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沂水县皓翔小吃部未提供的进货查验和进货凭证等不齐全案.
索 引 号: | yishuixspypjdglj2253079/2018-0000126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18-10-23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成文日期: | 2018-10-23 | ||
标 题: | 查处沂水县皓翔小吃部未提供的进货查验和进货凭证等不齐全案.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沂水)食药监食罚〔2018〕YC2013号 第1页 共2页
当事人:胡发明(沂水县皓翔小吃部)
地址(住址):沂水县沂城街道西朱家庄村 邮编:2764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发明 性别:男 职务:
违法事实:
2018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西朱家庄村的胡发明经营的沂水县皓翔小吃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小吃店从事餐饮服务,其提供的进货查验和进货凭证等不齐全。于当日对其下达(沂水)食药监食责改(2018)00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7日内改正。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小吃店进行检查,发现其仍未按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2018年10月16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当事人承认于2017年11月开始在沂水县沂城街道西朱家庄村租用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开始从事小吃餐饮服务活动,经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予以责令改正后仍未按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经营期间因其经营管理不善,未有违法所得。现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胡发明小吃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违法主体的身份、责任能力等事实。
2、对该小吃店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该小吃店未按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了对该小吃店的现场检查、责令改正情况。
本局于2018年10月19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沂水)食药监食罚告[2018]YC20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沂水龙)食药监食听告[2018]YC201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和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事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符合法定从轻处罚要求。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临商银行沂水支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或沂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