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沂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yishuixmzj2251582/2025-0000118 | 主 题 词: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文 号: | 发布机构: | 沂水县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5-07-11 | |
浏览次数: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 成文日期: | 2025-06-11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临沂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
各县区民政局、教育和体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卫生工作办公室、教育体育工作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室、群团工作办公室,临沂沂河新区社会保障办公室、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局:
现将《临沂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沂市医疗保障局
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5年5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沂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和《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4〕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户籍居民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高效协同、便民利民,精准认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认定权限按规定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四)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但允许以下情形:
1.允许拥有评估价值不超过当地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机动车辆;
2.重度残疾人或大病患者家庭拥有2套普通住房,但非居住房产实际由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长期居住且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名下无住房的,可通过民主评议研究纳入救助范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核算认定、家庭财产具体内容等参照《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临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临沂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临民〔2022〕17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临民〔2023〕38号)有关规定执行,但相关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不予扣减。
第七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认定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有关目录执行。
(五)因灾、因意外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资金后,实际负担的费用或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六)其他支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外认定的支出。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二)家庭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刚性支出的有效票据;
(三)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
(四)保证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
(五)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工作程序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存在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期限可延长至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于情形复杂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不如实申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放弃、转移财产的;
(三)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拒绝授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不配合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开展经济状况核查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合理认定城市与农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一般按农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
第十四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资格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做出审核确认决定之日起生效。在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社会救助或者帮扶。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申请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相应认定条件,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大病患者(又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不再重复提供相关材料。
(一)未纳入返贫致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帮扶对象;
(二)患者本人在我省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提出申请之月前十二个月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当地上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包括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门诊慢特病费用(包括参照住院和慢特病管理单独支付的药品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含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年度起付线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其中大病患者须向县区医保部门申请,经医保部门审核确认后,对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的个人负担费用,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待遇。一个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大病患者享受一次救助待遇。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为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指导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依法免于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优化认定工作。《临沂市民政局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临民〔2023〕24号)同时废止。