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我县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升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及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临沂市中心城区“两轮公交”建设管理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沂水县城区(含经济开发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入、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构建平台,由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基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服务为本、有序调控、总量控制、科学规范、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提升行业服务水平,有序调控投放总量,依法规范投放运营,调动各方力量积极参与,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相适应的运营监管模式。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投放量应综合考虑城市设施承载力、出行特征需求、骑行安全、停放秩序和充换电配套设施等因素,总量控制在沂水县城区常住人口的1%--1.5%。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纳入县城市管理专项工作机制协调事项,由发改、工信、公安、自规(编研中心)、住建、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网信办、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政策、重大决策事项,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管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
(二)城市管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自规(编研中心)、交通运输等部门科学评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总量。
(三)城市管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搭建电动自行车网上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并对运营企业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监督运营企业规范设置还车停放电子围栏;查处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公园绿地等范围内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市容环境行为。
(四)公安局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秩序、社会治安以及车辆的登记上牌等管理工作; 负责对违法骑行行为进行处罚;对电动自行车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负责对盗窃、破坏车辆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编研中心)负责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在电动自行车点位布局、停车泊位的施划和停车标识设置过程中,提供规划支持。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新建城市主、次干道的自行车道及相关设施的统筹规划建设。依法依规做好相 关设施的消防审查、验收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运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负责查处将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经营行为,查处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或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运营企业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指导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八)县生态环境保护局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十)发改、工信、交通运输、网信办、融媒体中心、大数据、镇(街)等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投放规范
第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及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及开展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含收费标准、押金 金额),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三)具有专业的运维设备及充足的专职管理人员,有满足 安全消防要求的集中充电场站和车辆停放、维修场所;
(四)具有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监控、定位、统计、精确查找和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可运用电子围栏、电子地图、90度垂直停放技术(RFID)等技术手段,保证车辆入栏后,垂直路面停放,保障车头车尾停放方向一致,提高车辆停放秩序,并将投放的车辆实时接入监管平台,确保车辆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即车辆必须停入指定区域方可结束订单正常还车,未按指定区域还车将无法正常锁车,强制还车用户将会被收取额外调度费用。并配备有相应的安全提示措施,如:正确取用头盔、二次过街等内容。运营信息管理平台应具备连接智慧城管平台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数字化管理系统的功能。
(五)运营企业应采用免押金和骑行后结算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预付金或办理会员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 的要求做到“专款专用、即退即还”。
运营企业应公示计费方式和计费标准,并在承租人结束订 单后明示订单明细,具体包括计费标准、骑行时长、订单总额、 实付金额等信息,并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的支付结算服务。
(六)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租人的安全保障机制和骑行保险理赔机制,依法为承租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承租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明确涉车事故管理企业及使用人 之间的赔偿机制、赔偿流程和标准等保障内容。
承租人发生保险理赔时,经营企业应积极协助办理,依法 承担承租人安全事故责任。
(七)运营企业应当要求承租人实名注册,不得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动自行车服务;并与承租人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合理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承租人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2、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3、承租人信息安全、服务质量承诺、投诉服务电话、投诉处理期限等内容;
4、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承租人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八)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加强对报废电池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并向相关 主管部门备案。
(九)运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承租人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包括设立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热线等,及时处理各 类投诉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1、服务热线应保证全天24小时开通,安排人员值班, 并留存记录备查;
2、车辆、智能锁等发生故障,服务人员应对承租人的求助及时给予帮助和处理;
3、对承租人投诉、咨询信息应在48小时内有处理结果,对承租人的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向承租人反馈,处理记录应归档备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标准化建设,投放运营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国家标准,获得产品认证证书,具有产品合 格证明和统一品牌标志,有唯一的车辆识别编码和二维码,实际运营车辆编号与管理数据信息监管平台申报的车辆编号一致;
(二)车辆配备限制超载设备,限载1人,外观干净整洁,无任何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三)车辆具备实时定位、精准停放、精确查找等功能,安装有智能通讯控制模块的智能锁;
(四)配备符合安全标准的“摘盔断电”功能的智能骑行头盔。
(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具备安全骑行语音提示功能,同一运营企业投放的车辆具有统一外观、标识,车身不得设置广告位,不得发布、张贴、悬挂商业广告及影响市容物品;
(六)车辆应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和上牌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对拟投放车辆的运营企业,加强指导服务。
(一)指导运营企业制定详细运营方案,明确管理规范,完善运营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措施;
(二)指导运营企业,确保所投放的车辆、骑行安全设施、充电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协助运营企业将投放车辆数据接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数据信息监管平台,与运行、停放区域、点位精准适配,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和动态监管;
(四)运营企业达到基本运营条件后投入运营。
第九条 运营企业对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依 法承担主体责任,并对规范经营等相关事项作出承诺,依法依规诚信开展运营服务。
第三章 运营服务规范
第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依法有序运作,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随意扩大运营范围,不得随意增加投放数量,不得妨碍市场正常竞争秩序。具备及时响应能力,对于重点区域、热点区域,除日常巡查清运工作外,及时响应主管部门工作布置,要求5分钟内响应、30分钟内到达指定现场、60分钟内完成车辆整理清运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台,通过卫星定位、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车辆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潮汐车辆供给。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摆放有序,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并在交通站点、学校、商业区、景区等人流密集区域,建立专人巡查、疏导和处置制度。运营企业应当通过利用电子围栏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规范、有序停放车辆。鼓励运营企业采用高精度的还车技术,引导用户按规定位置和方向精准停放。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实行实名制注册登记管理,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
第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事故赔偿机制,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救助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运营企业应充分利用自身信息平台,通过卫星 定位、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加强对车辆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潮汐车辆供给。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设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的充电场站,废旧电池统一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处置、回收。运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车辆投放、转运、维修、充电等环节的安全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紧急事件的应急预案,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保障用户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 竞争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 违规骑行、违规停放等不良行为的用户,采取限制骑行、差异化收费等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进行约束规范。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主体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运营企业不再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时,应当制定全面完善的退出方案,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用户权益保护措施,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以及相关设施拆除工作。退出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用户骑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佩戴头盔、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自行车,用户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提供真实信息。禁止他人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的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依法守约,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服务协议约定,按规骑行,规范停放。且做到以下内容:
(一)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管理和运营企业的信用约束,确保骑行安全;
(二)必须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不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五)不得故意损毁车辆、公共停放设施;
(六)不得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七)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停放区以外的区域;
(八)不得进入机动车道、绿地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九)不得采取非正常手段启动、骑行车辆,对车辆加锁、改装或者擅自占用、占有车辆;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监管需要,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可以依法调取、查阅运营企业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 据信息,运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鼓励运营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建立运营企业考核机制,按照日常考核和季度考核相匹配、部门监管和社会共治相结合方式,对各运营企业建立考核体系,对各种违反城市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规范以及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扣减考核分,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运营管理服务不力的运营企业采取限制投放措施。
限制投放措施主要为:限制投放数量、暂停投放并整改、自行退出投放等。具体评价细则和限制投放措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影响市容市貌环境的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骑行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盗窃、损毁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解除电动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
(一)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电动车未上牌照运营、不按约定数量投放,拒不整改的;
(四)不履行承诺义务,车辆多次占用公交车站、机动车道、 公共场地等区域未及时清运,拒不整改,达到约定退出(解除协议)条件的。
(五)未经允许将规范运营服务协议有关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履行 的 ;
(六)管理服务质量考核连续三个月低于合格分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解除协议的情况。
退出运营的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注销运营车辆登记。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登记挂牌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运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因电动自行车未登记挂牌导致用户被处罚的,用户缴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运营企业追偿。
第三十一条 将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投入互联网租赁经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广大市民以及社会各界参与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监督,共同培育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的良好城市形象。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因自身经营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终止在本区的经营服务的,应提前30天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因严重违反规定或其他原因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应立即停止运营服务,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后续车辆回收、承租人权益保障等相 关工作。企业退市应制定详细的退出方案,包括车辆回收处置计划、承租人权益保障措施、未结清费用处理方案等。明确资金清算处置和承租人权益保护措施;完成投放车辆的回收、相关基础设施拆除、恢复等工作;依法依规及时退还会员预付押金等款项。
第三十四条 监管单位建立电单车运营企业日常管理考核办法及退出机制,每月组织考核评定一次。对不按规定履行管理主体责任、不接受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以及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经多次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予以公开通报,并限制其投放。主管单位预留一定市场份额作为考核奖惩机制,如考核优秀可酌情增加一定市场份额(不超过总量测算数量10%),如考核不合格则扣除一定市场份额,连续三次考核不及格或出现重大事故的,经部门联席会议决策可终止运营企业全部或部分电单车服务,即强制退出。运营企业退出后,应妥善处理并依法依规退还预付金等款项,完成所有投放车辆的回收,并撤出相关运营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对企业的退出方案进行审核,确保运营企业妥善处理好车辆回收、承租人退款、数据保存等相关事宜后,同意运营企业退出市场,并收回市场准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退出市场后,仍应对其在运营期间产生的纠纷和遗留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沂水县城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指导,各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镇(街道)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通过线下方式租赁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