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索 引 号: | yishuixjtysj2236008/2020-0000208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日期: | 2020-11-20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20-11-20 | ||
标 题: | 沂水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
一、事项名称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二、监管实施层级
县交通运输局
三、监管依据
【部委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令2019年第20号)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
监督检查对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监督检查内容:对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备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日常监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管。对备案掌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进行随机核查。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检查。
(二)对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法规处理。
(三)将监督检查的相关资料归档。
七、监督检查的处理方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3)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三)《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八、市级指导部门及科室
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科、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维修科。
九、咨询电话
0539-223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