土部门向被初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调查通知书;
(三)土地的使用者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部门陈述、申辩,并向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投资情况、建设情况、闲置时间及原因);
(四)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者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五)由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告知原土地使用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六)国土部门将批准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后,向被处置用地者发出处置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
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应重新
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到国土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国土部门在公告期满后直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开发动工前或者被依法收回前,国土部门将不再受理该单位的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或缴纳不齐全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日为单位按照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不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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