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 加强统计法制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各级领导统计工作负责制, 各级领导对本辖区内、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建立科学的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四条 财政、 银行、保险、工商、税务和国有资产等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以及邮电等实行垂直领导、自成系统的业务主管部门,除独立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任务外,还要按《统计法》的规定,定期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地方、 各部门应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统计队伍,健全统计网络,完善统计制度,改善统计手段,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于干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工作迟、误或统计数据失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 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检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统计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乡镇设立与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保障统计法律、法规在本辖区内的贯彻实施。行政村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村办以上各类小型企业和产值超百万元的户办、联户办企业,设综合统计负责人,并配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大中型企业设立综合统计机构,配备综合统计负责人和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规模较小的户办、联户办企业,应如实提供必要的统计资料,由行政村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业务素质高、事业心强的综合统计人员,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和行业内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定期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国民经济核算所必需的财务、统计和业务等核算资料。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具备与统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统计人员经培训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原则上从已取得统计师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统计人员中聘任,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助理统计师中聘任。统计人员应从已取得助理统计师、统计员职称或中专以上学历、熟悉统计业务的人员中聘任,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对所聘人员组织专业学习。

第十一条 乡镇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县统计部门的指导。统计人员的调整须征得县统计局的同意,按先配后调的原则进行。企业综合统计负责人和综合统计人员的配备和调整,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县统计局同意。企业内部统计人员的配备和调整,需征得企业综合统计负责人的同意。统计人员调动时,要与接交人办理交接手续,确保统计资料的齐全和完整。行政村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的调整,须征得乡镇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方、 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要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和报表程序,按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口径、计量单位、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表式和编码要求等,全面、及时、准确地编制和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县统计局统一管理统计报表。 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与上级统计机构的内容重复、矛盾。对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擅自更改,需补充少量指标的,须经县统计局审批备案。有关部门、单位制发调查对象属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系统内的经常性统计报表须报县统计局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管理的统计报表,须报县统计局审批。未经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统计局有权废止并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各主管部门上报或公开发表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数据,必须使用县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或经县统计局审查批准的数据,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级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翻印、公布综合性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对依照统计程序和统计制度形成的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强令统计人员修改。有充分证据认为统计资料不实的,可责成统计机构依照程序调查核实后,予以订正。

第二十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如需使用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接受委托、调查或提供统计信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统计基层基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对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基层统计单位要按规定建立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凭证,按规定要求填写统计报表。做到统计台帐按月登记,原始记录、凭证齐全。记录、台帐、报表三者统一。统计资料要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业务考核和工作质量考核,对做出优异成绩的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的统计人员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统计分析,以分析成果指导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人员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统计机构及产值百万元以上的村办、联户办企业,应分级建立统计人员档案,由县统计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 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在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稔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五章 统计法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统计局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组织各级主管部门实施对本系统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统计局设立专门统计检查机构, 有关主管部门、乡镇和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人人不得干涉。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应严格履行法定检查职责,认真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统计检查人员在进行统计法规检查时, 应持《统计检查员证》严格按法定检查范围和法定查处程序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通报。 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统计局决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统计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县统计局。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县统计局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统计局可以报请县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六章 统计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㈡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㈢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 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 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 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加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由县统计局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统计局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以虚报、 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统计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提拔重用,不能晋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县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