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政府
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沂水县JT-2021-0405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的请示的批复
沂政字〔2022〕1号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你局《关于沂水县JT-2021-0405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有关请示事项,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附件: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沂水县JT-2021-0405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沂水县JT-2021-0405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的请示
县政府:
许家湖镇南小尧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1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许家湖镇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申请程序和方案作了审核,拟同意其公开挂牌出让该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将入市方案相关事宜请示如下:
一、拟挂牌出让宗地基本情况
入市地块编号沂水县JT-2021-0405号,位于长江路以西,天寿山路以北,拟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0702平方米,已经市政府(临政土字〔2021〕86号)农转用批复。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期限40年,容积率≥1.0,建筑密度≥50%,绿地率≤15%。该地块产业准入为造纸和纸制品业,其他指标标准为:亩均固定资产投资强度≥130万元,亩均税收≥12万元,单位产值能耗标准≤0.278吨标准煤/万元。环境质量标准为:环境空气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地表水环境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28—2002)中Ⅳ标准,地下水环境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Ⅲ类标准,声环境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2类声环境功能区标准,土壤环境执行《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表2中第二类用地相关标准要求。
二、拟出让的方式、时间及地点
该宗地采用挂牌方式出让,时间以发布出让公告为准,交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进行。
三、竞买人范围及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挂牌出让的底价、起始价、竞买保证金按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价小组确定的执行,具体出让活动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导南小尧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月14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2〕1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沂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沂水县境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县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和保障传承人的主体地位与基本权益,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包容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每2—3年开展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在沂水县境内;
(三)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项目核心技艺的非遗传承人;
(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沂水县境内具有较大影响;
(五)在已经被命名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中具有核心、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从业时间、被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时间及个人简历等;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审核,结合该项目分布情况和传承发展状况,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符合要求的,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文化和旅游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申请人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单位推荐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议,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考察或答辩,根据审议、现场考察或答辩结果,提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第十三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出。
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公示期间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提出县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议名单。
第十五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项目知识和技艺传承传播、创作实践、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四)按照每年履行义务的评估结果获得相应等次的传习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县文化和旅游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县文化和旅游局的指导、管理和评估,定期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整合各级资金,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主要用于县级及以上非遗传承人补助。补助标准为县级非遗传承人每人每年补助1000元,市级每人每年补助2000元,省级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国家级每人每年补助8000元。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传习活动场所建设;
(二)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传承、传播等活动;
(三)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等活动;
(四)传承人学习、交流、教育、培训;
(五)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展演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二十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传承人义务,明确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县文化和旅游局备案,每年年底应当向县文化和旅游局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应当定期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习活动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和相关权益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文化和旅游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核实后,报县文化和旅游局批准,取消其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传承人所属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县文化和旅游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修订信息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全文
目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折叠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折叠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折叠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五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折叠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八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八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内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对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安置房、自建房(集资建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沂政字〔2021〕167号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你局《关于安置房、自建房(集资建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相关请示事项,请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附件: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安置房、自建房(集资建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安置房、自建房(集资建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请示
县政府:
为深入优化全县营商环境,充分满足群众改善居住条件需要,不断提高群众获得感、满意感,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山东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拟将我县安置房、自建房(集资建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上市交易应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比例,调整为出让地价的10%(保留个位数,只进位)。以往文件内容与本请示不一致的,以本请示为准。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12月27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沂水县“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的通知
沂政发〔2021〕54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沂水县“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目录
前 言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规划原则
1.承前启后
2.需求导向
3.强化监管
4.创新发展
5.科学务实
(三)规划目标
二、“十三五”工作回顾
(一)取得的成绩
1.效果良好,基础测绘展现新面貌
2.不断完善,信息资源日益丰富
3.加强监管,测绘管理机制逐步完善
4.积极作为,测绘服务能力大幅提升
(二)存在的问题
1.基础测绘投入尚需加大
2.基础测绘综合服务能力尚需优化
3.测绘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尚需提升
4.地理信息共享应用有待深化
三、发展趋势和需求
(一)发展趋势
1.新型基础测绘的建设带来新挑战
2.新型基础测绘使测绘技术趋于多元化
3.新型基础测绘的特征对其发展提出新要求
(二)总体需求
1.服务全县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
2.支撑自然资源日常管理的需求
3.贯彻落实生态沂水建设的需求
4.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的需求
5.加快实现社会共享发展的需求
四、规划任务
(一)加快测绘体系建设,提升基础测绘服务能力
(二)丰富地理信息资源,提高数据获取更新能力
(三)明确测绘工作定位,提升测绘综合服务能力
(四)加快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人才能力
(五)完善数据共享平台,提升新型智慧城市能力
五、重点项目
(一)加快测绘基准体系建设
(二)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工程
1.大比例尺地形图生产与更新
2.城市三维模型数据建设
3.地下管线数据采集与更新
4.特定地理信息资源建设
(三)遥感影像时空数据建设工程
1.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更新
2.地形变化监测
3.新型遥感数据获取
(四)新型基础测绘试点建设工程
1.地理实体数据库建设
2.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优化升级
(五)地理信息综合服务工程
1.地理空间框架数据生产更新
2.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更新运维
3.地理县情常态化监测
4.公共地图产品研发与应用
5.测绘应急保障服务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全县统筹,优化政策环境
(二)坚持政府主导,保证经费投入
(三)强化测绘监管,确保高效实施
(四)搞好科技创新,依靠科技兴测
(五)重视人才培养,优化人才结构
(六)做好测绘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七)提高安全策略,完善保密机制
前 言
基础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地理信息,是政府投入的基础性、公益性和前期性工作,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十三五”期间,沂水县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引领,全面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统筹推进“五位一体”建设,扎实推进各项基础测绘工作并取得良好成效。作为机构改革后第一个五年计划,基础测绘“十四五”规划对于准确把握新形势下测绘地理发展战略定位,进一步提升基础测绘核心供给能力,切实支撑自然资源管理、各行业需求、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两支撑、一提升”作用。对沂水县来说依然是一个大发展、大变化的五年。沂水县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必将面临着新机遇和新挑战,为推动沂水县基础测绘事业快速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按照《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2015—2030)》、《山东省“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临沂市“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沂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县基础测绘现状和发展趋势,编制《沂水县“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规划范围为沂水县,期限为五年(2021—2025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市、县委工作要求,围绕“走在前列、争创强县”目标,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推进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党的建设,加快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沂水,奋力开创现代化强县建设新局面。
(二)规划原则
1.承前启后。认真梳理我县“十三五”期间基础测绘取得的成果,深入研究“十四五”期间基础测绘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准确把握发展规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确保“十四五”发展思路既保持连续性,又体现创新性。
2.需求导向。坚持以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自然资源管理的工作需求为导向,准确把握新时期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军民融合等重大战略和自然资源管理对基础测绘的新要求。
3.强化监管。强化基础测绘管理职能,加大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实施的协调与监督力度,提升基础测绘经费使用效率,健全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机制,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4.创新发展。全力推进新型基础测绘建设,围绕服务中心工作、服务社会民生、服务资源规划,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基础测绘产品体系、技术体系、生产组织体系等全面创新,全力推进新型测绘服务体系建设。
5.科学务实。把科技创新作为发展的第一动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科学谋划发展目标,注重用数字说话,注重规划的落地实施,使规划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
(三)规划目标
围绕全县自然资源管理和政府数字化转型应用需求,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体制管理,进一步完善全县测绘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基础地理信息资源不断丰富,数据现势性进一步增强;进一步加强“数字沂水”建设,并向“新型智慧城市”转型;形成基础性、专题性、常态化的地理县情监测标准体系;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升,为我县管理领域信息化发展提供必要支撑;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体系,对内提供技术支持,对外提供地理信息服务,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行性、监测性作用更加凸显。
二、“十三五”工作回顾
(一)取得的成绩
1.效果良好,基础测绘展现新面貌。2017年,《沂水县“十三五”基础测绘规划》经沂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实施。“十三五”期间,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测绘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进一步关心、理解、支持我县的基础测绘工作、通过凝聚人心,集中智慧,聚集力量,形成推动测绘事业发展的强大合力,不断提高测绘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基础测绘计划和投入机制基本建立,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三五”期间全县基础测绘经费总投入约226万元,有效保障全县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为测绘事业稳定发展奠定基础。新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与测绘地理信息的跨界融合,不仅带来技术上的变革,更有助于催生新业态、提升新功能,为测绘地理信息发展带来新机遇、注入新活力,展现测绘新面貌。
2.不断完善,信息资源日益丰富。实现了城区及16个乡镇驻地大比例尺地形图全覆盖,共完成城区1:500地形图79.38平方千米,乡镇驻地1:500地形图32.15平方千米,1:1000地形图32.36平方千米,合计144.13平方千米。布设CORS连续运行站1个,B级GPS点2个,C级GPS点32个,D级GPS点57点,E级GPS点61点,一等水准控制点1个,二等水准控制点26个,三四等水准控制点33个,二等三角点10个。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投入经费50万元,全县共普查11大类地名4900个,地名标志1282个,采集地名地理坐标信息4900条,收集多媒体信息11500余份,完成入库地名数据4721条。沂水县城区地下管线普查投入经费108.96万元,完成县城区地下管线普查道路长度192公里,地下管线长度772.38公里。主城区11.8平方公里的三维模型建设,建立了覆盖全县域多尺度、多类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了市县互联互通,为市县两级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地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地理信息空间支持环境,实现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应用与服务,公安、旅游、供电等单位为平台共建单位,共享数据。
3.加强监管,测绘管理机制逐步完善。随着沂水县测绘地理系信息局的成立,测绘地理信息监管体制的不断健全,全县测绘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同时沂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加强了测绘行政管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地图市场发展,做好测量标志普查和保护,加大测绘法制法规宣传力度,做好《测绘法》宣传及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宣传等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依法测绘的法制观念,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进一步增强广大市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和维护国家版图尊严的责任感,对全县营造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良好环境起到积极助推作用。同时政府和社会对基础测绘的重视和认知程度也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初见成效,在经济建设、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管理等工作中发挥了良好的保障服务作用。
4.积极作为,测绘服务能力大幅提升。积极作为,健全数据共享管理方法,进一步完善推广应用机制,加强部门间政务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与数据融合,实现数据双向共享、互联互通。面向重要工程建设及时提供全方位、多内容、个性化的地理信息服务;面向信息化智能化测绘体系建设和共享应用需求,研究制定覆盖数据采集、加工、存储、分发、应用和服务全链条的标准体系。基础测绘数据的社会化应用,实现安全和最大利益共享成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挑战之一。信息化、智能化测绘体系发展速度加快,测绘技术和地理信息的应用要求更高,在全县测绘地理信息创新能力不强和企业核心竞争力较弱的情况下,基础测绘事业发展要适应新常态,实现转型发展,建设新型测绘服务体系,大幅提升基础测绘服务能力。
(二)存在的问题
1.基础测绘投入尚需加大。存在基础测绘经费资金投入不足,与预算资金存在较大差距。基础测绘项目依然一事一议,众多项目申请不到资金,基础测绘规划重点任务执行不到位,存在基础测绘规划仍停留在文本上。县级基础测绘的服务保障能力还达不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及维护国家安全的要求。
2.基础测绘综合服务能力尚需优化。基础测绘公益性保障服务初显成效,但仅覆盖到少数政府部门的建设中,例如水利、交通和应急等,范围尚不广泛,有待延伸,可逐步推向地理信息企业发展的建设中,扶植壮大本地化地理信息产业。其他部门对基础测绘认识不足、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标准不统一、空间基准不一致等,存在诸多“信息孤岛”,跨部门和跨领域信息资源难以共享,一定程度上造成信息资源浪费。测绘成果服务尚未完全用于测绘管理与服务信息化的水平,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概况不能全面了解掌握,科学决策能力不强。
3.测绘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尚需提升。科技强测,归根到底是人才强测,当前我们正处在信息社会时代,专业测绘人才对测绘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基础测绘的获取手段、处理方式、服务模式的改进与创新,对测绘人才提出更高的要求。与此相比较,我县测绘人才还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在:测绘人才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创新型、领军型人才短缺,人才队伍的发展不够平衡。必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切实做好人才培养工作,引进和培养既懂管理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4.地理信息共享应用有待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对地理信息的需求日益多元化。现有的测绘公共服务以地形图、影像图的直接提供为主,品种较为单一、信息内容有限;现有服务方式以离线拷贝为主,在线服务渠道不足,信息集成度不高,适应综合分析和挖掘的数据产品缺乏,难以满足政府决策、城市管理和“智慧沂水”建设的需要。面向应用需求,加大公共服务产品的开发力度,丰富服务手段,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是实现“十四五”基础测绘工作转型升级的重要突破所在。
三、发展趋势和需求
(一)发展趋势
1.新型基础测绘的建设带来新挑战。《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2015—2030年)》明确指出要加快推进新型基础测绘体系建设,2019年全国自然资源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加快基础测绘转型升级。“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深入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成为“创新行政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重要途径和关键抉择。地理信息与数字政府建设密不可分,是数字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城市治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加快形成即时感知、高效运行、科学决策、主动服务、智能监管的新型治理形态的重要基础与框架,是政府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是政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石。同时,数字政府建设也在多元多尺度动态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多元异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网络化协同服务,安全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提出了新挑战。
2.新型基础测绘使测绘技术趋于多元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步入新时代,北斗三号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将提供安全可靠、连续稳定的高精度导航定位与授时服务。自主研发的遥感卫星分辨率不断提高,种类不断丰富,已成为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主要手段。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信息与通信技术(ICT)和人工智能(AI)等相关技术的进步与测绘深度融合,测绘地理信息在数据获取、处理、管理、应用、服务等方面发生了质的变化。新一代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三维技术、大数据、云计算、时空技术、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地理信息技术的不断融合,为地理信息产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数据资源日益丰富,新型基础测绘产品不断出现,产品形态的多样化、现势性与精度全面提升,使地理信息应用趋于多元化。
3.新型基础测绘的特征对其发展提出新要求。工作重点“新”:由大地测量、地形图测绘、基础地理数据采集等逐步转变为测绘基准运维与服务、基础地理信息动态更新、基础地理信息应用服务等为主。
技术手段“新”:改变了传统的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及地图制图技术,广泛采用卫星导航定位、遥感、地理信息、互联网或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的技术手段。
组织模式“新”:由原来按照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地图制图等工序生产组织模式,转变为测绘技术一体化集成、国家和地方分工协同、测绘系统与专业部门信息共享协作等方式。
服务方式“新”:由原来只能提供模拟地形图或数据产品,转变为提供网络化的数据下载、地图服务、平台服务、卫星导航定位服务,以及多种形式的定制服务等。
因此,应对新型基础测绘的发展提出新要求,深入研究基础测绘的新业务、新流程、新产品、新服务,逐步实现基础测绘转型发展。
(二)总体需求
1.服务全县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沂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提出要坚持以高质量发展为中心,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摆在全县发展的首要位置,各项工作都要服务和服从于这个中心,全力推进经济总量持续攀升和发展质量不断优化,打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开局之战。要精细化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作为各级政府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规划的保障与支撑,基础测绘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先行性、重要性作用进一步突显。
2.支撑自然资源日常管理的需求。“十四五”期间,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字高程模型、高分辨率遥感影像等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获取和自然资源、地理国情等要素监测,为沂水县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体系建设、生态环境治理、空间集约利用等自然资源管理提供支撑。这些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摩天大楼”需要基础测绘立足技术和设施优势,完善基准体系、标准框架、资源整合等多项建设内容,进一步夯实“用地理数据说话、在三维空间研判、凭科学事实决策”,为“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管理和精细化治理提供全空间、立体化测绘成果和基础设施支撑,是切实履行好自然资源“两统一”职责的必然选择。
3.贯彻落实生态沂水建设的需求。遵循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托,统筹生态保护、新型城镇化和产业发展,合理界定生态、生活、生产空间。深入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协同推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山水岭”梯次生态屏障。这些方面都需要基础测绘作为技术手段进行不断的保障,包括加快建设空天地一体化的水、土、气、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提升数据传感器网络、环境数据分析能力、生态环境要素的预测预警与分析决策能力。依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持续推进智慧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林业生态保护等部门专业应用系统的深入建设。
4.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的需求。临沂市新型智慧城市(数字临沂)发展规划(2020—2025)明确提出构建新型智慧城市,建设临沂市城市一张图平台,带动沂水县新型智慧城市发展。空间信息基础设施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型智慧城市建设中起着基础性、保障性和先导性作用。伴随着新型城镇化和“互联网+”双引擎驱动,我县政府积极谋划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解决城镇化过程出现的一系列复杂问题。同时,建设时空地理“一张图”。依托现有地理信息系统,补充完善时空数据资源,建设时空大数据平台,提供标准统一、开放兼容的城市综合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和服务。整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和自然资源数据资源,建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现部门间规划成果共享利用,为各类城市精细管理服务业务提供地理信息支撑。对接国家、省、市三维实景平台建设,建立三维时空地理信息平台,开展城市三维实景建模,为政府各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源、异构、多尺度、各类空间数据资源共享的综合应用时空信息资源服务。
5.加快实现社会共享发展的需求。新形势下,发挥地理信息的基础作用,促进服务业加快融入互联网时代,不仅是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方向,也是自身发展的必然选择。基础测绘成果为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基础信息资源,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本地测绘地理信息企业升资质创品牌,要求地理信息资源增值开发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数据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加快数据更新、丰富数据内容、提升生产能力、强化资源共享。
四、规划任务
(一)加快测绘体系建设,提升基础测绘服务能力。推进和完善测绘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既有优势,全面提升自然资源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提供“底图”支撑,为自然资源监测提供“数据”支持,为新型智慧城市提供“服务”保障。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以数字高程模型等三维测绘成果为基底,以遥感影像为背景,集成整合地表基质、地表覆盖、业务管理等各类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数据,加快建立以三维为基础的自然资源信息保障服务,为自然资源管理提供全方位、一体化应用服务。
(二)丰富地理信息资源,提高数据获取更新能力。以需求为导向,积极应对自然资源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国土空间综合开发利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需求变化,不断丰富地理信息数据资源。按照“全方位、立体化”的要求,继续采用影像变化图斑监测和动态更新的方法进一步推进大比例尺地形图数据更新工作,积极探索1:500地形图和地籍图联合测绘,避免重复测绘,节约财政资金。完善全县航空航天遥感信息获取与服务统筹机制,促进遥感数据资源的共建共享。重点推进倾斜摄影新技术,持续开展三维实景城市建成区全覆盖。推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管线采集与更新,不断提高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进而形成从平面到立体、室外到室内、地上到地下、高精度、可感知的、动态的全息地理信息资源。
(三)明确测绘工作定位,提升测绘综合服务能力。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自然资源、住建、人防、消防等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的测绘中介服务领域推行“多测合一”,整合规划、土地、房产、园林、人防、消防等测量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颁布协调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综合测量技术标准、成果样示和合同范本,发布作业指导书,由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各项测绘中介服务,实现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通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改革,避免重复测绘,打破部门垄断,方便企业办事,提升综合服务能力,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
(四)加快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基础测绘人才能力。推动政府出台扶持和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专项优惠政策,扶持一批测绘地理信息龙头企业,培育形成一批创新型测绘地理信息中小型企业,进一步提升测绘行业的服务能力、支撑水平和行业形象。进一步提升测绘产品科技含量,打响沂水测绘品牌,使沂水从测绘大县向测绘强县转变。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和人才驱动战略,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依托山东省地理信息产业园,积极探索建立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培养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交流和奖励机制,努力打造适应本地测绘地理信息跨越式发展的人才队伍。
(五)完善数据共享平台,提升新型智慧城市能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城市信息化建设基础设施之一,各类应用系统通过平台共享接口获取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式服务。建设“一库、一平台和支撑环境”,完善数据共享平台。
1.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需要多时态地理信息数据(历史库、更新库),多尺度(多种不同比例尺)、多品种(数字线划图、数字正射影像、数字高程模型、全景影像、精细三维、地名地址)。目前基础地理信息产品急需改造、更新,满足沂水县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的需求。
2.“天地图·沂水”平台运维。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数据提取、整合和重组,生成满足部门和社会公共需求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要素数据;通过建立要素和瓦片数据的一体化索引,实现多种数据的无缝集成;运用网络化的应用服务和运行维护系统,形成唯一的、权威的数字城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重点项目
(一)加快测绘基准体系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与更新。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要求,持续做好沂水县永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做好测量标志建设、巡查和维护,对巡查结果总结归档,落实专项津贴,做好测量标志保管员信息登记和津贴发放。
(二)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工程
1.大比例尺地形图生产与更新。建立完善的大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对城镇建成区79.38平方公里1:500数字地形图(DLG)更新2次,城区外扩175平方公里1:500数字地形图(DLG)生产与更新各一次;城市规划区650平方公里1:2000数字地形图(DLG)缩编及新测生产与更新各一次;对框架要素(交通、水系、境界、居民地等7大类要素)实行更新,进一步提升基础地理信息要素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现势性。完善全县规划区560平方千米的1:2000地形图要素采集工作,分别按照临沂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标准规范和山东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标准规范构建沂水县1:2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开展1:2000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数据重要要素的日常性动态更新,其他要素年度增量更新。持续实施1:500和1:2000覆盖重叠区域的联动更新。
2.城市三维模型数据建设。在主城区11.8平方公里三维模型的基础上,结合1:500大比例尺地形图动态更新范围实现主城区模型的联动更新;采用倾斜摄影测量方式实现主城区内不同精细度三维数据的采集,规划期内实现主城区33.15平方公里三维模型全覆盖。建立45°、60°、120°、135°四种视角三维,推进三维数据在不动产登记、城市规划、应急保障等方面的深化应用。
3.地下管线数据采集与更新。按需开展沂水县地下管线数据更新工作,充分运用数字化科技手段,重点对电力、燃气、给排水、通讯等管网进行普查,以年度为周期开展更新。同时进一步优化沂水县地下管线平台,持续保持数据的现势性。
4.特定地理信息资源建设。依据省市有关具体工作要求,按需生产其它特定的测绘地理信息空间数据。
(三)遥感影像时空数据建设工程
1.航天遥感影像获取与更新。根据遥感影像获取工程安排,每年更新1次全县0.5米、2米分辨率卫星数字正射影像;实现更新2次建成区及规划区0.2米航空数字正射影像,保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影像数据现势性需求。
2.地形变化监测。利用获取的卫星遥感影像和航空遥感影像的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县每年开展两期的地形变化监测,每年提供两期的地形变化监测成果、地形变化图斑统计表和影像数据融合工作。
3.新型遥感数据获取。探索开展倾斜摄影测量,获取1次主城区33.15平方公里地面分辨率为0.05米的倾斜摄影数据,充分利用倾斜摄影测量新技术补充更新数字正射影像和三维模型数据;与上级测绘规划相衔接,获取全县优于2米间距的机载雷达点云数据1次,更新全县数字高程模型。
(四)新型基础测绘试点建设工程
1.地理实体数据库建设。围绕自然资源和规划业务管理的需要,以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为基础,结合实景三维模型数据、单体化数据等新型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对其进行“实体化,一体化”改造。探索地理实体的分类、粒度及精度,以及众源众包的基础地理实体生产与更新模式,全面生产、重构基础地理实体,构建以地理实体。为核心、“一库多能、按需组装”基础地理实体数据库。重点完成道路、水系、建(构)筑物、植被等地理实体建设工作,同时按需扩展境界与政区、公共设施、地名与地址、政务地理要素等数据,形成完整丰富的沂水县地理实体数据库,深化城市大脑应用场景,支撑新型智慧城市建设。
2.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优化升级。针对现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进行优化升级,优化升级包括1:500、1:2000数据库管理模块,影像数据管理模块,三维数据管理模块,管线数据管理模块和多源数据输出管理模块。
数据库管理模块主要新增要素级联动更新,支持各种数据格式输入、输出,数据入库成果的质量检查以及优化数据更新管理等功能。
影像数据库管理模块主要新增满足DOM、卫星影像数据库的建设、统一分期管理、可供其他服务调用,实现与矢量叠加、不同时期影像叠加浏览展示等功能。
三维数据库管理模块主要新增满足三维模型历史库、现势库建设、统一管理,分发调用,远程联机作业,三维数据入库检查等功能。
管线数据库管理模块主要新增按照临沂标准建设,支持管线数据使用、查看、统计、分发以及满足相应格式的管线数据输入、输出,数据入库检查等功能。
多源数据输出管理模块主要新增满足1:5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1:2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景三维数据、管线数据库等多源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输出各种数据格式的功能。
(五)地理信息综合服务工程
1.地理空间框架数据生产更新。为进一步加快沂水地理空间框架的建设与应用,充分利用已获得的地形数据、地名地址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等,开展地理空间框架数据更新,根据相关要求,更新频率为每年一次。
2.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更新运维。继续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更新运维,“天地图·沂水”县级节点是智慧沂水时空信息云平台的公众版,为满足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公众版地图服务的需求,继续深化“天地图·沂水”县级节点建设,开发“天地图·沂水”移动端,实现离线矢量地图服务。依托更新完善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与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持续更新和丰富节点数据,保持数据现势性,结合沂水县各部门的发展需求,把公安、民政、旅游、交通、城管、供电及其他部门的资源进行利用,构建权威的地理信息门户网站服务平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为公众衣、食、住、行提供方便、实用的地理信息查询服务,将地理信息资源服务于民。面向社会化服务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数据简化内容、降低精度等技术处理,除此之外,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可扩充部分公众关注的专题兴趣信息。
3.地理县情常态化监测。根据现有的地理国情常态化监测工作机制,结合自然资源普查与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地下空间利用、多规合一等政府重大工程的建设需求,持续开展地理县情变化监测,完善地理县情监测体系。实施地表覆盖变化监测、水资源监测等工作,充分利用地理县情监测成果和各类经济、社会、发展专题信息,围绕沂水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总结编制地理县情统计分析评价报告,供相关部门决策使用。
4.公共地图产品研发与应用。编制政务地图册。依托所共享、获取的丰富数字资源开展沂水县政务地图册的编制工作,为政府从宏观上把握全县社会经济发展基本情况和发展特色作出科学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开展地名、地址、地界等相关资料的收集与调查,适应各级政务管理需要,按一镇一图,完成2个街道和16个乡镇政区地图或影像地图编制。
编制公众版地图。适应公众出行、旅游需要,加强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吃、住、行、游、购、娱”等信息的收集与更新,按年度编制出版交通、旅游公共地图。在传统地图载体的基础上,开展手机APP等新媒介的开发,丰富地图成果形式。基础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服务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对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需求,不断创新基础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模式。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加大对基础测绘成果服务的使用和推广应用。
5.测绘应急保障服务。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理顺行业内外部门间信息共享、资源整合、联动应急的工作机制。编制沂水县测绘应急保障预案,从应急范围、组织体系、应急响应、支撑环境、监督和管理上进行相应的建设,成立应急测绘保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全县的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全县统筹,优化政策环境。基础测绘“十四五”规划是一项不可空缺的政府职能,进一步提高对基础测绘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性工作的认识,强化基础测绘工作政府主导的职责意识,增强相关部门支持测绘工作的自觉性。健全测绘法规政策体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为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对基础测绘的宣传推广工作,提高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基础测绘重要性的认识,为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和氛围。
(二)坚持政府主导,保证经费投入。根据基础测绘工作的前期性、公益性,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文件,要将基础测绘实施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基础测绘经费应实行项目管理,加强和规范经费开支,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目标的全面完成。
(三)强化测绘监管,确保高效实施。加强基础测绘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管,做好对基础测绘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规划的调整机制,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分析和评估,适时对规划任务(项目)进行调整,使年度计划内容和经费使用更加合理,确保十四五基础测绘规划高效实施,保证规划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搞好科技创新,依靠科技兴测。测绘科技创新是推动测绘事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基本动力。要牢固树立“事业发展靠科技”的观念,按照“以我为主、开放协作”的原则,依托多元化创新平台,广泛深入地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针对全县基础测绘工作实际,加强关键领域、关键环节的技术研发,加强装备升级和新技术应用,促进基础测绘转型升级。
(五)重视人才培养,优化人才结构。按照新型基础测绘的要求,以重大工程项目带动人才的培养与成长,强化岗位技术与技能培训,建设一支人员精干、装备精良、技术过硬、保障有力的基础测绘队伍。抓住机遇窗口期,大力引进高端创新人才、青年科技人才,迭代升级人才政策,努力建设一支本地化的,以掌握核心技术的创新型人才、掌握应用技术的应用型人才、懂技术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相结合的测绘人才队伍。
(六)做好测绘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完善测绘宣传工作机制,统筹测绘文化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公开媒体、刊物、网络等,宣传重大测绘工程、测绘高新技术和测绘成果运用,扩大测绘工作知晓面;积极举办测绘成果成就和地图展览,开展知识竞赛,使市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加了解测绘。通过加大测绘工作宣传力度,使各级政府更加重视测绘工作,有关部门更加支持测绘工作,社会各界更加关心测绘工作。
(七)提高安全策略,完善保密机制。基础测绘成果涉及到国家安全,属国家级秘密成果。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原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加强保密工作,不断强化安全保密措施。加大对《保密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严格贯彻执行《保密法》有关要求,结合沂水县基础测绘工作保密现状,进一步加强测绘信息保密检查和保密教育。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实施网络地理信息的实施监控,采取防病毒、防黑客入侵、密码审查、灾难恢复等安全措施,最大限度地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确保密级数据安全,促进基础测绘成果广泛、安全的应用。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第四届“沂水和谐使者”名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60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沂水和谐使者”选拔管理办法》,通过民主推荐、专家评选、网络投票、考察公示等程序,经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确定徐海涛等十人为第四届“沂水和谐使者”,公布如下:
徐海涛 县养老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张 兴 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副主任
窦风伟 县沂蒙中学心理健康教育中心主任
刘成远 沂城街道办事处人社所所长
党正超 高桥镇中心卫生院院长
纪玉强 沙沟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任
刘本香 道托镇扁桃涧党支部书记
张元忠 崔家峪镇崔家峪党支部书记
张都金 夏蔚镇朱家坪党支部书记
孙效运 四十里堡镇三十里堡党支部书记
特此公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第三届“沂水乡村之星”名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沂水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通过逐级推荐、资格审查、专家评审、公示考察等程序,经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县政府研究审定,确定了40名第三届“沂水乡村之星”人员,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牛纪超 鲁洲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海军 沂水县天沐农业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刘传军 沂水县马站镇通达桑蚕专业合作社总经理
王学文 山东源泉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张连峰 沂水县张氏蜜蜂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赵兰富 沂水县宏福农机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刘政吉 沂水县高山薯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高汝兵 沂水县圈里乡南岱庄村唐王油桃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李秀芹 沂水县金枝蜜桃种植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张道全 沂水县夏蔚镇崮前崖村支部书记
袁封军 崔家峪镇花峪村支部书记
苗 健 沂水县苗氏金鱼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刘军江 沂水县民富榛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程凡智 沂水双河园蜜桃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王永强 沂水县米老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李桂全 沂水县宏昆家庭农场经理
田 凯 沂城街道解家官庄支部书记
刘元刚 道托镇刘家上庄村支部书记
陈学文 院东头镇刘家店子村支部书记
赵桂宝 沂水县高桥镇赵家长林村支部书记
赵月余 沂水县杨庄镇仁村村支部书记
张庆英 沂水县庆英蔬菜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韩长征 许家湖镇红石官庄村支部书记
庞宗闻 沂水县富官庄镇徕庄村支部书记
武玉贞 沂水县光英家庭农场农场主
王本友 栖云崮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张德全 沂水县高庄镇门庄支部书记
张 超 临沂心之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魏继才 泉庄镇石佛沟村支部书记
李佳迅 沂水县若水居家庭农场总经理
夏春龙 沂水县四十里堡镇金场村支部书记
高培军 沂水县圈里乡北朱堡村支部书记
孙兴忠 沂水县沙地村果品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蒙鸿义 沂水桂柳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李金民 沂水县国泰家庭农场农场主
王培花 沂水县希田家庭农场农场主
江云山 沂水县江家官庄烤烟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李富生 沂水县会杰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马余德 沂水县余德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刘庆海 沂水县黄山铺镇东河北村支部书记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王林墩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沂政任字〔2021〕9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命:
王林墩同志为沂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试用期一年);
李兰峰同志为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中心主任(试用期一年)。
免去:
武传亮同志的沂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
王本昌同志的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中心主任职务。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收回沂水县东郊液化气供应站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
沂政发〔2021〕53号
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提高城镇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研究,决定收回位于县城区长江路以西,康和路以南沂水县东郊液化气供应站使用的1828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事宜按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执行。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
对院东头镇姜家坪村等14个村村庄规划的批复
沂政字〔2021〕166号
院东头镇人民政府:
你镇《关于申请批复实施院东头镇姜家坪村等14个村村庄规划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镇姜家坪、老猫窝、马家崖、崮墩、曲家洞子、院东头、上岩峪、碌碡岔、珠子沟、小于岭、苗家庄、关帝庙、扈山店、前朱家楼子等14个村的村庄规划成果。
二、规划批准后,要及时公布并长期公开,方便群众了解和查询。村庄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待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按要求及时提交规划数据库,纳入“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如需变更规划,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规划编制和实施要体现村民主体地位,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和诉求。拟搬迁撤并的村庄要合理把握规划实施节奏,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征得全体村民同意,不得强迫村民“上楼”。要落实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将强制性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方便村民掌握、接受、执行。
四、要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村庄规划管理体系,规划批准后由你镇负责组织实施。
五、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坚决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附件:院东头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复实施院东头镇姜家坪村等14个村村庄规划的请示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院东头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批复实施院东头镇姜家坪村等14个村村庄规划的请示
县政府:
为加快推进村庄规划编制,统筹项目规划布局和落地实施,根据上级关于“多规合一”的村庄规划、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和促进乡村振兴的相关部署,结合全省“三区三线”划定试点要求和工作进度,我镇会同浙江华家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泓诚空间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编制了《沂水县院东头镇姜家坪村村庄规划(2021—2035年)》等14个村的村庄规划。
目前,以上村庄规划成果已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村民委员会审议、公示、专家评审等程序,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同意,现报请县政府批复实施。
以上请示如无不当,请研究批复。
院东头镇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8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调整沂水县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53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按照《沂水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沂政发〔2021〕21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经研究,现决定调整沂水县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予以公布。
附件:沂水县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沂水县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序号 |
决策事项名称 |
承办单位 |
1 |
沂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О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 |
县发展改革局 |
2 |
沂水县深化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
县交通运输局 |
3 |
沂水县公路“路长制+”实施方案 |
县交通运输局 |
4 |
沂水县基础测绘“十四五”规划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5 |
沂水县城市供热专项规划(2013-2023)(修编) |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6 |
沂水县城区教育资源优化整合实施方案 |
县教育和体育局 |
7 |
关于撤销沂水县黄家安水厂饮用水水源地的请示 |
县水利局 |
8 |
沂水县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沂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马会加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沂政任字〔2021〕8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命:
马会加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其沂水县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杨永胜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沂城街道监察室主任,免去其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黄山铺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孟卫凯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王新萍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刘现强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刘彦刚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主任;
焦祥国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龙家圈街道监察室主任(试用期一年);
耿鹏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孙永东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免去其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李雪皎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付春波同志为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王增进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道托镇监察室主任;
张磊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高桥镇监察室主任,免去其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圈里乡监察室主任职务;
尹纪松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马站镇监察室主任;
王国良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杨庄镇监察室主任;
武玉坤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富官庄镇监察室主任;
班云涛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圈里乡监察室主任;
高卫平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沙沟镇监察室主任;
王志超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黄山铺镇监察室主任;
刘吉昌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崔家峪镇监察室主任;
朱法彬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夏蔚镇监察室主任;
张玉辉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高庄镇监察室主任;
刘伟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泉庄镇监察室主任;
王建昌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院东头镇监察室主任;
宋庆好同志为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许家湖镇监察室主任,免去其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泉庄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刘彦成同志为沂水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沂水县乡村振兴局常务副局长、沂水县乡村振兴服务中心主任。
免去:
刘宝军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主任职务;
赵而升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郝长城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沂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杜正磊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沂城街道监察室主任职务;
蔡玉根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主任职务;
王展峰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张金锋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范同利同志的沂水县人民政府龙家圈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职务;
王晓彬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道托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王兆军同志的沂水县道托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李夕杰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高桥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谭云龙同志的沂水县高桥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郭莹同志的沂水县高桥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徐茂伟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马站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张金龙同志的沂水县马站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高培龙同志的沂水县马站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解学明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杨庄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姚洪禄同志的沂水县杨庄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林泊羽同志的沂水县杨庄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李世忠同志的沂水县富官庄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刘丰男同志的沂水县圈里乡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窦金昌同志的沂水县沙沟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程龙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沙沟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冯薛杰同志的沂水县黄山铺镇网格化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王青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崔家峪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李后金同志的沂水县崔家峪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王志刚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夏蔚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李加传同志的沂水县夏蔚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武玉清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高庄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刘醒亚同志的沂水县高庄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尹世良同志的沂水县泉庄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付在习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院东头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安佰强同志的沂水县院东头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孙玉洁同志的沂水县院东头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庞金增同志的沂水县监察委员会派出许家湖镇监察室主任职务;
刘春玉同志的沂水县许家湖镇便民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陈祥佳同志的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孟祥超同志的沂水县四十里堡镇社会公共服务中心主任职务;
邢玉宾同志的沂水县农业农村局副局长职务。
沂水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县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5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沂水县县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县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沂水县县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鼓励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临沂市市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临政办发〔2020〕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学成果,是指全县中等以下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范围内,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
第三条 全县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管理团队、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教育研究服务机构教学研究团队、工作人员,其他为教育服务的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县级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申请县级教学成果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内首创或先进;
(二)经过一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效果良好;
(三)在县内外具有一定影响。
第五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四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教学成果,达到省内领先或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县级教学成果特等奖;达到市内领先或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县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县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县级教学成果二等奖;达到县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县级教学成果三等奖。
第七条 申请县级教学成果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审核同意后,按照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推荐进行初审,合格者向县教体局推荐;
(二)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联合向主要完成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一)项规定推荐。
第八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由县级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教体局聘任。
第九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应在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二等奖、三等奖的评审,应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的评审,应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的评审,根据上报情况须由全体委员赞成,无符合条件者该项奖励可以空缺。评审后,拟授予县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由县教体局批准。
第十条 县教体局应当在受理推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公布县级教学成果奖项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所公布的县级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县教体局教研室提出,由县教体局裁定。
第十一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县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获得县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本人档案,作为评定职称和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县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县教体局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日。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水县塑料制品行业整治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沂政办发〔2021〕54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沂水经济开发区,县政 府各有关部门:
《沂水县塑料制品行业整治提升行动方案》已经县政府研 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沂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水县塑料制品行业整治提升行动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塑料制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提升行业质效水平,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本方案所指的塑料制品行业,具体范围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C292塑料制品业”所列属的相关行业分类。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 发展理念,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要求,统筹经 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全面托清塑料制品行业生产企业 基本情况,一企一策,分类实施,推进企业整治、行业提升,切实提高行业企业污染防治综合水平,推动行业治理取得明显成效。
二、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突出政府主导地位,成立工作专班统筹 推进,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综合施治,确保顺利完成整治提升任务。
(二)分类处置。一企一策、分类施策,逐个企业研究制定解决措施。着重加强企业污染防治监管,整治违法违规行为,结合城市建设和企业发展,逐步推进企业搬迁入园。
(三)属地管理。严格落实环保属地责任,一抓到底,县直有关部门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全面提升行业管理水平。
(四)风险管控。统筹做好稳定、安全、金融风险防控等工作,妥善处理生态和民生的关系,确保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三、重点任务
(一)摸底建档
1.调查摸底。12月25日前,在前期已摸底统计的基础上,对全县塑料制品行业企业进行再次排查,通过检查档案与 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掌握企业的基本情况。(责任单位:有关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
2.一企一策。12月31日前,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产品类别、手续办理、环保治理、原料使用、发展潜力 等实际情况,将全县塑料制品行业企业进行科学界定,一企一 策,逐一研究制定整治提升措施。(责任单位:有关乡镇、街道,经济开发区)
(二)分类处置
3.无手续或手续不全企业
(1)环评豁免。2022年1月31日前,对无环评手续但满足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有关 豁免条件的企业,由相关乡镇(街道)聘请第三方机构予以确 认或乡镇(街道)、企业联合作出符合豁免条件承诺,并分别报送县生态环境分局和相应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责任单 位:有关乡镇、街道,县生态环境分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经济开发区)
(2)完善手续。2022年1月31日前,对手续不齐全但可完善的企业,明确手续完善时限,并指导企业积极完善手续。(责任单位:有关乡镇、街道,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经济开发区)
(3)清单管理。2022年2月28日前,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98号)有关措施,对因历史遗留、规划调整等原因,难以补办有关手续但满足当前安全、 环保、质量等标准,且符合《沂水县塑料制品企业环境管理规 范》的企业,实行清单管理。企业不得扩大规模,鼓励及早搬迁入园。(责任单位:县工信局,配合单位: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应急局、县市场监管局、经济开发区,有关乡镇、街道)
(4)关停取缔。2022年2月28日前,对整改后仍不达标、手续无法完善且不符合环评豁免条件或不符合《沂水县塑料制品企业环境管理规范》的企业,按照“关停退出、清理取缔”原则进行处置。对已关停、取缔企业,要持续巩固整治成果,各有关单位按照单位职责,重点加强日常管理,严禁发生反弹,严防死灰复燃。(责任单位: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市场监管局、经济开发区,有关乡镇、街道)
4.手续齐全及清单管理企业。对手续齐备(含环评豁免企业)及清单管理企业,列入常态化监管名单,加强日常监督管 理,确保治污设施完善且规范运行,达标排放。(责任单位: 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市场监管局、经济开发区,有关乡镇、街道)
5.搬迁入园。加快食品产业转型升级低碳示范园区规划和建设,支持县内发展前景较好、符合入园发展条件的食品相关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作为食品产业配套项目,入园集聚发展。(责任单位:县工信局,配合单位: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规划编研中心、经济开发区)
四、保障措施
(一)密切协调配合。各有关乡镇(街道)要严格落实属 地管理责任,对辖区内塑料制品行业生产企业整治提升工作负 总责,全面摸清底数,分类处置,倒排工期,加快推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协调联动,合力攻坚,确保高质量完成整治提升任务。
(二)提升执法效力。各有关乡镇(街道)、相关职能部 门要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法违规 行为;对阻挠、抗拒执法行为的,依法给予严厉打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调度督导。实行定期调度工作制度,各责任单 位定期将整治提升工作进展情况报县工信局,对存在瞒报、漏 报、整治提升工作推进不力、进展缓慢或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治提升任务的,将严肃追责问责。
附件:1.沂水县塑料制品行业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2.沂水县塑料制品企业环境管理规范
附件1
沂水县塑料制品行业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序 号 |
企 业 名 称 |
所 属 单 位 |
详 细 地 址 |
主 要 原 材 料 |
主 要 产 品 及 产 能 |
手续办理情况 |
项目建设 情况 |
环保治理设施配套 情况 |
涉印刷类企业涂料使用 情况 |
是否 有入 园发 展计 划 |
属地 处置 意见 |
备 注 |
|||||||||
环 评 批 复 文 号 |
环 评 验 收 文 号 |
排 污 许 可 证 号 |
生 产 许 可 证 号 |
是否 存在 批建 不一 情况 |
批建 不一 的主 要表 现 |
环保 治理 设施 配套 是否 齐全 |
主要 环保 治理 设备 名称 |
环保 治理 设施 是否 正常 运行 |
使用 溶剂 型涂 料 |
年 用 量 (吨) |
使用非 溶剂型 (低 VOCs 含量) 涂料 |
年 用 量 (吨) |
|||||||||
1 |
|||||||||||||||||||||
2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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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5 |
|||||||||||||||||||||
填表说明:1、“是否有入园发展计划”指部分符合入园标准企业,可经论证后进入食品产业转型升级低碳示范园作为食品产业配套企业入园发展;
2、“手续办理情况”中请如实填写企业目前手续状况,没有的请填“无”;
3、“属地处置意见”由属地乡镇、街道环保、工业主管办所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结合企业实际状况,认真研究提出。
附件2
沂水县塑料制品企业环境管理规范
一、标识及环境整治
1.厂区大门口悬挂企业全称牌子。
2.生产车间标识内设立标志牌(原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危废库、固废库等)。
3.完善环境治理设施(环保设备名称规范、明显,设置废气排放口、监测平台等)。
4.完善并规范危废库(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转运合同、危废库内做好防渗防漏、设置防爆灯、悬挂符合相关标准的标识标图等)。
二、环保档案
参照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临沂市2021年度工业涂装行业挥发性有机物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临环函〔2021〕9号)中的环保档案要求进行管理。
(一)行政审批和管理
1.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社会信用代码。
2.所有环评及批复,验收及批复,许可证正副本(登记表)其他许可或批复。其他各类专项行动挂牌督办、执法监管、限 期治理、整改等要求及验收资料;环境监察记录留单,各类环保通知书。
3.清洁生产审核、循环经济认证、环保绿色企业称号、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厂区平面图、污染治理工艺流程图、雨污分流管网图等。
(二)环境监管和排放标准
1.企业需执行的各类标准(行业、排放、产品等)。
2.企业治理技术规范及相关要求(国家、省、市、县治理要求,清洁生产、信息公开要求,统计上报要求等)。
3.环境应急要求:应急预案、应急组织网络、应急物资储备要求及应急设施和装备图片资料。
(三)污染治理方案
1.治理方案:企业挥发性有机物产生和排放情况,所采用的污染治理方案(收集效率、治理工艺流程、运行管理要求等)治理效率(自行验收资料)日常管控方案,应急减排方案等。
2.移动源治理方案:移动源(含非道路移动源)使用管理台账、绿色运输承诺书、重污染天气车辆运输应急响应方案。
(四)运营台账
1.涉VOC原料购买台账(按月记录)。
2.涉VOC原料使用台账(按日记录)。
3.各类治污装置操作规程、运行记录,污水水量水质台账,废气排放台账。
4.物报表等:活性炭更换记录等。
(五)监测计划和报告
自行监测台账:监测计划,委托书,监测报告,包括自测台账等。
(六)危险废物管理
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材料。
2.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综合利用、处置和转移的台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至少最近2年的联单)。
3.危险废物委托利用、处置合同,危险废物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
三、环保标准
1.对于使用原生料的塑料制品企业所产生的有机废气,应使用活性炭吸附等高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对于使用再生料的 塑料制品企业所产生的有机废气,应先除油,再使用活性炭吸附等高效治理技术进行处理(UV光氧技术和等离子技术主要适 用于异味恶臭等治理),处理效率需达到90%,并保持正常运 行,确保达到《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DB37/2801.6-2018)标准的要求。
2.破碎工序产生的废气应采取密闭车间的措施并以脉冲布袋除尘等方式进行处理,确保达到《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9)要求。
3.企业在生产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噪声分昼夜噪声需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要求。
鲁发改成本函[2021]86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省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减轻群众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关于鼓励疾控机构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服务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0〕230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救治组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冠病毒核酸检测价格和费用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5号)相关规定,决定进一步降低我省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单人单检收费标准下调为35元/人次(含检测试剂),10人混检和5人混检收费标准统一下调为10元/人次(含检测试剂)。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取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收费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与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三、上述规定自2021年12月15日起执行,疫情期间有效。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1310号)、《关于调整疾控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收费政策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117号)、《关于降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收费标准的函》(鲁发改成本函〔2021〕86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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