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45号
索 引 号: | yishuiscjgj/2018-0000092 | 主 题 词: | 其他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2-2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2018-12-21 | |
标 题: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水市监处字〔2018〕45号 |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市监处字〔2018〕45号
当事人:李*恒;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7132219900108****;住所: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243号;电话:186****9237,系个体工商户。
2018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临沂12345承办单称:有市民投诉称沂水县高庄镇驻地的大福源服装超市、金鹰购物中心和鑫鑫鞋店,销售大量高仿服装和鞋,要求相关部门协调尽快给予落实查处,请求予以调查处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高度重视,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对举报的大福源服装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销售的标注“NIKE”品牌的运动鞋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为查明事实,我局于3月15日立案调查。现本案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现已查明:当事人李*恒于2018年正月份从临沂批发市场购进6双耐克牌运动鞋。一种耐克牌运动鞋鞋舌上标注了“NIKE AIR MAX”,鞋内底标注了“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鞋外两侧标注了“耐克商标图案”,等内容;另一种耐克牌运动鞋鞋舌上标注识 “NIKE FASHIOHSPORT”,鞋内底标注了“RUNFAST”,鞋外两侧标注了“耐克商标图案”,鞋挂牌上标注了“NIKE®耐克商标图案”等内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耐克”牌运动鞋时,未查验供货商的有关情况,也未索要进货单据。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我局立案查处之日,当事人销售上述“耐克”牌运动鞋2双,销售价是85元/双,货值510元。尚未销售的“耐克”牌运动鞋5双被我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4516216、458186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
2018年3月16日,我局委托“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的商标持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委托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我局扣押的5双“耐克”牌运动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上述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已收录在卷佐证,其中:
证据一,现场笔录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耐克牌运动鞋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耐克牌运动鞋上标注了“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等内容及有关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委托人的身份、委托事项和权限;
证据四,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情况;
证据五,“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2份。证明“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商标属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鉴定书一份及微信截图五份,证明我局于2018年3月16日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扣押的耐克牌运动鞋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七,鉴别报告书及快递运单流程各一份,证明我局于2017年3月15日扣押的耐克牌运动鞋为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有关事实情况;
证据八,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耐克牌运动鞋上标注了,“NIKE及耐克商标图案”等内容及销售价格(标牌)的事实;
证据九,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的事实情况;
证据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有关事项审批表各1份,证明我局扣押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耐克牌运动鞋的有关事实;
我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沂水市监听告字(2018)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二百零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事项,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确定为“轻微”违法行为档次,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耐克牌运动鞋5双(详见财物清单第0000119号所列编号为01、02、03项财物);
二、罚款2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