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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50号

索  引  号: yishuiscjgj/2018-0000097 主  题  词: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发布机构: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18-12-21
浏览次数: 有  效  性: 成文日期: 2018-12-21
标       题: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50号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市监处字〔2018〕50号

当事人:朱*东,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家庭住址: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甄家疃村*号,公民身份证号:37282819660615****,联系电话:155****6388。

2018年4月19日我局接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沂水烟移(2018)第0048号案件移送函,将当事人朱*东涉嫌倒卖烟草专卖品一案移送我局调查处理。经我局执法人员初步核查,朱*东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涉嫌倒卖烟草制品。我局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一陌生人处以25元/条的价格购进哈尔滨(软黄)香烟13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以25元/条的价格购进石狮香烟(软富键)11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以62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红将军)1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对外销售,截止被查获时,当事人共售出0.2条哈尔滨(软黄),获利1.00元,售出0.5条泰山(红将军),获利4.00元,上述卷烟经沂水县烟草专卖局鉴定证明均属外地市卷烟。非法经营额共计751.50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移送函、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沂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身份;

证据2、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事实;

证据3、沂水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函1份。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证据4、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事实;

证据5、沂水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事实;

证据6、沂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上述卷烟制品为外地码段卷烟的事实。

2018年4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 NO.36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外地码段卷烟制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属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未及销售的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如下:哈尔滨(软黄)香烟13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以25元/条的价格购进石狮香烟(软富键)11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以62元/条的价格购进泰山(红将军)1条(前八位喷码为:ZBYC3703)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沂水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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